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经济法分章节讲解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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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考题·
单选题】
(2011年)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填写结算凭证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A.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B.结算凭证的金额不得更改;
更改的,银行不予受理
C.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
D.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结算凭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选项C:
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知识点】结算账户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这里的“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已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
“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一)结算账户的种类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即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即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即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4)临时存款账户,即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注意】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而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多选题】
(2009年·
新)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几类账户中,开立时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的有( )。
A.基本存款账户
B.一般存款账户
C.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之外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D.临时存款账户
『正确答案』AD
『答案解析』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而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存款账户。
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2.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1)企业法人;
(2)非法人企业;
(3)机关、事业单位;
(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5)社会团体;
(6)民办非企业组织;
(7)异地常设机构;
(8)外国驻华机构;
(9)个体工商户;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12)其他组织。
可见,具备申请资格的并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3.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四)专用存款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1)基本建设资金;
(2)更新改造资金;
(3)财政预算外资金;
(4)粮、棉、油收购资金;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6)期货交易保证金;
(7)信托基金;
(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11)住房基金;
(12)社会保障基金;
(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2.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是( )。
A.基本建设资金
B.注册验资
C.向银行借款
D.支取奖金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根据规定,基本建设资金等15种情形,应当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选项B应当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选项C应当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选项D应当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五)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2.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
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006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下列存款账户中,可以用于办理现金支取的是( )。
A.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C.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支付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如代水、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2.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合法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七)异地存款账户
1.存款人一般应在注册地(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八)结算账户的撤销
1.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存款人因主体资格终止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二节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1.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2.我国法律上的“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合称。
(二)票据的分类
1.委托票据与自付票据
(1)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担任票据付款人,而是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支票。
(2)自付票据是指由出票人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如本票。
汇票有可能是委托票据,也有可能是自付票据。
2.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
(1)即期票据的到期日是“见票即付”,即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
(2)远期票据须票据记载的特定日期或者以一定方法计算的日期到来时,才有权请求付款。
【知识点】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当事人
1.票据关系当事人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1)出票人(亦称发票人)。
这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亦称抬头人)。
这是指票据到期并经提示后收取票款的人。
收款人有时又是持票人。
(3)付款人。
这是指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
(4)持票人。
即指持有票据的人。
占有票据的收款人、被背书人都是票据的持票人。
(5)承兑人。
即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这是指接受汇票之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6)背书人。
这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7)被背书人。
这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8)保证人。
即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
(9)其他当事人。
在某些情况下,同一个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具有双重身份,如商业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又称为承兑人。
2.在各种票据关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
【例题·
多选题】甲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乙,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下列有关票据关系当事人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甲是出票人
B.乙是收款人,也是背书人
C.丙是被背书人
D.银行是承兑人,也是付款人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汇票是由甲签发的,因此甲是出票人,选项A正确;
甲签发的汇票是给乙的,那么乙是收款人,而乙又将汇票背书给丙,因此乙既是收款人也是背书人,丙就是被背书人,选项BC正确;
银行是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承兑后应就汇票上标明的金额付款给持票人,因此银行是承兑人也是付款人,选项D正确。
3.票据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其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责任就是票据关系上的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人,可以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
之所以将其称为主债务人,是因为最后持票人应当首先对其请求付款,并且在追索关系中,是最终的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再追索权。
主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一次义务或者主义务。
(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是指票据关系上除了主债务人之外的其它债务人。
最后持票人并不可以首先对其请求付款,而只能在追索关系中对其主张追索权。
如果因为被追索而偿还,通常还可以向前手再追索。
次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二次义务、次义务或者偿还义务。
次债务人包括:
①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②本票上的背书人、保证人。
③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3)票据上的保证人,应区分其被保证人的身份而定。
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
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属于次债务人。
(二)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1.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非票据关系分成两大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它是指依据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
其中比较主要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它是指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定而发生的、与票据有紧密联系的法律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举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货方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以支付价款。
但是,乙公司没有按规定请求付款,票据权利消灭。
①甲公司的出票行为属于票据行为,导致了票据关系的发生。
②甲、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
③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双方的这一关系在理论上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三)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1.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的法律关系。
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出票行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转让背书行为,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
例如,为了支付货物买卖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租金、缴纳税款、返还借款等。
2.出票行为和转让背书行为应当以履行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为目的
(1)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
①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
例如,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发票据,但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效。
②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
例如,甲公司缺乏资金,遂与乙公司约定: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6个月后到期、金额为100万元的远期汇票,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95万元。
或者,甲公司此时持有一张5个月后到期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遂与乙公司达成协议:
甲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96万元。
(2)作为票据授受之原因的交易关系,并非必须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货物,乙公司从丙公司租赁机器需要支付租金,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直接向丙公司签发转账支票。
应认为该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3)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出票和背书行为无效,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
3.票据原因对票据关系的影响
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所以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例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
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
4.“真实交易关系”的例外
(1)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要求,有若干例外。
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票据上的“收款人”,则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填写,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
因此,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
在这两种情况下,作为出票人的银行与收款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关系。
(2)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原则上均要求以真实的交易作为基础。
但是法律上的一个例外是,持票人可以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
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并不以其它交易作为基础。
【知识点】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行为的简称,是指能够发生票据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其中承兑为商业承兑汇票所独有,其他三种票据行为是三种票据所共有的。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必须满足特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够成立和生效。
1.票据凭证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1)票据行为的款式,是指票据法对于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的要求。
票据行为的款式(记载事项)可作如下分类: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票据行为无效。
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金额。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进行了记载,则依照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相应事项。
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到期日。
③任意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例如出票和背书行为中的“禁止转让”事项。
④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记载此类事项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例如背书时记载的条件。
⑤记载本身无效事项。
记载的此类事项在票据法和民法上均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
例如汇票的出票人免除其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
⑥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
记载此类事项的,不仅关于该事项的记载无效,而且导致整个票据行为无效。
例如,汇票的出票行为、承兑行为附条件。
(2)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票据正面、背面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才可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如果在票据之外另外以书面形式记载有关事项,即使其内容和票据有关,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其中,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3.签章
自然人
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单位
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①银行的签章。
银行作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签章时,应当盖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
作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章时,应当盖银行本票专用章,加盖银行公章的也有效。
②其他法人或者单位的签章。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支票的出票人的签章,应当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签章的效力。
(2016年)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票据行为人中,其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可导致票据无效的是( )。
A.出票人
B.保证人
C.背书人
D.承兑人
『答案解析』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2015年)甲公司签发的支票上,中文大写记载的金额为“壹万玖仟捌佰元整”,而阿拉伯数字(数码)记载的金额为“19810元”,下列关于该支票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公司将金额更改为一致并签章后,支票有效
B.支票无效
C.支票有效,以中文记载为准
D.支票有效,以阿拉伯数字(数码)记载为准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交付
票据行为人还必须将进行了这种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才成立。
(三)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或无缺陷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应当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相关考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进行,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票据法》规定: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
【相关考点】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2.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票据法》规定: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1)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比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因过失而不知,该代理行为应当不生效力。
(2)如果满足了表见代理的要件,相对人取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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