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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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
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
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章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
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
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2014年9月10日发布
2014年10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发布
目
次
1、适用范围14
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14
3、依据15
4、总则22
5、违法线索发现25
6、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25
7、立案27
8、调查取证30
9、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38
10、案件审理47
11、处理决定50
12、行政处罚51
13、送达56
14、执行59
15、移送63
16、结案66
17、立案归档67
18、监督与责任追究69
19、附则70
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72
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111
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132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
GB/T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
GB/T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
GB/T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GB/T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
GB/T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TD/T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3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
(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
(3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
<
/span>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
(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
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
(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57)《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
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
(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试行)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
(60)《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
(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6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
(64)《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
(65)《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
(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
(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
(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
(70)《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
(71)《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
(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
(73)《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和<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
(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
(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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