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汉名田制与唐均田制之异同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8576555
- 上传时间:2022-12-28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6.94KB
略论汉名田制与唐均田制之异同Word文档格式.docx
《略论汉名田制与唐均田制之异同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略论汉名田制与唐均田制之异同Word文档格式.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吏官庳(卑)而爵高,以宦皇帝者爵比赐之。
然而,在名田宅方面,汉代则以爵位为主,官秩为辅,官秩与爵位之间有明确的对应关系。
如果一个人同时拥有爵位和官秩,并不是把根据爵位所受田宅与根据官秩所受田宅加在一起,而是爵高官卑者根据爵位获得田宅,官尊爵低者则根据其官秩获得田宅。
士伍、庶人在秦汉文献中比较常见,但是已看不出其间有什么区别。
公卒目前仅见于张家山汉简中,除了上述名田宅的标准而外,在张家山汉简中与公卒有关的资料主要见于《二年律令・傅律》。
[②]从这些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公卒的地位虽略高于士伍,但实际待遇与士伍大体相同。
因此,我们把公卒、士伍和庶人称作无爵的平民,当与实际相去不远,而且,这些人所受之田也与当时文献所称的“一夫百亩”的标准相符合。
表1 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
爵位、身份
田
宅
爵位或身份的继承
后子
它子
2人
其余
有 爵 者
侯
彻侯
105
关内侯
95
不更
簪袅
卿
大庶长
90
公乘
上造
驷车庶长
88
大上造
86
少上造
84
右更
82
中更
80
左更
78
右庶长
76
左庶长
74
大夫
五大夫
25
公大夫
20
官大夫
公士
9
7
5
士
4
公卒
3
2
1.5
士伍
无爵
公卒、士伍、庶人
1
司寇、隐官
0.5
[表注]
根据《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绘制。
其中,田宅标准根据第175~176页之《户律》,爵位的继承根据第182~183页之《傅律》和《置后律》。
“田”的单位为顷(1顷=100亩,1亩=240平方步),“宅”的单位为宅(1宅=900平方步)。
司寇是刑徒名,在汉文帝改革刑制以前,除非司寇本人立功获得爵位,或其亲属以爵位或其他财物为其赎罪,否则司寇的身份是终身的。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五大夫以下的居民,相邻各户都要按伍的编制组织起来(“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
又规定“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也就是说,妾臣妾以上的刑徒,都要由官府集中监管,他们如果居住在“民里”中,就要按逃亡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列举的刑徒并不包括司寇以下,说明司寇是可以居住在民里中的。
从上面所引《二年律令・傅律》的条文来看,司寇之子与公士、公卒、士伍、隐官之子,同样具有士伍的身份。
但是,司寇毕竟是低于无爵的士伍和庶人的特殊人群,因此,其所受田宅的标准相对要低。
关于隐官,《二年律令・具律》规定:
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
女子庶人,毋�g(算)事其身,令自尚。
隐官是由于有关官员故意重判或过失,使司寇、隶臣妾和庶人以上的人被处以肉刑,作为补救措施,把这些人安排到隐蔽的场所劳动,并免除其算赋和徭役。
这些人作为体肤残损的特殊人群,其所受田宅标准与司寇相同。
唐代均田制有“官人占田”和“民户占田”的具体规定。
“官人占田”依官品授田,“民户占田”依家口及年龄而有不同的授田标准。
[③]
唐代授田有“永业田”和“口分田”的区别,这是汉代名田制所没有的,但是,下面将会看到,汉代户主去世后,其“后子”(继承人)可以根据其身份等级优先选择所应占有的份额;
甚至户主生前也可以以“先令”的形式将田宅分给自己的儿子。
唐代有黄、小、中、丁、老等年龄段的规定,各年龄段有不同的占田标准。
根据《二年律令》中的《傅律》和《金布律》,汉代对不同年龄段的人,有傅籍、睆老、免老的年龄规定,又有未使、使、大等名称;
《汉书·
食货志上》在记述先秦田制时,曾提到“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
[④]《汉书・哀帝纪》在记述有关官员所提出的限田之议时,也提到“年六十以上,十岁以下,不在数中”。
[⑤]值得注意的是,睡虎地秦简所载《魏户律》规定:
“自今以来,��(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
”[⑥]意即对商贾、赘婿等特殊身份的人采取歧视政策,不为他们立户,不授给他们田宅。
《二年律令・户律》中也有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授田宅的法律条文(详见后)。
由此推断,汉代可能以是否立户为首要条件,以户为单位并根据户主的爵位和官秩授田宅,而不是按人头授田宅,年龄只是附带考虑的条件,而且也仅限于户主,与家庭中其他成员无关。
汉代宅地标准与户主的身份地位挂钩,已如前述,而唐代园宅地标准则与家庭人口数量挂钩:
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
其京城及州郡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
[⑦]
唐代寡妻妾及当户的女子可以占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的规定推断,大概只有女子为户主时,才可拥有田宅,二者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
这一问题将在后面进一步讨论。
尽管在授田标准的细节问题上,汉、唐有很多不同的规定,但是在总的原则方面,二者却有不少相似之处:
不论是汉代的名田,还是唐代的均田,都是根据身份按等级授田;
大唐开元二十五年令对于官人永业田,规定了官、爵、勋的对应关系及其占田标准,并规定“兼有官、爵及勋俱应给者,唯从多,不并给”,[⑧]这一原则与前述汉代名田制当无二致。
由于各地可耕地面积有多有寡,人口密度也不平衡,人地关系未必如法律所规定得那样整齐划一。
在唐代均田令中有宽乡、狭乡之分,即便如此,各地实际的授田标准与法令所规定的标准之间仍有很大出入。
比如,唐代均田令规定宽乡每丁100亩,狭乡每丁60亩,而实际上高昌县的授田标准额是每丁10亩,敦煌县是每丁20亩。
[⑨]那么汉代的情况又怎样呢?
如前所述,汉高祖在招抚流亡的诏书中,对“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的现象表示不满,[⑩]除了说明官比爵更有优越性而外,同时说明完全根据法定标准授田在实际上是有困难的。
《二年律令・田律》规定:
“田不可田者,勿行;
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意即尚未得到足额田亩的人可以请求官府授予荒田。
这条法律说明,授田不能保证足额并不是个别现象。
湖北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简牍有郑里25户居民田亩数量的记录,[11]根据这些记录,如果按总人口平均,每人只有5亩多;
按劳动力平均,每人不过9亩左右;
按户平均,每户约25亩左右。
这批简牍出土于文景时期的汉墓中,当时江陵并非人口稠密之地,而每户所占有耕地的数量甚至远远低于《二年律令》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司寇、隐官)。
因此,不论汉名田还是唐均田,法律标准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而且也不保证每人都能获得应得的份额。
二、授田的程序
在汉代,乡与县在授田中起着主要作用,其中乡主要负责具体的统计与汇报工作,如《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S案户籍,副臧(藏)其廷。
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
乡部啬夫即乡的长官。
每年八月,各乡统计本地户籍,统计结果除保存在乡而外,还要抄录一份上报到县廷。
如果某乡有移徙者,该乡还要将移徙者的户籍及其年龄、爵位等详细材料发送到移徙之地。
下面这条规定更为具体:
《二年律令・户律》: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
上述各种簿籍的具体情况已难知其详,但总得说来,涉及民户的住宅、园圃、家庭人口及年龄、耕地数量与四至乃至田租等等,这些簿籍都由乡汇总保存,并抄录一份呈报到县廷。
而县廷有专门的府库保存这些簿籍,且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
每年新立的户,也是由乡登入户籍,并排列出立户的先后次序,呈报给县廷:
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
久等,以爵先后。
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如果有可分的田宅,县令就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授给各户;
遇到立户时间相同的户,则根据户主爵位的高低分授田宅。
在唐代,县的作用一如汉代,但在基层负责统计造册的主要是里,如《唐律疏议》所引《田令》条文:
议曰:
依《田令》……又条:
“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
”……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
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12]
唐代授田所依据的次序与汉代也不同,唐《田令》规定:
授田:
先课役,后不课役;
先无,后少;
先贫,后富。
[13]
从这种授田先后次序可以看出,在唐代,有无课役是第一重要的原则,其次是贫、富等第,第三才是田之有无、多少。
三、民户土地的来源
不论名田还是均田,都不是官府把全部土地收回,再进行重新分配,而是在现有土地占有关系的基础上加以调整。
宋家钰先生将唐代均田制下民户现有土地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
a.继承的祖业,b.官府授田,c.买田,d.赐田,e.勋田。
[14]其中的赐田主要是皇帝赏赐给官员的,这种情况在汉代也有,都不属于定制;
勋田是针对勋官的,其实也属于官府授田。
由于汉、唐官制不同,表现在授田上,自然会有所差异。
但就总的方面说,继承祖业、官府授田和买田,在汉代也是吏民占有土地的主要途径。
首先,关于田宅的继承,《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
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
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
宅不比,不得。
“后”为官方认可的嗣子,相当于第一继承人。
[15]前面已经提到,汉代授田的次序,首先是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其次是根据爵位的高低。
不过,这只是一般而言,而在实际授田过程中,死者的家属可以优先获得死者的土地,并不问其立户时间和爵位高低。
具体而言,就是“后”可以优先选择应得的土地;
如果还有剩余,死者其他的儿子要想另立户,也可获得应得的授田;
如果他们在此之前已经立户(别籍异财),但田宅数量尚未达到法定标准,现在也可以补足。
“宅不比,不得”,是因为秦汉时期生活在里中的居民,都被按“伍”编制起来,同伍之人,住宅是相邻的。
如果另立户的儿子并不住在邻近,就不可能与父亲属于同一伍,此时如果又来继承父亲的住宅,就意味着他同时在两个伍中都有住宅,这必然给管理带来一定难度,故为法律所不允许。
户主可以立遗嘱(“先令”)处理包括田宅在内的财产: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
如果有居民要立遗嘱,分田宅、奴婢和其他财物,乡啬夫要负责受理。
“不为户,得有之”一语,似乎是说授田宅原则上只针对立户的人,而那些根据遗嘱获得田宅但尚未立户的人,到八月份要正式登记立户。
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如果户主去世而没有男性继承人,其妻子和女儿也可以以“户后”的身份获得田宅: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
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
宅不比,弗得。
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
第一条是说,如果寡妇为“户后”,可以按照“后子”继承爵位的规定获得爵位,并根据爵位获得田宅。
如果寡妇不应当为“户后”,但也想另立户,并愿意降低等级获得田宅(“受杀田宅”),则可以按照庶人的标准授予田宅。
第二条是说,为“户后”的女儿如果出嫁,而她的丈夫的田宅尚未足额的话,可以用她的田宅来补足。
其次,关于土地的买卖,《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第一条开始提到“田宅”,接着又只说“卖宅”而没有提及“田”,大概是漏掉了“田”字。
如果确是如此,则该条的意思是说,已经获得官府授田的人如果转让或出卖田宅,将不能再次获得授田。
第二条是说,乡、里官吏对于田宅买卖、户主变更等情况,必须及时登记在册,不得拖延。
唐代田令规定:
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其卖者不得更请。
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
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16]
两相比较,可以看到汉、唐的有关规定存在某些相似之处。
第三,关于官府授田,前面已经提到的汉代名田标准的有关规定。
此外,还有人愿意申请授予荒田:
《二年律令・田律》:
田不可田者,勿行;
“不可田者”即不能进行耕作的土地,“勿行”即不授。
那些不在官府授田之列的荒田,如果有人因为没有得到足额的田地而愿意接受,官府也可以准许他们去开垦。
宋家钰先生指出唐代均田制下向官府请授的土地包括荒田、无主田和还公田等,[17]汉代官府所授之田大体上也包含这几种土地。
四、土地的退还
关于土地的退还,《二年律令》中有如下规定:
《二年律令・收律》:
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
田不可�c(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
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一岁,没入田宅县官。
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第一条是说,被判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的罪人,以及因性犯罪而被处以腐刑的人,他们的妻子、儿女、财产和田宅都将被官府没收。
第二条是说,如果土地质量太差,难以耕种,耕种者可以将其退还官府,但不能要求任何赔偿。
第三条是说,那些应当归还官府的田宅,如果有人冒名顶替加以占有,将会受到处罚。
第四条提到两种情况:
一是没有立户的人,把田宅挂在有资格获得授田之人名下,以达到占有的目的;
二是有资格获得授田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没有资格的人申报占有田宅。
这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一经查出,其田宅将会被没收。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即户主死亡,将导致部分田宅退还官府。
田宅数量是与爵位高低相对应的,从表1中可以看到,二十等爵中,只有彻侯、关内侯这两个最高的爵位,其后子可以原封不动地继承,而卿以下的各级爵位,其后子只能降等继承。
爵位的降等继承,将导致所继承的田宅数量的减少。
其中受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卿。
卿的后子只能以公乘的身份继承20顷田和20宅,降低的幅度非常大,其他大部分田宅只能由卿的其他儿子继承。
而且,卿的后子(公乘)如果不能获得更高的爵位,其继承人(即卿的孙辈)只能以官大夫的身份继承7顷田和7顷宅。
这样,爵位为卿的户主,经过三代以后,其嫡系子孙的地位也将逐渐向普通平民靠拢。
这就意味着,高爵者的后代如果想继续享有其祖、父辈的富贵与荣耀,就必须再立新功。
但是,杀敌立功并非轻而易举,而是需要冒险,需要流血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每当有较高爵位的户主死亡,其田宅的相当一部分就有可能被官府收回,重新进入授田程序。
宋家钰先生对唐代均田制下民户退田的原因归纳为如下几类:
a.户绝退田(包括死绝退田和女子出嫁户绝退田),b.逃死退田(包括户主没落外地身死除籍和限满未归除籍),c.死亡退田,d.漏籍剩退田,e.移户退田(自狭乡移宽乡,或因犯罪移乡),f.还公田(因官府授给的土地遥远,或田地薄恶,不堪佃种,以及民户因无劳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而将地还公)。
[18]
汉代名田制是根据是否立户来决定是否授田,并根据户主的身份来决定授予田宅数量的话,因此,汉代户主以外的家庭成员逃亡或去世,就未必成为还田的原因。
由于汉代的田税很轻(仅为十五税一、三十税一),而沉重的算赋、徭役并不以是否占有田宅为转移,因此,导致唐代因无劳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而还田的情况,在汉代也不太可能出现。
户绝退田,就一般情况而言,汉与唐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但是具体而言还是有所不同。
从前面所引的《二年律令·
置后律》的条文可知,汉代作为“户后”的女儿在出嫁时,其田宅可以转到她田宅尚不足额的丈夫的名下。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年律令・置后律》中,如果户主去世时没有任何家庭成员,其奴婢可以免为庶人,并以“户后”的身份占有主人的田宅及其他财产: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馀财。
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
类似的法律条文是我们以前从未见过的,如何认识这条律文以及当时的社会性质和奴婢的社会地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但是,除了上述的特殊情况而外,在汉代,户主的死亡和户绝是会导致部分乃至全部田宅还公的;
户主犯罪也会导致其田宅及其他财产被充公,无法耕种的劣质土地也可能退还官府,等等,所有这一切都表明,在退田、还田的原因上,汉代与唐代既有不同的一面,也有类似的一面。
五、余论
以上从4个方面对汉代名田制与唐代均田制做了粗略的比较,而且主要是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讨论。
实际上,两种土地制度的实际运作都要比法律规定复杂得多,而且,西汉中期以后名田制名存实亡,唐代中期以后均田制也遭到破坏,限于篇幅,本文未做展开。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不论是汉名田制,还是唐均田制,都是按身份、等级占有田宅;
它们之间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因革损益;
而它们之间的相同或相似,则反映了历史的继承性与连续性。
以往论者多以土地可以买卖作为土地私有化的标志。
然而,我们注意到,无论是汉代的名田制,还是唐代的均田制,都没有完全禁止土地买卖,只是规定购买土地不能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不得过本制”),但是,在土地购买者死亡或身份下降时,所购买的土地未必由其本人或其继承者所拥有,而是有可能重新被官府收回,作为“公田”进入授田过程。
也就是说,购田者所购买的,只不过是土地的使用权或临时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从法权观念上说,从先秦两汉到隋唐各个时代的法律都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有明确的规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既是主权观念,有时又表现为法权观念。
战国秦汉的授田制、三国时期的屯田制、常限田制以至后来的占田制、均田制,都体现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力,而西汉中期以后的土地兼并、豪强大族的庄园经济,又在国家政权对土地控制力衰弱的情况下,表现出很强的私有色彩。
国家与私人对土地控制力的此消彼长,使得汉唐之间的土地制度呈现出多样性,各种形式的土地制度或同时并存,或前后交替。
随着越来越多新材料的整理公布,相信对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研究会不断走向深入。
[①]本文所引《二年律令》资料,均出自《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北京:
文物出版社,2001)。
关于秦汉名田制的研究,参见:
(1)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3:
49-72;
(2)于振波,《简牍所见秦名田制蠡测》,《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5-10;
(3)于振波,《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中国史研究》2004.1:
29-40。
[②]例如:
“公卒、士五(伍)九十五以上者,禀鬻(?
)米月一石”;
“公卒、士五(伍)七十五,皆受仗(杖)”;
“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
“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老”;
“不为后而傅者,……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
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
“公士、公卒及士五、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
[③]关于唐代均田制,参见《通典》(北京:
中华书局,1988),卷2《食货・田制下》,页29-30。
[④]《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卷24上《食货志上》,页1120。
[⑤]《汉书》,卷11《哀帝纪》,页336。
[⑥]《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
文物出版社,1990),页174。
[⑦]《通典》,卷2《食货・田制下》,页30。
[⑧]同上
[⑨]参见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郑州:
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页236-244。
[⑩]《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页54。
[11]李均明、何双全,《散见简牍合辑》(北京:
文物出版社,1990),页70-72页。
[12]《唐律疏议》(北京:
中华书局,1983),卷13《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疏议”,页249。
[13]同上。
[14]参见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页210-217。
[15]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82“擅刑、杀、髡其后子”条及注释。
[16]《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页31。
[17]参见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页213-214。
[18]参见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页218-223。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略论 汉名田制 均田制 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