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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第96条)。
又如,在涉及搜查、扣押等问题时,该法要求“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1条第1款):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2条第1款):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第118条)。
但是,如果负责侦查的机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究竟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具体而言,假如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动用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并获取了被告人有罪供述以及其他有罪证据,法院要不要对这种非法侦查行为加以制裁呢?
假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超过12小时,那么,究竟有什么办法对这种行为施加制裁呢?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已经委托了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侦查机关却拒绝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羁押讯问活动,那么,这种讯问活动是否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呢?
又假如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合法的搜查证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等实施了搜查,并随即扣押了后者的物品、文件等,那么,这种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物品、文件,究竟是否具有可采性呢?
……
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综观整部法律,侦查机关被要求遵守各种各样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涉及到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时间、条件、人员、方式等,并且动辄以“必须”、“应当”、“严禁”等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提出要求。
然而,对于以下几个最基本的问题,该法几乎没有建立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则:
(1)何谓“非法证据”?
采用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禁止的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
(2)侦查机关采用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禁止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究竟要不要受到明确的法律制裁,承受明确的法律后果?
(3)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是不是一种不可回避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对于制裁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来说,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具有实际的效力?
(4)如果对非法证据要加以排除的话,那么,究竟应排除到什么程度?
是不是一切以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都要加以排除?
那些从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中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是否也在排除之列?
(5)在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利害关系人应在哪个诉讼阶段、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程序上的申请呢?
如果法院是负责受理这一申请的机构,那么,该机构一旦受理,要不要就此事项,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
(6)在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所进行的裁判程序中,哪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非法证据的存在?
这种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可以被法院所接受?
类似这样的问题还可以继续追问下去。
这种追问的核心在于审视刑事诉讼法是否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建立了最基本的法律规则。
这种法律规则可包括两个基本要素:
一是实体构成性规则,也就是涉及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规则;
二是程序保障性规则,也就是与何方提出申请、裁判者要不要举行专门听证、何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等问题有关的规则。
不建立上述第一方面的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就无法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也就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
而第二方面的法律规则的缺乏,则导致有关程序性违法的问题难以被纳入诉讼的轨道,也无法成为有待裁判的问题。
如果这两方面的法律规则都不存在,那么,刑事诉讼法就成为没有制裁机制的法律,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也就可以不受任何形式的程序性制裁,有关程序性违法的争议也无法纳入程序性裁判的轨道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大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的行为,提出了一些义务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要求,但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也没有就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制定明确的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
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
二、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
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就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此建立了一些规则。
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这一环节,要求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法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要求各级法院不得将非法证据采纳为判决的根据。
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第265条第1款)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上述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或者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能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265条第2、3款)
2001年1月,鉴于“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地方检察机关“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gt;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61条)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要求检察机关不得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起诉的依据,但这充其量属于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提出的要求,属于检察机关为确保指控的成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当然,在中国制度背景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可能也将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作为其对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
不过,作为检控方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从而使有罪者受到法律惩治的使命。
如果侦查机关移交而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尽管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但它们却被视为“客观真实的”,并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那么,检察机关在“排除”这些非法证据方面,究竟有多大程度的动力,不能不让人心生疑问。
很显然,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逻辑,检察机关不可能一贯地将侦查机关提交的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因为这种证据尽管为非法证据,却都是有利于公诉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另一方面,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检察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据而因此将证据排除于起诉证据之外,这种情况还属于极为罕见的。
一般来说,只要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有助于检察机关支持公诉,后者总会将该证据加以采纳,并提出于法庭之上,以促使其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
当然,实践中也有检察机关追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罪的案例。
不过,那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案件被发现属于冤假错案,而冤案的发生恰恰是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造成的。
于是,伴随着真正的犯罪者被判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得到揭露,有关的侦查人员也受到相应的惩治。
而一旦案件没有被发现属于冤案,那么,那些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就不可能被检察机关拒诉,而追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罪就更不可能了。
①
很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于判决根据之外,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突破。
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要求侦查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而并没有就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变得明确化和具体化了。
具体分析起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性质。
在这一“解释”中,非法证据被解释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2)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所要排除的不是任何形式的“非法证据”,而是通过上述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也就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三种证据。
(3)确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
该“解释”要求各级法院对于上述“非法证据”,一律不得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也就是说,无论这些非法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也无论它们是否有助于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法院都要否定其可采性。
换言之,这些证据之所以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是因为它们不具有证明力,而是因为它们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释“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时,采用了一致的标准。
由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发生得比较普遍,而遭受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经常有证人和被害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定位于“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上面。
但是,如果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法定”非法方法获取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怎么办?
这些通过刑事诉讼法所严格禁止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能否被纳入证据排除的范围呢?
同样是刑讯逼供行为,难道侦查人员以此获取的言辞证据就应当被排除,而以此获取的实物证据就可以采纳吗?
既然如此,侦查人员岂不就可以随意化地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实物证据吗?
司法解释不仅将排除的范围界定为“言辞证据”,而且还将禁止采取的非法手段限定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面。
但是,非法取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
例如,侦查人员在没有获得合法的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进行的搜查,并扣押了他的私人物品;
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就对某一公民的邮件进行了扣押;
侦查人员没有允许犯罪嫌疑人会见委托的律师,就对其实施了长时间的羁押讯问,并获取了有罪供述;
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就对一个公民实施了电话窃听和秘密跟踪录像行为,并获取了作为指控证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假如证据排除的范围仅仅限定为“刑讯逼供”等方面的话,那么,通过上述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被纳入排除之列呢?
难道这些非
(①这一点在杜某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某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
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某的申诉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便将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某死刑。
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后因真正的凶手被抓获,杜某才无罪释放。
而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杜某采取刑讯逼供的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
两名侦查人员因为对杜某采取刑讯逼供行为,而被定罪判刑。
参见《杜某案件:
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雅虎中国新闻之“传媒焦点”,2001年7月20日。
)
法取证行为不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辩护等基本权利吗?
退一步讲,即便我们同意司法解释所界定的“非法证据”范围,这种“非法证据”的范围本身也仍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
如果按照司法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那么,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这算不算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以长时间剥夺嫌疑人吃饭、饮水、睡眠、休息甚至强迫其服用精神药物等方式进行讯问,这算不算刑讯逼供?
另一方面,所谓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也极为含混不定。
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呢?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并明确规定了排除的后果,但是,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而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
因为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对于这一排除规则,我们可以提出一系列的问题。
比如说,被告人、辩护人如果提出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是否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而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纳入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之中?
如果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真的进入司法裁判轨道,那么,何方承担举证责任?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存在证明到什么程度?
如果检控方要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他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
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那么,他们能否在上诉中将此问题列入二审审判的对象?
换言之,对于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告人、辩护人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司法救济途径?
在上述一系列问题没有得到完整的解答之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只是书面的规则,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
三、司法实践中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究竟如何呢?
要对这一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就需要进行大量的实证调查和研究。
不过,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官方很少进行有关诉讼程序实施问题的司法统计,而一些零散的数据即使存在,也经常不对外公布。
而研究者由于经费、精力、条件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很难从事这种大规模的调查。
甚至有时候,即便在一些地区展开这种调查,也极难得到准确的数据。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根据自己对司法现实的观察,从一些具体的案例中获取一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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