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项全能业务能力测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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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就业促进
1、《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颁发部门、时间,施行时间。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可以享受的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属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给予贴息支持;
(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3、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的扶持政策。
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府对规定行业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
(二)在创业初期参加创业培训的,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三)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实现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几类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就业状况适时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5、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服务的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或者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三、人力资源市场
1.“三支一扶”指的是支农、支医、支教、扶贫。
2.我省“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限为2年。
(晋人社厅发[2012]49号)
3.“三支一扶”招聘条件:
近三年来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含当年应届毕业生)。
年龄在26周岁以下(截止当年5月5日),研究生学历可放宽到29周岁。
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是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是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是人才推荐;
四是人才招聘;
五是人才培训。
5.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规定:
“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
四、军队转业安置
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于2001年开始实施。
2、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3、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4、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
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五、劳动关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2、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哪些单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假日为11天。
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职工全年制度工作天数为250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83天(250天÷
12个月)。
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折算办法为:
日工资:
月工资收入÷
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
(月计薪天数×
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
12月=21.75天
六、工资
1、公务员的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构成。
2、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3、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
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
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5、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七、企业养老保险
1、《中华人民共各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范围、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工资4%,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文件规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费8%)。
5、退休、退职人员丧葬抚恤费及遗属补助标准
根据晋劳社厅发[2006]30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000元。
退职人员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补助费为2000元,其它待遇不予享受。
因病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为:
家属省辖市的140元,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12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100元。
八、机关事业养老保险
1、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
我省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中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正式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89号)】
2、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筹集渠道:
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社会保险法》第11条第2款)
3、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一年的额,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2009年12月,国办发[2009]66号文)
4、缴费年限的规定:
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个人实际缴费年限是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5、基本养老金应根据哪些因素确定?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社会保险法》第15条第2款)
6、如何办理退休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或基层干部,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
7、实际工作中退休工作中养老金的发放比例应如何确定?
在2006年7月工资制度改革后,我们依据晋政发[2006]47号文件,
8、养老金领取手续的办理
(1)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或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单位携带本人档案、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手册和经办机构要求携带的其他相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核定手续。
(2)填写“养老金审批表”和“离退休人员手册”。
退管部门审核,确认领取资格、确定养老金标准,报经办机构办公会研究通过。
9、养老金的核定:
养老金=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x计发比例+退休人员生活补贴
计发比例由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由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组成,每欠费一年扣除相应的百分比。
10、参保人员死亡的相关待遇
在职死亡:
领取个人账户,由单位负担丧葬费和抚恤金。
退休死亡:
领取个人账户余额,由社保机构负担丧葬费和抚恤金。
两种情况的遗属补助费,均由社保机构承担。
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在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中,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二部分构成;
2、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3、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我省从2013年1月1日起,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在目前国家确定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提高10元。
4、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应按年足额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
45周岁以下人员,应按年足额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5、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十、失业保险
1、哪些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答:
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2、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3、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
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4、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是如何计算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失业人员累计缴费的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缴费年限满1年满2年满3年满4年满5年满6年满7年满8年
领取期限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4个月15个月16个月17个月
缴费年限满9年满10年满11年满12年满13年满14年满15年
领取期限18个月19个月20个月21个月22个月23个月24个月
5、什么情况下,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提供的培训的。
十一、医疗保险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本人以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80%核定缴费基数;
高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参保人员在一类、二类、三类收费标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400元、2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500、300、100元。
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是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是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和家用医疗器械等费用;
四是为其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
5.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2000元
十二、工伤保险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3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4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5、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十三、基金监督
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方式分哪两种:
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2、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3、保险基金包括工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基金。
4、保险基金收入包括:
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5、会保险的基本特征是强制性、保障性、互济性、福利性和社会性
十四、劳动人事仲裁
1、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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