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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产品责任法所指的产品,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是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
无论此种物品是适合工业用途还是农业用途,只要因使用它而引起伤害就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
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产品“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搏用品。
但各成员国可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项产品包括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内。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范围较窄。
(二)缺陷(Defects)
各国产品责任法都要求受到伤害的产品使用者证明某些致人伤亡或引起财产损失的产品有缺陷,否则就不能得到赔偿。
各国法律对缺陷一般未作具体、明确的解释,只作了概括的抽象说明。
1、美国法院判决认为:
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或过分不安全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产品。
美国法院一般采用两个标准来确定某项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1)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
这是指一项产品应该具备普通消费者或使用者在可预见的该产品的可能使用范围内认为它应该具有的安全性。
若产品不具备此种安全性即被认为有缺陷。
(2)效益——危险性分析
法院如果认为某项产品对社会的用途远超过其具有的潜在的危险性就不认为它有缺陷;
反之,则视其为有缺陷的产品。
这一方法常被用来判定某项产品的设计上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
2、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
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
综上,产品责任法中所指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不安全、有危险性。
(三)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而致消费者或其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任。
民事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者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以弥补医疗费用、因伤误工而遭受的损失等。
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美国产品责任制度的一个特色是允许受害者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费。
△注意:
求偿理论(Theory of Recovery)
因使用某种产品而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在向法院起诉有关责任方时,必须指明其提起诉讼索赔的法律依据。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最为完备,表现在求偿理论上就是为消费者提供几种可供选择的理论,以增加获得赔偿的胜诉机会。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求偿理论有:
担保责任理论、过失责任理论及严格责任理论。
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现采用严格责任理论。
我国对产品的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在西方各国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最为完善,对世界其他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影响也较大。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史中先后形成了以下三种消费者据以起诉有关责任方的求偿理论或原则:
(一)担保责任理论(Warranty)
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销售者或生产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以致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了伤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1、担保责任的种类: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担保责任分为两种:
一是明示担保;
二是默示担保。
(1)明示担保——是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货物的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一种声明或陈述。
明示担保可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规定标准的说明,它一般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上。
(2)默示担保责任:
又分为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两种。
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指出售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或销售的一般目的。
2、对违反担保的诉讼要求:
(1)在美国,因违反明示担保要求赔偿时,受害人必须证明:
①被告所作的说明;
②受害人相信该项说明;
③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被告所作的说明而引起的。
(2)因违反商销性的默示担保要求赔偿时,受害人须证明:
①产品在出厂时即有缺陷;
②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因违反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要求赔偿时,受害人必须证明:
①卖方已知或有理由知道买方对产品的使用意图;
②买方信赖卖方在选择产品这方面的技能和技术知识;
③伤害是由于产品未能符合特殊用途而引起的。
△须注意:
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是否仅限于买方?
还是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
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州放得比较宽,有些州还有一些保留或限制。
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必须注意有关州的法律和判例。
(二)疏忽责任理论
疏忽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责任。
疏忽之诉原告的举证责任:
①被告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②被告违背了该义务,即确有疏忽之处;
③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
△疏忽责任理论的关键问题是原告需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某一产品过程的某一环节上有疏忽(过失)。
美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有下述几类过失行为:
(1)生产者的过失
①生产者在生产产品过程中的过失;
②生产者在设计产品中的过失;
③生产者在检验、测试以及警告产品中的过失;
④生产者在使用零部件时的过失。
(2)零部件制造者及原材料提供者的过失
(3)零售商的过失
如果零售商通过广告、标签或包装将他人生产的产品说成是自己的产品,那么该零售商就要被按照产品的制造者的标准加以要求。
以上这种举证责任对于许多普通消费者个人来说是极其困难的事情。
但若原告能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未能遵守联邦或州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则这种违法行为本身就是被告有过失的证明。
(三)严格责任理论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
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其人身及财产遭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
但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责任”。
受害人必须证明:
①产品存在缺陷;
②产品出厂时缺陷即已存在;
③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
受害方依严格责任理论可起诉的被告包括:
产品的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零售商、甚至是产品的出租人。
严格责任理论所保护的对象是:
可以被合理预计到会因产品有缺陷而受到伤害的任何人。
目前,美国的许多产品责任诉讼都是以严格责任理论为依据提起的。
二、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抗辩
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理由依原告起诉的诉因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
原告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义务,如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发现或阻止,本应能避免的危险,就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根据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
(二)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美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
但一般法律不允许卖方限制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
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
另外,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
(三)自担风险
自担风险是指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险具有充分的知识和鉴别力,但他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
无论原告以何种理由起诉,被告都可以“自担风险”作为抗辩。
(四)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当被告提出该项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使用和误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五)擅自改动产品
被告可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
若某项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且权衡利弊,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三、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相当广泛。
具体可包括下列方面:
1.人身伤害
赔偿一般包括:
①痛苦与疼痛;
②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
③收入的减少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
④合理的医疗费用;
⑤身体残废。
对所谓“主观损害”的赔偿即补偿受害人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比重,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2.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
通常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产品的价值之间的差价。
4.惩罚性赔偿
如果原告充分证明被告有过错,全然公共政策于不顾,法院可以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
四、产品责任法对美国对外贸易的影响
(一)外国的产品输入到美国,由于产品的缺陷致美国消费者或用户人身或财产损失。
1.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可根据产品责任法对美国的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在美国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美国的受害者可对外国的出口商和该产品的制造商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美国的产品出口到国外,由于产品的缺陷,使外国的消费者或用户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外国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援引产品责任法要求美国的出口商和生产者赔偿损失。
第三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比美国稍晚。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欧洲各国都没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
在实践中以民法典中有关合同和侵权行为的条款作为处理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大部分采用过失责任。
1985年7月,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正式通过《产品责任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通过本国立法将其纳入国内法予以实施,欧洲国家产品责任立法发生了根本性转折:
英国率先立法,其后,欧共体及欧洲自由贸易区的一些国家也颁布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并采取严格责任。
一、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
1.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一般包括产品的制造者,进口商;
任何将他人生产的产品标示为自己产品的人;
不能确定缺陷产品生产者的供应者。
上述人员单独或共同承担严格责任。
3.关于产品的定义
“产品”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未经工业加工的农产品。
4.关于缺陷的定义
采用客观标准。
按照该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
5.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1)无罪责。
包括:
①被告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
②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
③产品不用于商业销售的目的;
④产品有缺陷是因为遵守政府的有关法律所致;
⑤发展风险,即投入流通时的科学与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该产品的缺陷的;
⑥受害者自己的过失;
⑦若缺陷是由于设计或生产者的说明不当所致,产品的零部件及原材料供应商不承担责任。
(2)时效
①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开始计算。
②受损害者的权利,自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十年届满而告消灭。
(3)赔偿的最高额
授权各成员国就此问题自行作出决定。
但同一产品的一切人身伤害赔偿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约合6500万美元);
财产损失最低赔偿额为500欧洲货币单位。
6.关于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亡,对于痛苦按有关国内法处理。
对小于500欧洲货币单位的损害不予考虑。
二、欧洲一些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
(一)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
1987年以前,英国采用过失责任原则。
87年通过《消费者保护法》,将《指令》的部分规定纳入国内法。
该法没有将初级农产品和游戏工具列入产品范围,也没有规定最高赔偿额。
但将发展风险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
(二)德国
1989年通过《产品责任法》将《指令》纳入本国立法。
(三)意大利
1988年采用总统法令的方式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内容与《指令》雷同。
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3年10月2日通过《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产品、损害、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主要适用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性诉讼案件,且仅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
二、对产品、损害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1.产品
对产品的定义较《指令》更为广泛,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可以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
2.损害
作广义的解释,指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3.责任主体
(1)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
(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产品准备或商业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
(5)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三、《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确定三项法律适用规则:
1.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
条件:
侵害地国家同时又是
①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
②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
③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点。
2.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适用条件:
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同时又是
(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
(2)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3.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国家法律
在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其请求的情况下适用。
第五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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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第五 产品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