美国对华彩电反倾销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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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中国人世议定书的承诺,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中,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国在确定中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时,可以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不采用中国出口产品的国内价格,这一承诺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时起持续15年。
在中国这一承诺下,是否采用该非市场经济条款及其认定标准一般按各发起国国内法确定。
按美国反倾销法律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等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价格不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任何国家。
判定一个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主要有:
(1)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即该国货币转换成其他国家货币的程度;
(2)工人工资是否由劳资双方讨价还价自由商定;
(3)允许外国企业以合资或其他形式投资的程度;
(4)政府对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等拥有或控制的程度;
(5)政府对生产资料分配、产品价格和企业产出的控制程度;
(6)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目前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
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中国、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等国。
根据美国法律,某国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由美国商务部决定,其决定不受司法审查。
而且,商务部一旦认定某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除非商务部决定撤销,该决定一直有效。
当然,美国的这项规定也要受中国承诺的非市场经济地位15年期限的限制。
自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对华薄荷醇反倾销案开始,美国对中国产品展开了近百起反倾销调查,无一不是根据非市场经济规则进行的。
在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调查时,美国商务部一般不按照通常的标准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而是按照经济发展水平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相似等因素挑选一个或者几个替代国,并且以该替代国的相似产品的国内售价、向第三国售价或替代国的各生产要素构成的结构价格来决定正常价值。
本次调查当中,应诉方没有提出撤销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要求。
因此,商务部仍继续维持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并适用替代国的数据来计算中国各彩电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
(二)关于市场导向产业(Market-orientedIndustry)
“市场导向产业”(英文缩写为MOI)是美国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
通过确定制造商或出口商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市场导向,从而确定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中国不被认定为市场经济地位情势下,争取“市场导向产业”是整个涉案产业争取“突围”的重点。
按美国法律规定,确定某一产业是否属于“市场导向产业”通常要考虑以下三大因素,又称为“MOI测试”(theMOItest):
第一,对被调查产品的定价和生产的数量必须实际上不存在政府的干预;
第二,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行业应是以私有和集体所有为主体;
第三,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所有重要投入,不论是原材料还是非原材料,必须按市场决定的价格支付。
MOI测试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好处在于,那些被认定是具有“市场导向”因素的生产要素成本,可以按该企业的实际购买价格计算,不具有市场导向因素的生产要素成本,则仍然按某个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最后综合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市场导向产业一般由应诉方产业提出,DOC依据以上条件决定是否给予市场导向产业,而且申诉方有提出抗辩的理由。
1.市场导向产业的提出
2003年7月,长虹要求美国商务部确定中国的彩电行业属于市场导向型产业,并提供了其销售和定价方面的数据。
在分析长虹的要求后,商务部告知长虹,市场导向型产业要以整个彩电产业来提出,而不能由个别出口商提出。
2003年8月和9月,长虹、康佳、TCL、厦华、海尔、菲利普、创维提交了补充资料,以证明中国彩电业已属于市场导向型产业。
但美国商务部分析后认为不能充分符合MOI的三条标准,而且各应诉企业也不能代表整个中国彩电产业。
2003年12月,厦华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非公开资料说明中国十大彩电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和生产水平。
应美国商务部要求,2004年3月17日,厦华代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重新提交了资料。
2004年2月,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提出申请。
该份申请主要表明该案中由被告提交的信息材料足以向商务部说明中国彩电业目前已是市场经济导向。
确切地说,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基于被告提交的报告记录已涵盖绝大部分中国彩电业的情况,因此其已达到美国商务部对被告提交的报告须能“实质上全部”涵盖所质疑的产业的要求。
此外,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同时认为该组数据也满足了该案中关于市场导向产业测评中须考虑的三点要求。
关于第一点要求,即政府对价格或者产品的控制情况,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表示目前中国政府或国家已事实上没有对国内彩电业进行产品数量或者价格定位的控制。
确切地说,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和其他国家(包括美国)的政府职能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
为了说明这一点,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指出,中国政府不仅在1992年发布了一项关于中国电子消费品产业自由化问题的指令,而且在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须依法自主经营。
基于这种背景下,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表示:
第一,中国彩电生产商在决定产品的定价、数量考虑时,保有独立的自主决定权;
第二,对于供货商的选择其享有完全独立自主权;
第三,有权自主签订彩电产品的购销合同;
第四,不受政府干涉的自主依法进行融资以及自主使用所获利润。
而且不受政府干涉的自主经营权已反映在美国贸易代表团对中国人世义务履行情况报告中;
此外,在目前仍由中国政府掌控价格的产品中,彩电产品并不在其中。
最后,在所有彩电生产企业董事会中,均没有政府官员任职,所以中国政府并不控制任何一家彩电生产企业,更不用说控制整个中国彩电产业。
由于中国政府并未涉及该产业的控制管理,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也陈述了这样的事实:
中国彩电业目前不仅产量快速增加,而且由于各品牌之间的激烈竞争,彩电价格已大大降低,一些缺乏竞争力的彩电生产商已经倒闭。
所以,在目前高度竞争的中国彩电市场里,中国彩电必须对市场具有灵活的反应能力以保证其在当前的国际市场大环境下拥有竞争力。
关于第二点,即企业产权的性质是国有还是私有的问题。
目前,中国彩电业主要以私有制为主,只有少数企业为集体所有或国家控股。
外商投资不仅在彩电行业内非常普遍,而且在彩电的主要配件--阴极射线管行业中也已相当普遍。
鉴于外国企业一般不愿投资在大量存在政府控制的行业,因此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中国彩电业的产权状况。
而且对市场为主导的认定不能仅凭企业的控股方是否为国家所有,而应取决于企业是否具有符合市场环境的经营模式。
因此,政府控股的公司也应认定为一独立的实体,只要他的行为模式符合市场经济国家下处于相似状况的彩电生产商的表现。
关于最后一点要求,即产品投入材料的市场定价。
中国政府对于彩电产品零配件的供货商未设定任何价格或者产品等级。
这是由于:
第一,彩电生产商可自由从任何渠道购买配件产品;
第二,许多配件产品均从具有市场经济条件的供货商处购买或者是从具有市场经济条件的供货商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处购买,而且其购买价是根据市场经济下的货币政策确定;
第三,若配件的购买源自国内,则生产商和供货商自由议定价格;
第四,假如大量的配件、组件由一指定的彩电供货商出售,那么很明显政府是不可能有能力控制每一个配件、组件的价格和生产。
此外,由于进口配件的大量涌入,整个彩电配件产业及彩管业的竞争异常激烈。
而且,中国彩电业的销售费用的价格也是由市场决定的。
最后,对于其他的投入(如工资、管理费用),不能仅仅因为其在产品总成本中比重较小,DOC就不予考虑,无论如何,各彩电企业对这些投入也都是按市场价格支付的。
中国政府在确定员工工资方面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其职能仅限于制定最低工资和加班时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且员工可以自由地选择工作及工作地点。
另外,尽管目前国内的各能源价格由中国政府调控,但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按市场规律定价,各应诉方支付的能源价格与他们各自相应区域内的其他企业一样。
关于设备的折旧费用,其也是依据市场确定的,因为:
第一,大部分的设备是由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
第二,其余小部分的设备也是和本地生产的配件一样的方式获得。
最后,彩电企业购买的土地和资本也是由市场定价的。
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商务部在这次调查中确认的单独税率测试验证了市场经济结论。
根据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调查,在这项测验中被检测的因素与市场经济测验所需测试的因素一致。
确切地说,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单独汇率测试中权利事实的分析对政府控制企业在定价和产品产量的程度方面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道理上的测验不仅成为市场经济测试中政府参与度这一系数的一个具有说服力的向导,而且它也表明了一个企业是依照市场价格购买其生产产品的重要零配件,因为这种要求反映了企业所处的生存环境是完全且合法地脱离于政府的操纵。
同时,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还认为事实方面的测试主要集中在政府对出口产品定价的能力,即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的自主权和经营管理方面的主动权。
根据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说法,后两项测试对下列问题有实质性的影响:
(1)重要的配件购置是否由市场定价,因为这类交易是基于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
(2)公司的产权是私有还是国有的,因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建立在非国有的基础上。
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单独汇率测试仅针对于个别企业,而市场经济测定则面对的是整个产业。
然而,根据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提法,这种区别在本案并不会太明显。
因为该案中,产业内大部分的企业都是依个别汇率测试来进行的。
最后,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本案中绝大多数中国彩电企业(其中包括中国十大彩电生产商中的七家)已获得了单独税率,因此可以认为这些彩电企业代表整个中国彩电企业。
只要证明了绝大多数中国彩电企业的经营不受政府控制,那么其余企业就会依此类推,不证自明。
作这样的推论也符合统计学理论,因为一个产业绝大多数企业的特征可以推定在该产业小部分企业里继续存在。
而且美国商务部也运用统计学抽样技术对整个产业进行评估。
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此推论应用于本案更为合适,因为中国彩电业目前由几个大企业和一些小企业组成,而且产业内竞争也非常激烈。
2.申诉方的抗辩
申诉方认为美国商务部应继续对中国彩电业的非市场经济导向产业进行调查,因为厦华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提交的报告以及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辩解中均未提供任何有关市场经济导向方面的新证据。
申诉方认为中国机电进出口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答辩存在着实质性的错误,理由有:
第一,应诉方的范围没有涵盖整个中国的彩电业;
第二,应诉方的材料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而且与中国政府对外宣言不相一致。
关于产业涵盖情况,申诉方认为,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主张不能代表整个中国彩电业,因为其所主张的涵盖比值是根据数据的多次变换而来,而非源于各生产商自身的产量。
申诉方认为,完整准确的数据只是由四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提供,并不是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所称的中国前十家生产商提供。
而且,申诉方认为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提供的这一数据是值得质疑的。
因为前十家生产商的产量在短短的四年内由2300万就增至1亿9100万,申诉方认为这种数量上的剧增让人难以确信。
关于证据的充分问题,申诉方认为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除中国前十家电视生产商之外的其他生产商是依市场价格购置其所需的全部配件或主要配件。
此外,申诉方认为对于那些已提供数据的应诉方来说,也难以确定其所有主要投入是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的。
根据申诉方请求商务部驳回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将购置自跨国公司设立的合资企业的产品零配件作为市场经济货品的要求。
因为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要求忽略了这样一件事实,即那些购置配件是由非市场经济下的原料、劳动力和能源生产的。
申诉方认为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所提供的数据中最有说服力的一组就是那些少部分的中国彩电生产商,即最具有出口导向的公司。
因为这些数据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些进口的零配件是由市场经济国家处购置的。
此外,申诉方认为中国政府不仅长期以来对中国彩电制造商实行比外国生产商更优惠的政策,而且在保护和扶植中国彩电业方面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支持其观点,申诉方称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自己也承认许多外国子公司投资中国彩电业的原因部分是出于规避彩电的进口关税。
申诉方认为,由于这项保护措施和大量国有电子配件产品企业及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工工资一起,造就了全世界最大的中国彩电业。
申诉方认为中国彩电业的发展还得益于中国政府的直接支持,特别是促进了军工产业技术向消费类电子生产转变。
更重要的是,申诉方认为中国政府通过法规直接参与了彩电的定价。
1999年由中国政府颁布的关于中国电视和显像管等产品定价的法规仍在中国政府的官方网站上存在,而并非依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所说,这项法规已被废止。
同时申诉方反驳了中国机电进出口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关于中国劳工自由流动的主张,认为尽管在中国宪法中提出了中国劳动者拥有自由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中国政府在实践中存在限制,包括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限制,劳动者结社权利受到限制等。
最后,对于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认为商务部依据单独税率所作的调查佐证了中国彩电业的市场经济地位,申诉方提出反对意见。
申诉方认为单独税率的要求与市场导向型产业有实质不同。
3.美国商务部意见
对于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诉,商务部要求所提供的针对市场导向产业测试中的每一点要求的信息必须是涵盖中国整个彩电业目前的实际情况。
在市场导向产业测试中,要求:
第一,在行业的产品产量和定价方面必须没有政府方面的实质性干预;
第二,行业企业不管其产权是国有还是私有,企业的经营行为必须符合一个合理的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所做出的举措;
第三,生产商对其所购置的全部零配件,或者是除了一小部分不重要的零配件,均以市场价格进行支付。
此外,市场导向产业的确立必须是针对所调查产业内的全部生产商或绝大部分的生产商。
首先,应诉方答辩意见里对于该产业的涵盖程度仍不明确和充分。
应诉方提交的文件中有关中国最大的彩电生产商的产量和其在该整个产业的产出中所占的份额不足。
尽管应诉方主张其所代表的产业覆盖率已达85.7%,然而按应诉方的产量计算却无法得到证实。
根据商务部的计算,应诉方的产业覆盖率明显低于80%。
此外,各应诉方都是大型出口企业,而这些企业与该产业中其他非出口企业的经营基础会有不同。
而且,不论商务部如何要求对此事项进行澄清明确,各应诉方仍未能对出口企业的经营代表非出口企业在该产业的经营情况的观点做出解释。
基于上述原因,应诉方对其提供的数据资料代表整个中国彩电业的整体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
即使应诉方提供的数据资料足够涵盖整个中国彩电业,但其仍存有下列不足和缺陷。
特别注意的是,应诉方没有提供关于市场导向产业测评中的第二点所要求的数据资料。
致使商务部无法进一步展开关于市场导向产业的调查。
实际上,应诉方所提交的数据就明确地表明了中国彩电业目前并没达到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
在其所提交报告的中就有:
“重要的是,在没有政府持股或政府持股仅占一小部分的企业,其产量就达到整个产业总产量的50.07%,而且占前十名中国彩电企业产量的61.75%”。
这表明了目前中国国有彩电企业的产量仍占整个彩电业总产量的49.93%,近乎一半。
在市场导向产业测试的第二点就有如下规定:
“行业中允许国有企业的存在,但大量国有企业的存续将会严重影响市场导向产业的确定”。
单独税率的调查只是用于确定被调查的出口商的经营行为,并不能确定整个行业的市场导向产业地位。
单独税率的标准仅对出口商的出口行为进行评估,它不能说明该产业的生产情况、价格情况以及生产成本。
这些要素对于产品正常价格的计算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也是市场导向产业测试所必需的。
单独税率仅适用于特定的出口商,而不能适用于整个中国彩电业。
因此,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就市场导向产业的申请理由并不充分。
(三)关于进口是否存在紧急情况(criticalcircumstances)
美国反倾销法“紧急情况”条款是美国商务部新近制定的政策,在反倾销行动中会对出口方产生重大影响,也是美国反倾销政策的一个重大变化,这一重大变化是在美国钢铁业强烈呼吁政府支持以对抗国外大量有非正常进口的情况下出台的。
根据该法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启动后,进口构成“大量(massive)”,则可能存在紧急情况。
这时,商务部可以在初裁确定存在倾销的情况下往前90天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在裁定倾销之前大量进口构成倾销的商品。
申诉方可以在申请书中或在倾销终裁作出之前21天的任何时间内提出,商务部据此开展紧急情况调查。
商务部裁定存在紧急情况的标准有三条:
(1)受调查的产品在美国或其他国家有倾销的历史;
(2)产品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口商正在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调查的产品;
(3)在相对短的时期内,受调查的产品在大量进口。
应申诉方要求,2003年10月,美国商务部发起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收集到从2001年至2003年10月间所有强制调查企业的单月装运数量和价值。
强制调查企业长虹还报告了2000年10月份的装运情况。
在初裁中,商务部只分析了四家强制调查企业的进口资料,发现每个企业的数量巨大。
彩电行业存在季节性,但进口增长情况不能全部从季节性来解释。
据此,商务部裁定所有的中国彩电出口企业存在紧急情况(包括菲利普)。
初裁后,各公司提供了有关装运的补充资料,没有选择调查的菲利普公司自愿提供了其自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有装运情况。
三个强制调查企业长虹、康佳和TCL、菲利普、和三个彩电进口商APEX、SEARS、WAL-MART对此进行了评论,辩称商务部不应再认定有紧急情况存在。
一是商务部已有更多数据可供分析;
二是商务部应除去申诉之前的合同装运数;
三是应当调整长虹因SARS流行而迟延的装运数;
四是彩电的进口受季节影响大;
五是有足够的数据记录说明几个公司生产的季节性;
六是没有证据表明进口商知道中国企业进行倾销。
申诉方评论支持商务部的初裁决定。
根据调查记录中的新资料和初裁中的信息,商务部修改了终裁决定,确认从中国进口彩电不存在紧急情况。
(四)关于统一税率(PRC-WideRate)和分别税率(SeparateRates)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所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都被视为国家控制企业,因而给予统一税率。
但是,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和商务部在对中国产品一系列反倾销调查案的判例,如果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证明其出口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受政府控制,那么可以授予该出口商单独税率--不同于其他未应诉或无法证明其不受政府控制企业的税率。
为了确定出口活动是否在法律上不受政府控制,商务部需要审查该国是否存在关于出口商的具体商业活动和出口许可的限制性立法;
是否存在减少公司自我控制的立法行为;
以及政府采取的任何其他减少公司自我控制的正式措施。
在确定事实上缺乏政府控制方面,商务部主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出口价格是否由政府制定,或者须经政府审批;
企业是否有权自主谈判和签订合同及其他协议;
企业是否可以自主选择经营管理层;
企业是否可以自行对外销售,并在收益的处分或者损失融资方面有权独立决策。
通常情况下,商务部的单独税率方法不是考虑宏观经济或者广泛意义上的国家或政府控制,例如出口许可证、配额和最低出口价格等控制。
其考察重点在于评估特定企业层面投资、定价和产出决策程序的控制。
要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充分独立于政府控制,从而给予单独税率,商务部需要分析每一个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
根据单独税率标准,只有在应诉人证明其出口活动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没有政府的控制时,商务部才会给予其单独税率。
在事实上缺乏政府控制方面,商务部主要通过A卷及其补充问卷(如有必要)所获得的信息确定是否给予单独税率。
在单独税率方面,商务部重点了解以下几个环节企业与政府或者政府机构(包括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关系;
企业的生产量、企业的销售活动是否独立于政府;
企业是否有权自主支配销售收人;
企业与其他涉案产品生产或者出口企业的关系。
大量的案例表明,尽管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美国起诉企业都本能性地反对中国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请求,但是,商务部很少拒绝给予企业单独税率。
由于一旦被适用单一税率会导致效益好的中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将因效益不好的公司的影响而上升的严重后果。
各企业向商务部提交了相关信息,积极争取对自己适用分别税率。
美国商务部在衡量中国公司是否符合适用分别税率的条件时,主要考虑的是每一个出口商是否独立于政府的控制,既在投资、定价和生产决策上政府控制的程度。
也即该企业在事实和理论上并没有任何政府控制或者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因素,不存在政府对其出口行为的控制。
对于美国商务部来说,所有不符合适用分别税率条件的公司将被适用单一税率。
2003年7月,12家中国彩电出口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应诉A卷,均提供信息要求获得分别税率。
由于美国商务部难以对所有的企业进行调查,最后选取了四家最大的生产企业作为强制调查企业。
同时通知其他企业在这四个强制调查企业中有不参加的时,会接受自愿接受调查企业。
海尔和菲利普要求作为自愿应诉者参加调查,‘并提交了问卷的其他部分,但因其他四个选择的强制调查企业均提供了完整答卷,商务部没有分析海尔和菲利普提交的数据。
菲利普公司认为商务部在调查中只选择四家强制调查企业,没有接受任何自愿应诉的企业,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美国的反倾销实践,尽管商务部有自由裁量的权利限制强制调查的企业,但该案中只选择四家是不适当的。
在已往的许多反倾销案件中,商务部均选择较多的强制调查企业。
经过修改的《1930年关税法》782(a)规定,商务部应当接受自愿调查企业并计算单个倾销幅度。
只有当自愿调查企业数量过大单个调查会构成不正当的负担时才可例外,但在该案中只有两家,不存在这种情况。
进而菲利普公司辩称商务部不接受自愿调查企业的做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
美国《19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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