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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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三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规划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 经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城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根据需要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县域总体规划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
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不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制定]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人大审议]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依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草案提交同级人大审议前,其他城乡规划提请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分区规划制定]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城市或县域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已经编制分区规划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或县域各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县域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乡、村庄规划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规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规划批前公告]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交由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其中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实施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区建设]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五条[旧区改建]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源保护管理]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制定]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编制年度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五年续编一次。
第二十八条[规划技术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依据]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国有土地出让的,应当依法使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城市、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和按本条例制定的专业规划等进行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规划许可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予以公示,并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规划许可结果应当在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重要用地保护]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一般项目选址管理]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等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分级权限向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建设项目一年内未取得项目核准手续,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依法不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三十三条[资源保护区项目选址管理] 建设项目的选址不得破坏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等各类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在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等各类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的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划拨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改变原批准用途进行建设的项目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内容;
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申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出让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规划条件规定]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在规划建设用地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需延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许可授权及备案]城市规划区外的镇,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七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进行初步设计或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和技术论证意见等材料,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不需要使用专有土地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他构筑物除外。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及建筑立面规划管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规划或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提出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取得土地审批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修改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条[验线管理]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规划许可机关验线。
第四十七条[竣工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经核实,确认符合根据规划条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确认书,作为房屋登记的依据。
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核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竣工清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竣工资料报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条[建筑用途管理]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用途;
用途不符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一条[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为两年。
使用期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
其中,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
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五十二条[规划实施评估]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总体规划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的修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通过公告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依法修改。
第五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修改]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因重大工程修改总体规划程序]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或县域总体规划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或其他项目依据文件,建设单位或政府有关机构会同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门论证,提出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并将项目选址方案纳入其中;
(二)组织编制机关将总体规划修改方案进行公示,并根据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完善,形成总体规划修改方案;
(三)修改方案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组织编制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总体规划修改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
同时,建设单位或政府相关机构将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四)经审查,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变更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方案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不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变更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修改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
(五)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组织编制机关对其他涉及的城乡规划进行修改。
建设项目经批准或核准后,建设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向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修改补偿]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需要撤回或变更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督察制度]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建立城乡规划实施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管。
第六十一条[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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