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来自法院的九个真实判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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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7日,七煤(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作出七安伤险认决字(2009)04966号七煤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
2018年9月13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8]KJ061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
2019年3月4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9〕第117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原告因工伤于2017年住院治疗347天、2018年住院治疗313天。
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在2017年的347天期间的部分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9889.50元(即护理费为每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5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
关于给付标准,法院按护理费每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应给付原告42900.00元(65.00元×
660天),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889.50元,故还应给付原告3301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工资差额,因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3010.50元。
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判例二
原告:
钟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偿金107793元;
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46197元;
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50元;
4、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0元;
5、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春夏之际,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县奥特莱斯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的7月16日原告被另一钢筋工王跃洪用石头击中头部,造成重伤,经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
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且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双方仅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之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工伤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县奥特莱斯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
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7月16日11时许,原告被另一名钢筋工王跃洪扔出的石头击中头部受伤。
2015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
2016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304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乌鲁木齐市劳鉴201802142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柒级。
2019年4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出院证载明原告全休一个月;
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证载明原告全休一个半月;
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07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0元。
2019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劳人仲字(2019)第723--1号裁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0.56元。
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
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3680元/月,2015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4017元/月,2017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4300元/月,201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133元/月。
上述事实,由住院证、判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其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柒级伤残。
原告、被告对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劳人仲字(2019)第723--1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均无异议,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
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3个月的工资。
因为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法院参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68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3680元/月×
13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原告在住院以及全休期内,被告未支付期间的工资,法院分段计算,以确定的数额为准,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3680元/月×
13个月);
二、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5133元/月×
9个月);
三、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5133元/月×
21个月);
四、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6.37元〔(3680元/月×
1个月+3680元/月÷
30天×
24天)+(4017元/月×
2个月+4017元/月÷
3天)+(4300元/月÷
5天)〕。
判例三
刘某。
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
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木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十级。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
1.判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0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7天。
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6年12月31日所受伤1.右环小指末节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小指甲床损伤伴部分缺损3.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等伤属于工伤,用人(工)单位为被告某公司。
2018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
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审理中,原告举示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领取情况。
经审查,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出资人是徐非和罗恩容,罗恩容系执行董事和经理,徐非系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刘某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徐丰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转账8393元,于2016年3月20日转账5924元,于2016年4月20日转账13053元,于2016年5月20日转账11043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6030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13640元,2016年8月20日转账13640元,2016年9月20日转账11226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13567元,2016年11月20日转账13547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1434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13326元。
原告陈述,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监事徐丰于当月20日左右向其发放本人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明确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此外,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本人受伤前工资按10000元/月的标准核算,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1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981.6元(6106元/月×
6个月×
60%)。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
该委于当月2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本案中,原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的意见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问题,被告应到庭说明情况而未到庭,原告关于被告公司监事徐丰每月20日左右向其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公司监事徐丰向其转账的情况,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计算受伤前月均工资的意见正当,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2016年12月31日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被告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工)单位,故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工作期间被告某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计算7个月的本人工资。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10000元/月×
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计算2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6106元/月×
2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计算6个月原告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原告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981.6元(6106元/月×
60%),法院予以确认。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10000元/月×
5、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2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该委于次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意见正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000元(10000元/月×
1个月×
70%)。
6、鉴定、检查费,原告在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共计480元,法院予以确认。
7、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工伤住院7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56元(8元/天×
7天)。
8、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7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80元/天×
9、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原告在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主张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258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检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258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例四
何某。
某餐饮店。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餐饮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
1、医疗费5597.56元;
2、交通费533.2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800元某9个月=252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某6个月=16800元,以上共计116751.32元。
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餐馆后厨任职,于2016年3月2日晚上19:
00左右在被告餐馆摔倒,先后就诊于福建省人民医院、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并确诊为:
T6椎体压缩骨折、胸椎轻度退行性变。
后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做出编号:
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做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并于2018年6月21日做出补充鉴定书,认定原告停工停薪期共6个月。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餐饮店未应诉答辩。
何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某餐饮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何某在某餐饮店从事洗碗工作,3月2日何某在店内洗碗时滑倒受伤,后就诊于福建省人民医院、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并确诊为:
何某曾于2017年1月23日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餐饮店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至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6日作出台劳仲【2017】不字4号仲裁裁定,决定不予受理。
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闽01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某与某餐饮店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餐饮店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闽01民终41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餐饮店的上诉。
2018年4月27日,根据何某申请,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
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为工伤。
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某为伤残九级,并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某停工停薪期共6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2019年1月18日,何某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台劳人仲【2019】不字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为此诉至法院,遂成本案诉讼。
现根据何某提供的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
xxx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何某诉请的各项金额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
何某诉请5597.56元,有其提交的相应金额的医疗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
何某诉请533.2元,并提交了相应金额的车票,但有部分与工伤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故法院酌定为30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何某诉请2800元/月某9个月=252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何某诉请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某6个月=16800元。
上列3-6项,何某以福州市统计局2018年5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2017年福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告作为依据,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为75133元,故每月工资为6261元,另统筹地区人口预期寿命女性为74.8岁,故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116518.12元。
另,何某在其与某餐饮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确认已收取某餐饮店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
法院认为,因何某与某餐饮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何某现要求某餐饮店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某餐饮店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其还应向何某支付款项为115518.12元。
某餐饮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某餐饮店于2018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餐饮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工伤赔偿费用11551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餐饮店负担。
判例五
摘要:
原告(用人单位)某员工被机器压伤一手指,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该员工是故意弄伤自己,属于自残行为,于是,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员工自残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该员工是违章操作,即,违反了维修人员在维修时必须停电维修的规定。
但是,员工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从事相关工作,对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对违章员工依规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原告的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周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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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 解决 工伤 纠纷 来自 法院 九个 真实 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