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最新《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培训试题及答案附赠全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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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罚款。
(D)
A、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B、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C、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D、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4、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D)
5、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A)
A、62
B、56
C、32
D、26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5分,共20分)
1、制定《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目的是:
(AB)
A、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B、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C、保障食品安全
D、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
2、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对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ABC)
A、隐瞒
B、缓报
C、谎报
D、防止扩大
3、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ABCD)
A、监督检查
B、风险监测
C、抽样检验
D、案件查处
4、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等信息。
(ABC)
B、抽样检验
C、案件查处
D、预防措施
三、判断题(每题4分,共20分)
1、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2、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数量安全负责。
(×
)
3、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可略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
4、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5、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含碘),不必注明含量。
四、填空题(每空1分,共20分)
1、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3、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5、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8、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9、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10、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五、简答题(每题20分,共20分)
1、食盐生产经营禁止哪些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原创】2020年《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培训试题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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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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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1、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
食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3、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
4、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和制作所用的盐。
5、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
6、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
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8、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9、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10、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依法实施。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20年1月2日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十条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十三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盐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十九条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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