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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姐的老公贾琏有个族弟,名叫贾瑞,这人更加混帐。
按说贾瑞的爷爷还是教书先生,他本人也读了不少书,可他居然打起了他嫂子---凤姐的主意.这要换了一般的人,说声“no”也就完了,可凤姐是谁呀?
她眼里可容不下沙子,对这种狼心狗肺的东东不给点颜色瞧瞧,说不过去呀!
报告上级?
不行,怎么能让老人操心呢?
自己来吧。
于是,贾瑞上套,就在大冬天冻了一夜,活该!
按说这事就完了吧,可贾瑞大概是冻糊涂了,色心不死,接着来。
凤姐可不是好惹的,你还不死心啊?
苦头没吃够!
于是这回,贾蓉贾蔷一人收了他五十两银子。
从此,贾瑞再也不敢往荣国府跑了。
从这件事可以看出,凤姐对于婚姻是忠诚的,而且她不象一般的女人那样,她能够用自已的力量去惩罚恶人,比只会哭哭啼啼找妇联的人强得多了。
有一次,凤姐的公公---老流氓贾赦看上了老太太的丫环鸳鸯,可他自己又不敢说,于是托她的婆婆邢夫人找到凤姐,希望她去找老太太说。
前文说过,凤姐很孝顺啊,自然不能指着贾赦的鼻子大骂:
“你这个臭流氓!
”可是,她又那么的嫉恶如仇,自然也不能帮他的忙啊!
于是,凤姐就展开她的聪明才智,三十六计,躲为上计。
最后邢夫人在老太太那碰了一鼻子灰。
百善孝为先,老流氓的行为又确实让人不齿,凤姐该怎么做?
能有比躲开更好的办法吗?
不失孝道,不为非作歹,凤姐,难能可贵呀!
第三:
友爱弟妹
有一次,宝玉和那一群姐妹们要开什么诗社,没银子,找管家婆---凤姐拿银子,按理说,荣国府的日子早就过得紧巴巴的了,凤姐不给,也说得过去啊!
“再苦也不能苦孩子们”的道理凤姐还是懂得的,二话不说,银子摆上。
还有一次,贾环和丫头赌钱输了赖帐,凤姐见到了,把他骂了一顿,出钱替他了帐。
从这两件事可以看出,凤姐对弟弟妹妹也是很好的,这样的嫂嫂,没话说。
第四:
持家有方
宁国府贾蓉之妻秦可卿去世后,尤氏有病,不能料理丧事,于是凤姐临时转会宁国府,转会期一个月。
王总教练上任伊始,一顿板子打了一个老队员先立威,不这样做没人听啊!
凤姐的坏名声,大概就是这样的一些事得来的吧!
可是,这里有矛盾了,手狠,得罪人,手软,难治家。
怎么办?
没有规沮不成方圆,我先立法,依法可也,不依则罚。
凤姐的行为,可与包青天相比了。
(抱头,躲,没砸着)同样的不怕得罪人,同样的执法如山。
这是别人病了,她代劳,比别人做得好。
后来有一回她病了,嘿,她一个人的活要三个人(李纨,探春,宝钗)来干,由此可见,她持家确有一套。
凤姐的坏名声,还有一件事,那就是尤二姐之死。
各位请想想,你们的那个他(她)有了另一个人,你会怎么办?
哭,闹,是一般的,杀人不至于,愚意度之,杀人之心怕不止一个人会有吧!
凤姐也是一个女人,自然也不例外。
她视尤二姐为眼中钉,肉中刺完全可以理解,把她放到眼皮底下,对她有些虐待的行为也不算什么吧。
(错的可是尤二姐呀,谁让她做二奶的)至于尤二姐自己不堪忍受吞金了,那是她自己干的呀!
凤姐又没有杀人!
!
尊敬长辈,爱护弟妹,嫉恶如仇,持家有方,不搞婚外恋,这就是王熙凤。
姐姐妹妹们,不要学什么宝姐姐,林妹妹,学学凤姐姐就对了。
哥哥弟弟们,不要追什么宝姐姐,林妹妹,追追凤姐姐就对了。
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
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
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
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
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
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
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
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
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
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lsquo;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rsquo;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解除的非法同居关系仅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其他同居关系则不再予以处理。
同时应该指出,我国婚姻法以前并不完全排斥没有经过登记的事实婚姻。
所谓事实婚姻,也就是夫妻双方虽然没有等记,但长期共同生活,有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也可以认定夫妻关系成立。
目前关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
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关于案例三,老张因为缺乏证据而百口难辩,有一个律师给他出了这样一个主意:
老张可以把这栋房屋视作一种赠于行为,双方也就成立了一个合同,依赠于合同,受赠方若违背有关赠于人的意愿,赠于人可以随时取回赠于物。
但事实上这并没有改变老张难以提出证据的被动局面。
一个合理的处理方法是,此案可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该女子有房屋产权要提出她建造房屋财产的来源,这样子不暴露也得暴露。
实践中现在女子与年龄较大的老年人结婚来谋取财产的现象越来越多。
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双方的单独财产以及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
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关于案例四。
我国《继承法》规定,合法继承人之间是有继承顺序的,第一继承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继承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时,第二继承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
同时,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亲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
所以本案配偶张燕首先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一半,也就是全部50万财产的25万,其余的25万和其他的人平均分配,尚可以再分得5万。
关于案例五:
这是近年来关于丈夫在外面包二奶问题的一个典型例子,此案在《婚姻法》上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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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修正草案的不足之处,多属于修改讨论中争议的焦点。
从我研究的角度考虑,提出如下几方面修改意见:
1、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无过失方的利益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向无过失方倾斜,可使过错方对自己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付出代价,以更好地维护婚姻道德和贯彻公平原则。
去年8月份的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已将“照顾无过失方权益”的原则纳入法律,但新出台的修正草案则取消了这一原则,不知何因?
希望能恢复原条款的规定。
2、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过错损害赔偿制已被修正草案所采纳,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对过错的界定也仅限于重婚、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而未包括“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加上草案已取消了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失方利益的条款,于是那些丈夫有“包二奶”过错的女性在离婚时,既分不到更多的财产又不能获得赔偿,不仅女性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同时也不利于训诫有诸如“包二奶”之类过错的人。
既然草案在总则中“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且“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为什么在“离婚损害赔偿”时却仅将重婚者作为过错方而“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者不被认定为过错方?
至于过错方给无过失方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各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差异很大,不宜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但应确立赔偿数额的依据和原则。
建议改为: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一方的过错对另一方的伤害程度和过错方的实际经济状况进行判决。
无过失方所受的伤害更多的是心理上、感情上的内伤深痛,有的甚至一辈子也无法治愈,故对过错方的经济制裁应从重从严,让缺德者付出沉重代价,同时对其他婚姻当事人也具有警示作用。
3、裁判离婚标准的表述应更完善
不少学者提出“感情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如一方坚持诉说感情已破裂,另一方认为双方感情很好,法院往往难以识别和认定”,其实,即使一方坚持诉说婚姻关系已破裂,另一方强调双方关系很好,法院同样难以作出正确判断。
因此,无论以“夫妻感情破裂”还是“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都应对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
按照上述界定,建议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应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
此外,列举法定理由应尽量周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全部外延,即尽量缩小最后一条概括性表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所包含的理由,以便于操作和减少法官判案的随意性。
为此,提议将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以及一方智力发育不全,或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久治不愈,难以维持婚姻关系等情形,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并将“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改为“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
4、应保障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
修正草案保留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保护军婚和鼓励现役军人的配偶为国防事业献身固然必要,但高尚的道德情操依赖于个人的自觉履约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军嫂”的无私献身自然也应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法律既无力也无法保障婚姻当事人永远忠于对方、终身为对方献身。
因此,即使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有过错或以感情不合起诉时,也不宜判决不准离婚,更不应将离婚自由的权利仅赋予现役军人而苛求现役军人的配偶从一而终。
徐安琪(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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