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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3、《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二、将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的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一经发现,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违法行为被告知后,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法所得一倍以下(包括一倍)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第
(一)、
(二)、(四)、(五)项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三、将权属有争议的房屋用于出租的行为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包括一倍)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第
(一)、
(二)、(四)、(五)项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四、将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于出租的行为
(一)罚款自由栽量阶次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第
(一)、
(二)、(四)、(五)项目情节严重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妄全隐患的。
五、将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屋出租的行为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包括一倍)罚款。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对违反第
(一)、
(二)、(四)、(五)项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金的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情形
在被告知出租行为违法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瞒报租金额总额一倍以下(含一倍)罚款。
处违瞒报租金额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七、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总时间在六个月以内(包括六个月)的。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总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罚款。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八、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
外的其他人员的行为
经责令后及时改正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0000元罚款。
经责令后不积极改正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罚款。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
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九、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
建设单位及时改正,没有对购房者的实际利益产生损害。
警告、不予罚款处罚。
未在限期内改正或部分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
(1)拒不在责令期限改正的;
(2)物业管理项目规模较大造成重大社会会影响;
(3)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不超过15万元的(含15万元)。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15至10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罚款。
(1)处分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
接到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不予罚款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有关资
(1)接到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部分移交有关资料;
(2)超过规定期限,又无正当理由不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接到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不移交有关资料而对业主或接收单位造成影响或损失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
在责令限期内按时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罚款。
(1)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2)给业主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为
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含40%)以下的罚款
在期限内未完全改正的。
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45%以下(含45%)的罚款。
(1)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2)给业主造成损失影响的。
处以合同阶款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行为
(1)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
(2)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未被委托方使用的;
(3)经责令后停止违法活动,且未造成危害和社会影响的。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1)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20万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
(2)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被委托方使用且未造成危害和社会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含2倍)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
(2)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被委托方使用且造成危害和社会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含2倍)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行为
(1)首次发现,且无违法所得;
(2)经责令即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影响或他人损失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未在限期内改正或曾有相关违法行为记录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含2倍)不超过3万元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造成影响和他人损失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十六、房地产估价师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
(1)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2)曾有相关违法行为记录的。
(2)造成影响和他人损失的。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合同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十七、房地产估价师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含2倍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十八、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行为
(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有相关违法行为记录的;
(2)未在限期内改正产生恶劣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含2倍)不超过2万元罚款;
(1)拒不改正产生恶劣影响的;
(2)造成他人损失的。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十九、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登记违法行为,收回资质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罚款。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登记违法行为、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登记违法行为、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二十、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登记违法行为。
(1)逾期不改正;
(2)不具备从业条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登记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罚款。
(1)未取得资质证书或骗取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2)给业主造成较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较坏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登记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
1、一般违法行的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解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时间内解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国务院令504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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