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GATS框架下我国旅游服务贸易的现状不足及应对策略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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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
比重(%)
总计
17406
100
25739
长途交通
4438
25.5
6688
26
民航
3090
17.7
4952
19.2
铁路
392
2.3
463
1.8
汽车
737
4.2
810
3.1
轮船
220
1.3
游览
1220
7
1307
5.1
住宿
2164
12.4
3124
12.1
餐饮
1431
8.2
1942
7.5
商品销售
3620
20.8
5798
22.5
娱乐
1302
1825
7.1
邮电通讯
618
3.5
881
3.4
市内交通
786
4.5
1087
其他服务
1827
10.5
3086
12
资料来源:
《中国统计年鉴》,2005年
2GATS对WTO成员国的三大原则以及中国对此的承诺
由于服务行业的生产几乎是所有国家的一项核心经济活动,国际服务贸易比商品贸易的增长速度明显要快,因此,1994年4月,“乌拉圭回合”谈判诞生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
现在,它已成为WTO成员国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准则,而中国在2001年加入WTO后,自然也受其约束。
GATS的主要原则有:
透明度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承认原则和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
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是一般性义务,即每个缔约方勿需谈判而必须遵守的准则;
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则规定各缔约方需要经过谈判做出具体承诺。
对旅游业影响最大的是透明度、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三原则。
2.1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WTO各缔约方应立即向世贸组织及其它成员国公布其采取的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或对服务贸易协议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或管理条例等措施。
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
(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
(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
(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
(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
(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
(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透明度原则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1)要求全部的贸易规则是公开的,是人人都可以得到的;
(2)要求这些贸易规则是相当明确无误的,不是含糊的或模棱两可的;
(3)这些贸易规则被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不是时刻在变动的,否则人们就无法依照贸易规则来行事;
(4)如果贸易规则需要发生变化时,就必须事先通告各国,使各国有所准备。
在旅游服务方面,我国旅游法律制度不健全,旅游法规缺乏透明度,政策多变、有法不依,权大于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常使外商和旅游消费者无所适从,影响了旅游贸易的发展。
2.2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是指一种产品或服务在另一个市场上可与当地产品或服务竞争的程度。
在世贸组织框架中,这一概念是指一种产品或服务根据非歧视原则进入进口国市场须执行进口国政府所规定的条件的总和。
即开放市场要实行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原则。
世贸体制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是有保障的、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
所谓有保障、可预见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就是强调市场准入的信息必须是公开的、持续的和具有约束性的。
世贸成员国通过降低关税提供市场准入的承诺以及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承诺都必须按减让时间表兑现。
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8条,一旦承诺关税水平,在未与主要贸易伙伴进行补偿谈判前不得再提高。
市场准入原则对有关信息的公开性、持续性和约束性的要求是非常明确的。
市场准入原则主要表现在:
(1)逐步开放市场,即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国产品进行竞争;
(2)其他货物贸易协议也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
(3)逐步开放服务市场,即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通过分阶段谈判,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投资的扭曲,其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业。
表现在旅游服务贸易上,就意味着既对外国旅游者开放市场,也要对旅游业外国投资者开放市场。
这样一方面增加了国际旅游客源,有力地促进了国内旅游的发展;
另一方面,由于旅游业对外资开放,既能大量吸引外资,也会导致大量外资进入,竞争激烈。
就旅游业而言,我国允许外商投资建设并经营饭店及公寓、写字楼;
允许外商投资生产一般旅游商品;
限制外商游资设立旅行社、相关旅游交通等;
禁止外商投资跑马场、赌博、色情服务项目。
2.3国民待遇原则
WTO各成员以其承诺单中所列服务部门和分部门及所列条件和限制为准,其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措施所给与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只要不歧视外国服务产品和提供者,便符合国民待遇,至于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给予优惠待遇,也视同国民待遇。
《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主要规定有:
(1)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
(2)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
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
(3)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
(4)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保证了市场开放后各参加方在相同条件下应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国内服务和服务者同样的待遇。
它有利于外国游客抛弃心理包袱,自由、平安旅行,有利于国际旅游业软、硬环境的建设。
一方面,我国对合资、合作饭店实行高于本国同类企业的待遇,如部分进口设备和建筑装修材料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减免,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为零税率。
另外一些方面,我国却没有给予外商国民待遇,造成了不平等竞争。
GATS把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分为四种:
(1)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
(3)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
(4)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旅游业方面的承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表2中国在旅游业方面的具体承诺
部门/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和餐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在入世后4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建立外资子公司;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和下列内容外,不做承诺:
允许与中国的合资饭店和餐馆签定合同的外国经理、专家(包括厨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提供服务。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没有限制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
外,不做承诺。
旅游社和旅游经营
(3)旅行社在入世3年内允许外资在合资旅行社中占有多数股权,6年内允许外国设立独资旅行社,并取消地域限制和对成立分支机构的限制。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自中国入世时起以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人民币,中国入世3年内,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50万人民币)的形式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提供服务:
a.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
b.年全球收入超过4000万美元;
(4)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做承诺。
(3)合资或独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不允许从事中国公民出境及赴中国台北的旅游业务,除此之外没有限制。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做承诺。
从表中可以看出,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程度在国内服务领域可以说是最高的,与国际旅游业的开放程度差距并不大,主要在旅行社的市场准入方面考虑到我国旅行社与世界接轨较晚,需要适度保护,若全面开放将对我国的旅游市场特别是出境市场造成巨大损失。
像欧盟、新加坡和美国等国在商业存在和旅行社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上也是有限制的。
由此可见,旅游业入世承诺是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做出的慎重决定,是与世界各国的旅游承诺相一致的。
3GATS协议下我国旅游服务贸易的现状和不足
3.1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方面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在旅游行业中建立了一些符合国际运行的规则,中国有关旅游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条例》、《关于旅客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定暂行规定》等等。
这些法规对于规范中国旅游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促进中国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单凭这10余部核心法规和规章构筑起来的我国旅游服务业法律体系还是十分不完备的。
首先,中国旅游服务贸易立法尚未形成体系。
从目前情况看,中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旅游基本法。
此外,一些旅游领域立法也是空白,例如在旅游饭店管理方面,目前仍缺乏一部具有足够权威的法律或法规来规范其建造和经营;
在与旅游有关的环境保护方面,也没有一部有关的法规或规章来管制,而中国作为一个自然和历史旅游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家来说,这个问题尤为重要。
其次,立法层次较低,缺乏透明度。
现行中国旅游服务的立法全部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多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颁布的,权威性不够高。
尤其是一些地方性法规,还属于一些“内部规定”,只由有关主管机构执行,并没有做到对公众公开,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透明度。
最后,目前的旅游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完善甚至存在冲突。
我国现行的旅游法规许多是出自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内容互相矛盾,常常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所有这些都和国际旅游服务贸易法律的接轨还有很大的差距,也很难适应快速增长的旅游服务业。
因此,结合我国旅游服务业的现状,我们可以发现在法律制定执行以及行业管理上还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而以下三方面笔者认为是亟需在立法方面做出重大变化的。
3.1.1旅行社及导游服务方面
旅行社行业是旅游产业中起组织作用的核心行业,由于其地位独特,我国政府对外资进入该领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按照国务院《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允许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在中国独资经营旅行社业务,只允许在国内部分地区试办合资旅行社。
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外国机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方可在中国设立非盈利性质的旅游办事机构;
禁止外籍导游在中国境内担任导游工作。
由此可知,中国旅行社行业是旅游业中对外商市场准入程度最低的行业,也将是中国入世后旅游业中受到冲击最强烈的,面临着改革和重组。
3.1.2旅游与环境资源保护方面
如今,大家都认准了旅游是投资少、见效快、就业广的新的经济增长点,全国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将旅游作为重点产业来抓,有的一个省就设了40个旅游开发区。
比如神秘的西双版纳是中国宝贵的热带原始森林,是一个极具开发价值的旅游风景区,但近十几年的毁林开荒,伐木取薪,使森林面积急剧下降,原来良好的生态环境现在已降到临界点。
一些官员为了在本人任期内出政绩,不顾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后果,搞旅游资源的掠夺性开发、文化遗产的人为破坏,对中国人均有限的资源浪费更是雪上加霜。
此外,据对中国42处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调查,其中31处存在严重的旅游垃圾污染问题,占被调查总数的73.8%;
污染比较严重的有4处,只有8处的环境破坏与污染较轻,仅占被调查总数的19.05%。
3.1.3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是旅游业发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
国内外经验均表明这一问题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业的发展与生存、公民的权利、甚至会影响国家间的关系。
旅游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有:
自由旅行权、逗留权、接受旅游服务权、受尊重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等等。
现在有些旅游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只注重眼前的经济利益,有时甚至是在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赚取不义之财。
比如,无序竞争中的竞相压价、高额回扣、价格欺诈、非法经营、违规经营、违规操作;
向旅客变相收费或减少开支大的节目安排,或通过所谓的“增加节目”而加收费用,或将旅客带到质差价高的商店或饭店购物吃饭;
许多地方的“一日游”等短线游还存在强买强卖等现象。
3.2自由化程度方面
实现高度自由化是任何一种国际贸易形式所追求的目标,服务贸易也不例外。
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确定了服务贸易走向自由化的多边原则和规则框架,其宗旨是“希望建立一项包括服务贸易的各项原则和规则的多边贸易框架籍以在透明度和自由化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
这标志着世界贸易结构的深刻变化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推进。
中国在加入GATS以前,虽然已经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改革开放,但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深刻烙印不是在短时间内就能消除的。
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和协调主要由外经贸部负责,但由于中央和地方在服务贸易政策和规章方面的差别性,外经贸部管理多头、交叉且力量分散,容易造成行业垄断,直接导致了我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程度不高。
上文中已经提到过我国入世后在旅游服务贸易方面做出的承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加入GATS协定,一方面会使我国的旅游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拥有了与其他国家相同的对等资格;
另一方面,也给我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我国旅游服务贸易面临着进一步贸易自由化的巨大压力。
3.2.1宾馆和饭店服务方面
这是我国旅游业中对外开放程度较高,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较高的行业了。
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合资或合作的形式在国内新建、改造和经营饭店或餐馆。
为吸引外资我国还对外资旅游饭店企业给出了一些优惠政策。
如部分进口设备和建筑装修材料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减免,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为零税率,在经济特区享受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
正是这些极大开放度的政策,吸引了大批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宾馆饭店行业。
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有各类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星级饭店678家,占当年我国星级饭店总数的6.95%。
3.2.2旅行社及导游服务方面
按照国务院1999年《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允许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在中国独自经营旅行社业务,只允许在国内部分地区试办合资旅行社。
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外国机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方可在中国设立非赢利性质的旅游办事机构;
由此可知,我国旅行社行业是旅游业中对外商市场准入程度最低的行业,也将是我国入世后旅游业中受到冲击最强烈的,面临着改革和重组。
3.2.3旅游服务的其他方面
首先,在旅游景点及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我国允许并鼓励中外资兴建、经营旅游度假区及区内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在12个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允许外商开发旅游设施,合资经营使用国产汽车的旅游汽车公司,并可合资兴办国际旅行社。
在旅游商品方面,我国政府允许合资合作生产一般旅游商品和纪念品,但所售商品的原产地应为中国。
其次,旅游交通业也是旅游业的重要支柱行业,除关系到国计民生重大利益的铁路交通经营、部分民航领域未对外开放外,其他领域已不同程度地对外开放。
另外我国政府鼓励外资投入铁路建设,但严格禁止外方参与经营;
还大量引进外资兴办旅游车船公司,为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尽管我国已做了相当大的努力来改善旅游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程度,但从整体上来看与我国在GATS中所做的承诺仍有相当差距,同GATS的自由化要求更是相距甚远。
除了我国旅游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有限之外,在与GATS原则逐步接轨方面也有许多不足之处。
如我国旅游景点对内宾、外宾实行门票价格双轨制由来已久,严重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另外,对团体、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优惠价的规定也极不透明;
提供某些特殊服务时,尤其缺乏明码标价。
至于对自由化程度的量化分析则是笔者今后继续研究的方向之一。
3.3国际竞争力方面
国际服务贸易及其行业竞争力可采用贸易竞争指数即TC指数进行评价。
TC指数指一国进出口贸易的差额占进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即
,其数值在-1和1之间,数值越大表示越具有竞争力。
为了便于比较,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9个国家,其中法国、美国、西班牙、意大利是传统的旅游服务贸易强国,一直在世界旅游贸易排名中位居前列。
表3:
各国TC指数
国家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中国
0.11
0.12
0.14
0.07
0.15
美国
0.13
0.17
西班牙
0.65
0.64
0.62
-
德国
-0.4
-0.37
-0.45
法国
0.27
0.26
0.25
0.18
意大利
0.22
0.23
0.16
英国
-0.22
-0.28
-0.29
-0.31
0.34
日本
-0.75
-0.722
-0.7
-0.52
-0.54
印度
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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