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修正条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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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对证券商具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信用评等,符合前款条件,并出具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之保证以担保其债务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个月内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分,或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处分者。
2.最近六个月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处分,或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处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会为停业之处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会撤销部分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依其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为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者。
(四)已依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以下简称内控处理准则)之规定,设置法令遵循单位及主管。
证券商不符前项第三款之条件者,如已改善并提出具体证明,得不受该款之限制。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第一项业务者,应符合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其总公司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与长期信用评等应分别符合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标准。
六、证券商申请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业务,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并经本会核准:
申请前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五十。
(二)财务状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显示净值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且不低於实收资本额。
2.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显示总资产达新台币二百亿元以上,净值达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且不低於实收资本额,最近三年均有获利。
3.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对证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条件之一,并出具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之保证以担保其债务者。
(三)信用评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信用评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评等机构评定达一定等级以上。
(四)法令遵循:
5.最近一年未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为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者。
6.最近六个月内未受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纠正、限期改善之处分者。
7.最近二年内未受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处分者。
(五)已依内控处理准则之规定,设置法令遵循单位及主管。
证券商经本会核准办理前项业务後,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或净值连续二个月未符合前项规定,或信用评等低於前项规定者,应停止办理前项业务,俟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或净值连续三个月符合规定,或信用评等符合规定并报经本会核准後,始得恢复。
证券商不符第一项第四款之条件者,如已改善并提出具体证明,得不受该款之限制。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第一项业务者,应符合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其总公司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财务状况与长期信用评等应分别符合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标准。
七、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许事业之规范者,其业务兼营之许可及人员之资格条件,应另依各业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者,如涉及境外结构型商品或其他有区分专业投资人与非专业投资人之金融商品者,应另依相关规定办理。
八、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依据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务有关法令规范,订定下列经营政策与作业程序,并报经董事会(外国证券商在台分支机构可由总公司授权人员)核可後办理:
(一)经营政策:
其内容至少应包括本项业务之目标与策略、市场定位与客户区隔、商品与服务项目及组织架构与责任分工等。
(二)作业程序:
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1.财富管理业务人员之人事管理办法。
2.了解客户(KnowYourCustomers)评估作业程序。
3.监视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作业程序。
4.客户资料运用、保密及客户意见反映处理程序。
5.业务推广及客户帐户风险管理作业程序。
6.防范内线交易及利益冲突之机制。
7.内部控制与内部稽核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九、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独立於其他业务部门之外,设立专责部门与人员,负责业务之规划与执行及人员之管理。
非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之人员,不得以财富管理之名义或以理财人员名义执行业务。
十、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设置信托业务专责部门,并配置适足、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
该信托业务专责部门得并入第九点第一项之专责部门。
但并入後之专责部门内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不得办理专责部门以外之其他业务。
前项信托业务专责部门得负责信托财产之收受、管理、运用及处分;
分支机构办理信托业务,除经本会核准外,限於信托财产之收受。
证券商办理第四点第一项第三款业务种类,涉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得於第一项信托业务专责部门内,设置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专责单位,并配置适足、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办理。
前项专责单位之人员,不得办理专责单位以外之业务,或由非专责单位人员兼办。
十一、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主管人员应符合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人员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之资格条件;
业务人员应符合人员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之资格条件。
(二)符合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并报经本会核定之其他资格条件及训练规定。
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信托业务之督导人员(含内部稽核部门主管)、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应符合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暨经营与管理人员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以下简称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除第三条至第九条与第十二条以外之规定。
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内部稽核,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业务之内部稽核,应符合第一项之资格条件。
(二)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业务之内部稽核,应符合第一项及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资格条件。
十二、证券商订定财富管理业务人员之人事管理办法,内容至少应包括人员之资格条件、专业训练与资格、职业道德规范、薪资奖酬及考核制度等。
为提昇财富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之素质,证券商应持续进行人员之教育训练,并依各项作业程序规范订定业务人员标准作业程序,提供予业务人员,以资规范。
十三、证券商订定了解客户评估作业程序,应依不同业务属性,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客户之接受与开户:
1.客户开户作业与最低往来金额及条件,以及得拒绝交易及接受客户之各种情事。
对特定背景或职业之高风险人士及其家属,应订定较严格之审查及核准程序。
2.客户基本资料之建置作业,包括客户身分与基本背景资料、客户徵信资料、理财需求与目标、其他有关客户信誉之资料、从事行业与资产来源(详述产生该财富之经济活动)及客户提供资料之确认。
3.客户授权另一人代表签名开户,须另对受托人进行评估并掌握受益人。
(二)客户投资能力之评估:
评估客户之投资能力及接受客户委托时,除参考前款资料外,应综合考量下列资料及一定金额以上之大额交易核准程序:
1.客户资金操作状况及专业能力。
2.客户之投资属性、对风险之了解及风险承受度。
3.客户服务之合适性,合适之投资建议范围或交易额度。
(三)客户评估资料之更新:
1.证券商应适时更新客户资料,并密切注意客户财务状况之变动。
2.客户投资能力之评估与交易之接受应配合客户资料之变动及其他有关佐证资料予以检讨修正。
(四)客户资料与能力评估之验证:
证券商应指定业务承办人以外之人员或其它独立之控制人员定期查核该等客户档案,以确定客户资料之正确性、一致性及完整性。
十四、证券商订定监视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作业程序,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辨识及追踪控管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机制之建立。
(二)对高风险客户往来交易例外管理机制之建立,并根据以往交易或有关单位之案例通报,对於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模式应配合业务发展复杂程度建立资料库(档案)。
十五、证券商订定客户资料运用、保密及客户意见反映处理程序,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客户资料运用、维护之范围及层级,防范客户资料外流等不当运用之控管机制。
(二)受理客户意见、申诉之管道,调查、回应及处理客户意见、申诉之作业程序。
主管并应定期督导客户申诉案件之处理执行情形。
十六、证券商订定业务推广及客户帐户风险管理作业程序,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推广,应订定标准作业程序,以确保作业流程及相关书件资料符合有关规定,包括商品介绍与风险告知、收费明细及标准(含代销商品)。
(二)证券商销售商品时应提供客户风险预告书,并请客户提供已了解商品风险之确认书。
业务人员应针对客户有无涉及洗钱与不法交易执行检查程序并出具确认报告书。
(三)证券商应制作客户权益手册提供客户,并应将客户意见表达、申诉之管道,回应及处理客户意见之机制等与维护客户权益之相关资讯纳入。
(四)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如推介或销售其他机构发行之商品予客户,有关推销不实商品或未善尽风险预告之争议责任,应由证券商负责,并应於第三款客户权益手册中充分告知客户。
(五)证券商应建立交易控管机制,避免提供客户逾越徵信额度、财力状况或合适之投资范围以外之商品或服务,并避免业务人员非授权或不当顾问之业务行为。
(六)证券商提供客户之重要文件资料、报告应建立一适当之控管机制及保存年限,以确保内容之适合性与正确性。
对於重大资讯变动或资料内容错误等情形应及时通知客户并为适当之处理。
(七)证券商应订定适当之作业办法,密切注意评估客户资产配置及投资组合之变化,并向客户报告。
(八)证券商应建立向客户定期及不定期报告之制度。
除第六、七款之必要报告项目外,其他有关报告之内容、范围、方式及频率,应依照双方约定方式为之。
(九)证券商销售金融商品应综合考量金融商品之期限与风险等级,客户年龄、金融商品交易经验及风险承受度。
(十)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针对金融商品介绍与风险告知等与客户间重要沟通内容留存纪录,备供查验。
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有关金融商品之销售、业务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行为之规范,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并报本会核定。
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信托业务之广告、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等,应另依信托业营运范围受益权转让限制风险揭露及行销订约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以下简称信托业行销订约管理办法)。
十七、证券商订定防范内线交易及利益冲突之机制,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富管理业务与其他部门应建立资讯隔离之机制,以避免不当流用。
(二)证券商应透过持续教育训练等方式,加强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人员之职业道德。
(三)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人员应将客户利益列为优先,业务部门主管对於特定之个人交易与客户利益有冲突之虞而不适当时应不予核准。
(四)证券商应加强控管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人员,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直接或间接要求、期约或收受不当之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致影响其专业判断与职务执行之客观性。
(五)有关业务人员直接或间接接受客户或第三人之馈赠应订定规范标准或管理措施。
另应确保所订定之奖励报酬制度,不得影响业务人员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户之客观与公正性。
(六)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人员,不得接受客户不合法交易,从客户获知其买卖某标的商品之相关讯息,有利益冲突或不当得利之虞者,不得从事该等标的之买卖。
(七)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人员,应以客户之适合性推介商品,其薪酬宜衡平考量佣金、客户委托规划之资产成长情形及其他相关因素,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实广告,利诱客户买卖特定商品。
(八)证券商应将提供各项商品与服务之收费标准与明细充分揭露。
(九)证券商应将提供财富管理服务实际收取之手续费、推介销售商品获取之佣金及其他名义费用向客户充分告知。
(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前款收入不得有支付特定关系人之情形。
(十一)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建立适当之作业流程与控管机制,加强信托财产之管理及资讯防火墙之建立,以维护客户权益。
(十二)证券商总、分支机构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营业处所,应明确标示并与其他部门区隔。
(十三)证券商总、分支机构业务人员执行财富管理业务,应明确告知客户其所属部门,不得有混淆客户之行为。
十八、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订定各项规则及程序,应依洗钱防制法等有关规定加强洗钱之防范,并应针对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业务人员、内部稽核及法令遵循部门人员订定洗钱防制教育训练计画,定期举办辨识及追踪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教育训练。
十九、证券商应依各项作业程序与机制,订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
内部稽核部门或法令遵循部门应定期审核各项规则内容,确保符合法令规定及加强查核本项业务执行情形,以控管作业、交易程序符合内部规范及法令规定。
内部稽核部门应对了解客户之评估作业、客户投资额度与范围之合适性及洗钱防制等作业执行情形加强查核,检讨相关控管及机制建置成效。
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相关洗钱防制事项之规划及监督应由法令遵循部门主管负责,并至少每年将业务部门相关执行情形提报董事会。
证券商申请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设置专责之内部稽核人员至少一人。
前项内部稽核,得同时担任财富管理业务及证券业务之内部稽核。
二十、证券商应依各项作业程序与机制,订定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并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分析及监控相关风险,采取适当之因应措施。
证券商执行前开因应措施时应注意避免损及客户之权益。
二十一、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管理资讯系统应配合业务发展及复杂程度持续提升,以落实前开各项作业程序所订之相关规定,包括即时建立、更新客户资料,控管客户不寻常及可疑交易等。
各部门人员应积极参与系统功能设计与测试,以确保证券商於办理本业务时符合相关规定。
二十二、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依信托业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规定,提存赔偿准备金。
二十三、证券商依第六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规定,由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对其具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出具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之保证以担保其债务者,申请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者,仅得办理特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业务,且接受客户委托总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四百亿元。
二十四、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兼营金钱之信托及有价证券之信托,其信托财产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银行存款。
(二)政府公债、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及商业票据。
(三)债券附条件交易。
(四)国内上市、上柜及兴柜有价证券。
(五)国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期货信托基金。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国内期货交易所交易之期货商品。
(八)出借或借入有价证券。
(九)国外或涉及外汇之投资。
(十)其他经本会核准者。
信托财产之运用范围涉及前项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者,应依信托业行销订约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信托财产之运用范围涉及第一项第八款者,以证券商经本会核准办理有价证券借贷业务者为限。
证券商办理第四点第一项第三款业务种类,若涉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投资范围并应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与客户签订财富管理契约书。
前项契约书内容,除应符合信托业法、信托法及信托业行销订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外,并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令规定各项商品契约应行记载事项。
(二)签订契约之手续及契约有效期间事项。
(三)金融商品之交割期限、交割款项之收付方式、币别、汇率及其计算、结汇授权约定事项。
(四)客户基本资料异动申报及未申报之免责事项。
(五)证券商应提供资讯及服务事项。
(六)因可归责於他方契约当事人之事由所致损害之范围、仲裁及有关事项之处理。
(七)因不可归责於契约当事人之事由所致损害之处理方式。
(八)客户领回资金之申请程序。
(九)交易执行之时点。
证券商应依客户当日之指示执行该笔委托。
但与客户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十)其他与客户权利义务有关之必要记载事项。
(十一)争议事项之处理。
证券商办理第四点第一项第三款业务种类,若涉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第一项契约书内容,并应遵守全权委托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契约书范本,由证券商同业公会会同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信托业同业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二十六、证券商应於信托财产帐户後加列客户之财富管理帐号,以资区别。
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每日逐笔登载款项收付及资产配置情形,并应就款项收付及相关运用事项留存纪录。
证券商与客户及其他机构间资金之移转应以帐户间拨转为之。
二十七、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执行资产配置,应依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扣缴并填发扣缴凭单。
证券商运用信托财产为客户执行资产配置,得向客户收取费用,其费率由证券商与客户约定之。
证券商依前二项规定扣除税捐及相关费用後发还客户之款项,其拨转方式准用第二十六点第三项规定。
二十八、证券商对於金融商品发行人所交付之通知书或其他有关客户权益事项之资料,应於取得後即时转交委托人及受益人,并按月编制对帐单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托人及受益人查对。
二十九、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依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并报经本会备查之格式,於次月十日前将前一月相关资料传输至证券商同业公会。
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依兼营信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信托业同业公会申报信托帐之相关报表,应以副本申报证券商同业公会。
三十、证券商申请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业务,应检附下列资料,由证券交易所审查并转报本会。
本会於十五日内未表示不同意者,视为同意办理:
(一)董事会核可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
(二)营业计画书:
内容包括本注意事项第八点所列经营政策及各项作业程序等。
(三)符合办理本项业务资格条件之证明文件(未受本会处分部分免)。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本项业务者,应检具总公司董事会同意函,或总公司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文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後转报本会。
三十一、证券商申请分支机构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业务,应检具下列资料,由证券交易所审查并转报本会。
(一)总公司经核准经营业务之证明文件。
(二)董事会决议通过申办本项业务之会议纪录。
(三)营业计画书:
经营本项业务之作业程序及内部控制(含内部稽核制度)。
(四)其他依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证券商总、分支机构同时申请前项业务者,得合并相同申请书件。
三十二、证券商申请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业务,应检附下列资料,由证券交易所审查并转报本会核准:
(一)取得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同时申请者免)。
(二)公司章程或相当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自有资本适足率之证明文件。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长期信用评等证明文件。
(六)符合办理本项业务资格条件之证明文件(未受本会处分部分免)。
(七)董事会决议通过申办本项业务之会议纪录。
(八)营业计画书:
经营本项业务之信托业务项目、信托业务种类、作业程序、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含内部稽核制度)。
(九)经营与管理信托业务人员名册与资格证明文件。
(十)负责人无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声明书。
(十一)信托契约范本。
(十二)其他依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三十三、证券商申请分支机构办理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业务,应检具下列资料,由证券交易所审查并转报本会核准:
(一)总公司经核准经营财富管理及信托业务之证明文件。
(四)经营与管理信托业务人员名册与资格证明文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无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声明书。
(六)其他依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三十四、证券商申请总、分支机构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於许可後六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照,未於期限内办理者,本会得废止其许可。
但有正当理由,於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延展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证券商申请换发许可证照应检具总、分支机构登记资料表及其他依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审查并转报本会。
证券商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除应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许可证照外,并应依兼营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於本会网际网路申报系统完成新增营业项目之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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