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备案N701号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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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机动车辆及载于机动车辆或机动加油设备中的存货;
(五)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六)办公用系统软件及计算机资料信息。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冰雹、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物体倒塌、碰撞;
(五)外来的、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自有设备供电、供气、供水的突然中止,及其管线破裂引致保险标的的浸没、淹湿、泄漏损失。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损失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第三条中第
(二)、(三)项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安装错误;
(二)电器短路;
(三)经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缺乏经验或技术不善及其过失行为;
(四)物理性爆裂。
第八条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财产损失保险标的本身缺陷或保管不善,包括变质、挥发、受潮、霉烂、虫咬、渗漏、自燃、烘焙;
(二)财产损失保险标的使用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包括磨损、氧化、腐蚀、锈蚀、老化;
(三)地面塌陷或地埋罐上浮、倾斜;
(四)临时性管线和塑质软管道爆裂;
(五)油品卸载;
(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并进行操作;
(七)无设计或施工资质而做出的设计或施工。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建筑物、油罐及管线、加油设备、供热取暖设备、电气线路及设备、办公用具和家具、值班休息用具和家具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二)保险油品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被保险人购买同品质油品的价值;
(三)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支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
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金额的10%。
第十八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部分产品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油品经营活动时,因被保险人销售出的保险油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除保险油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上述第十九条的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油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销售伪劣油品或国家禁止销售的油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保险油品被用于地面交通运输以外用途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责任。
第二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保险油品本身的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三条产品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产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特别事项
第二十五条出售的同一批油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按照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
第三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油品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人因其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的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与油品经营无关的任何业务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被保险人因使用任何牲畜、机动车辆、升降机、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三)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以及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油品经营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劳动合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雇员分娩、非工伤流产;
(三)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残或死亡;
(六)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雇员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
第三十七条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每年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八条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
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二)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以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A或B确定赔偿金额,多退少补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且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
第四十一条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现金保险
第四十二条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钞、现金支票和有效油票均可作为现金保险保险标的。
第四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造成存放在保险场所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存放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办公室保险箱(柜)内的保险标的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保险标的在保险场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导致的损失;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提款途中遇抢劫而遭受的损失。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抢劫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但最高以现金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一为限。
第四十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三)送款或提款途中随意停留或无故绕道;
(四)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
第四十六条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四十七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八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九条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否则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场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被保险人必须设置专人保管现金,并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五十一条现金保险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特别条款
第五十二条雇员携款潜逃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因其雇员以欺骗、盗窃、内外勾结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被保险人的现金并潜逃,经被保险人向司法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能破案追回的现金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项赔偿以特别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对赔偿后破案追回的现金,除免赔部分和超过该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外,归保险人所有。
第六部分通用条款
第五十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间接损失。
第五十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五十五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五十八条保险人依据第六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保险人按照第六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六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所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损失清单;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于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七十条对于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七十二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七十三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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