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环保局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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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中附录A和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北京市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x月x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餐饮业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运行操作、监测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现有、新建餐饮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产生油烟排放的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依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烹饪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DB11/T1367固定污染源废气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餐饮业CateringIndustry
指在一定场所,利用餐饮设施对食物进行现场烹饪(包括调制加工),为社会生活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业。
3.2
餐饮服务单位Cateringserviceunit
本标准是指为社会生活提供饮食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主要类型包括:
(一)独立经营的餐饮服务机构;
(二)宾馆、酒店、度假村等场所内经营性餐饮部门,(三)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单位食堂,(四)中央厨房等集体用餐加工服务机构。
3.3
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空气中的浓度。
3.4
颗粒物ParticulateMatter
指餐饮服务单位在食物烹饪过程中油脂、各类有机物质经过物理或化学变化形成并排放的液态和固态颗粒物以及烹饪燃料燃烧产生的颗粒物。
3.5
挥发性有机物(VOCs)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本标准中VOCs特指食物烹饪过程中油脂、有机质挥发、氧化分解及其加热裂解产生的气态有机产物。
3.6
非甲烷总烃(NMHC)Non-methanehydrocarbons
在选用检测方法规定的条件下,对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的总和(以碳计)。
简称“NMHC”。
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VOCs的综合控制指标。
3.7
污染物去除效率Removal
efficiency
ofpollutants
指经净化设施处理后,单位时间内被去除的污染物质量与净化前的污染物质量之比值,以百分率计。
3.8
现有餐饮服务单位Existingcateringuni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餐饮服务单位。
3.9
新建餐饮服务单位Newcateringunit
指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餐饮服务单位。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时段划分和适用
时段划分
第I时段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II时段指自2019年7月1日起。
适用
从本标准的发布之日(拟于2018年1月1日)起新建餐饮服务单位执行第I时段的排放限值;
从本标准的实施之日(拟于2018年7月1日)起现有餐饮服务单位执行第I时段的排放限值;
自2019年7月1日起现有和新建餐饮服务单位均执行第II时段的排放限值。
4.2 排放限值
餐饮服务单位排放的油烟、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按表1的规定。
表1 餐饮服务单位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
mg/m3
序号
污染物项目
第Ⅰ时段
第Ⅱ时段
1
油烟
1.0
2
颗粒物
5.0
4.0
3
非甲烷总烃
无
10.0
注: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小时浓度均值。
餐饮服务单位无组织排放的臭气浓度(异味)按照GB14554中二级标准限值20(无量纲)执行。
4.3 运行操作要求
餐饮服务单位烹饪操作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应通过集气罩收集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集气罩的投影周边应不小于烹饪作业区。
未经任何净化设施净化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视同超标排放。
餐饮服务单位的净化设施应与排风机联动,其额定处理风量不应小于设计排放风量(灶头数×
基准风量)。
净化设施应具备运行状态监控、报警、记录和查询功能。
餐饮服务单位应根据其规模、主要污染物及初始排放浓度选择相应去除效率的净化设备,以确保达标排放,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划分方法见附录A,净化设备的污染物去除效率分级见附录B。
餐饮服务单位的净化设施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达标排放。
原则上,净化设施至少每月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1次,并做好相关记录,设施或设备使用说明另有规定的按其要求执行。
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净化设施建设、日常运行、清洗维护、更换等情况记录或台帐,至少一年备查。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采样位置
餐饮服务单位应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以及排污口标志。
采样测试孔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平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测试孔内径应不小于80mm。
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
5.2 采样点
当排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
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有关规定执行。
5.3 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餐饮业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2规定的方法执行。
表2 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标准名称
标准号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18483
餐饮业颗粒物的测定手工称重法
与本标准配套发布,待定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
检测器法
HJ732
HJ/T38
DB11/T1367
注: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国家或北京市再行发布的相关污染物项目适用的分析方法同等选用。
5.4 监测要求
对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时,餐饮服务单位应配合将采样时间安排在经营高峰时段或烹饪作业高峰时段进行。
当采用气袋法采集非甲烷总烃样品时,应连续采集1至3个样品,每个样品采集时间不少于20分钟,采气量应不小于10升;
样品采集、运输和保存按照HJ732的规定执行。
样品气体送达实验室后,分析操作按照HJ/T38的规定执行。
臭气浓度的测定按GB14554规定执行。
当餐饮服务单位边界处无法进行臭气浓度监测时,臭气监测点位应选在可能受影响的敏感建筑物窗外1m处进行。
5.5 结果分析与处理
获得油烟、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的实测排放浓度后,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
(1)
式中:
基——折算为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N——实测排风量,m3/h;
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以2000m3/h计;
n——测定期间投用的基准灶头数,个。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本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餐饮服务单位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控制要求,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净化设备。
各级环保部门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应按本标准第5章规定进行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
附 录 A
(资料性附录)
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划分
A.1 餐饮服务单位划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三个规模。
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面投影总面积折算,电蒸箱发热功率不计。
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
108J/h;
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
当灶头的总发热功率和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无法获得时,基准灶头数也可以按经营场所使用面积或就餐座位数折算。
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划分见表A.1,不同方式判断规模不一致的,餐饮服务单位的类别以大者计。
表A.1 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108J/h)
1.67,<5.00
≥5,<10
≥10
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2)
≥1.1,<3.3
≥3.3,<6.6
≥6.6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m2)
≤150
>150,≤500
>500
就餐座位数(座)
≤75
>75,≤250
>250
附 录 B
净化设备的污染物去除效率分级
B.1 餐饮业用大气污染物净化设备的去除效率划分为三个级别,餐饮服务单位应根据其规模、主要污染物及其初始排放浓度,满足达标排放要求,确定所需的污染物去除效率,选择相应级别的净化设备。
表B.1 净化设备的去除效率分级
级别
污染物去除效率
三级
二级
一级
油烟(%)
≥75,<85
≥85,<95
≥95
颗粒物(%)
非甲烷总烃(%)
≥60,<70
≥70,<85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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