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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效能、便民的原则,对机动车实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的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正面安装号牌,不得倒置;
(二)在前风窗指定位置粘贴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运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登记,领取牌证。
非机动车销售单位,可以代理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牌证。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人力三轮车登记,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二十条办理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有效证明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站补领。
第二十二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
驾驶人信息卡应当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驾驶人信息卡,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录入原始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五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停靠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道路堆物作业、掘路施工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作业完毕,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
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30米至50米、夜间在50米至8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四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
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
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六条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铰接式客车、电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60公里;
(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四轮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
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六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员操作;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停靠站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停车待客、揽客。
第四十九条公共电、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五十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必须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
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五十二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第五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有转向灯的,转弯时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且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行道时下车推行,并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第五十四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不得载人。
第五十五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正面骑坐;
(七)不得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七条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
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六十二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对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六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
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
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六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除已经自行协商处理的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三条本市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雇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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