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方负担民事诉讼费用的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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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后,向深圳中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显示,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与汉唐证券管理人认定数额完全一致。
深圳中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XX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汉唐证券应赔偿公积金中心本金损失及利息,驳回公积金中心对中登公司的诉讼请求,决定案件受理费由汉唐证券负担。
汉唐证券管理人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书中的实体判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不存在争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公积金中心的核心诉讼请求是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积金中心要求判决汉唐证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核心诉讼请求的桥梁,深圳中院在庭审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其实并不存在争议,通过比较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和深圳中院作出的判决事项,公积金中心并没有获得实质性胜诉,由汉唐证券负担高达32万元的诉讼费用违背法律所追寻的公平原则,不具备正当性。
汉唐证券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就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向深圳中院提出复核申请,申请深圳中院重新作出决定,改变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
20XX年12月,深圳中院作出复核决定,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债侵权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公积金中心负担。
该案开创了深圳中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复核的第一案,引发笔者对我国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一规则的系列思考:
败诉如何认定?
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绝对强化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是否存在应当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特别情形?
诉讼费用负担归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事项?
是否应当为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负担提供辩论机会?
法官是否应当就诉讼费用负担对当事人释明?
是否授予法官在诉讼费用负担决定的自由裁量权?
是否允许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单独提起
诉讼?
二、诉讼费用负担基本原则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诉讼费用负担上的法律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又共享一种基本原则,即诉讼费用当事人有限负担诉讼费用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有限负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国家需要设立各级法院机构、招募选聘法官、维持法院的日常运作,由此产生庞大的财政开支,虽然各级法院从民事诉讼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巨大,但较之于各级法院的开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远远不能满足法院的开支,财政拨款为法院正常运转的主要经费来源,因此,对于诉讼费用,当事人只负担了极为有限的部分。
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通过非诉讼渠道不能实现其权利,民事诉讼成为实现权利的有效路径。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提供给民事受害方权利救济的社会公共服务,其“收费”应考虑到公益性。
政府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作为其向社会征税的回报,司法服务作为政府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一种,应当趋近于免费公共产品。
考虑到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实现权利带来的时间延迟影响,民事受害方还需要承担诉讼程序产生的权利实现时间等待成本。
因此,民事诉讼费用应遵循总数克减、比例递减的原则,构建低门槛诉讼准入制度对于保护受害方十分重要。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意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诉讼费用由政府负担,法院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相比之下,民事诉讼重在保护私人权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均为社会私人主体,因此法院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换言之,民事案件诉讼费用部分转嫁至当事人。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有限负担诉讼费用既有限增加国家财税收人,也适当抑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1},亦有学者认为诉讼费用的收取等同于税务征收{2},但笔者并不认为诉讼费用等同于税收,虽然征税和收取诉讼费用都产生财政收入的效果,但二者目的迥异,国家征税意在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资金来源,而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直接目的并非维持法院的运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并不足以维系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中的成本开支。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和申请人预交,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为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条件,如果负有预先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则按照启动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撤诉处理。
待案件完成某一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在诉讼结果中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有法院费用、证据费用和律师费用,其中法院费用类似我国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由成文法规定按照诉讼标的数额的大小计算,在计算比例上实行递减原则,在一审、二审和三审程序中分别计算法院费用{3}。
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当事人费用组成,法院费由两部分组成,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启动非诉讼程序时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另一类是由当事人负担的公告送达费、证人费用、鉴定费用和翻译费用等。
法院费用的计算以诉讼标的为计算基数,按照逐步递减的比例计算,非财产案件按照固定费用收取。
台湾民事诉讼费用为当事人向法院支付费用的总和,分为审判费用和审判外的费用,审判费用类似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审判外的费用包括在诉讼中支出的邮递费、翻译费、证据调查费用等。
我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属于大陆法系,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有限负担、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预交义务。
(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只要提出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换言之,起诉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可。
由此可见,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简单,如何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也落入立法考量之中。
在保护原告正当诉权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之间寻求平衡催生了原告预缴诉讼费用制度。
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属于无理使用司法服务,应当负担一定的司法成本,因此应当由败诉方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即意味着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违法,由败诉方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达到对其施以惩戒的效果,此外,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不应承担其正当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因此,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于平衡保障原告的正当诉权和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以责令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方式
对其民事违法行为施以必要惩罚。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此确立民事诉讼中“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而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第3项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在案件完成某一程序后,法院决定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如遭遇非全部胜诉案件,法院按照胜诉或败诉的程度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
日本诉讼费用的负担与德国类似,采取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亦实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原则,香港特区也采用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原则,但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不同的是,败诉方并不需要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败诉方绝对负担诉讼费用的误区和实证分析
对于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合理性,没有遭到实务界或理论界的质疑,有学者甚至主张中国大陆应当效仿英美法系,胜诉方支出的律师费(香港又名讼费或堂费)也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在海商案件、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前约定来决定败诉方负担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费。
诉讼费甚至律师费的承担以“败诉”作为直接依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任何有关“败诉”的定义,且法律没有为认定败诉提供参照依据,正确界定败诉是合理划分诉讼费负担的关键。
如果抛开人身关系而只考虑涉及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量化的经济关系在本质上为零和博弈关系,一方败诉就意味着另一方胜诉。
如果直接分析“败诉”存在障碍,不妨从“胜诉”的角度人手。
从形式上看,如果法院判决完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原告完全胜诉,被告完全败诉,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如果法院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原告部分胜诉,原被告均部分败诉,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败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如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原告完全败诉,被告完全胜诉,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严格按照胜诉比例决定诉讼费用负担,加之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呈现很强的刚性,致使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过分遵循立法的字面规定,结果导致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4}。
日益复杂的市场关系、形式多样的交易类型推升民事纠纷发生概率,胜诉与败诉之间不再泾渭分明,以至在特殊案件中出现混沌状态,将胜诉与败诉作为诉讼费用负担的唯一标准,由此建立的诉讼费用转移规则可能产生假性正义,完全以判决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差异来判定胜诉和败诉不符合诉讼制度的本质。
此外,在域外民事诉讼制度中,并非所有的案件诉讼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在特殊案件中,胜诉方也需要负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在婚姻案件中,德国不实行诉讼费用转移制度,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其余诉讼费用各自承担,此外还规定如下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时认诺的;
因原告过失而不必要支出的费用;
身份诉讼案件;
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未尽通知义务的{5}。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并非所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败诉方负担。
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实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原则,但对于应当由原告和胜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认诺,并能证明无需起诉的;
因分割共有财产的;
原告主张权利超出必要范围的;
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诉讼延迟的。
在我国香港特区,败诉方负担比例一般不超过费用总额的三分之二。
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除婚姻案件外,诉讼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且没有任何例外。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的刚性设计缺乏正当性,而且与域外的规则不符合。
笔者认为,判定原告是否胜诉以及胜诉的比例应当基于原告诉讼请求、案件背景信息、被告答辩(抗辩)、判决事项以及执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结合现实案例,并非所有争议都能通过诉讼解决,对那些不需要通过诉讼寻求正当权利或即便通过诉讼依然无法实现其正当权利的诉讼,则不能以形式上的败诉和胜诉来划分诉讼费的负担,在特殊诉讼类型中,诉讼费用应当由胜诉方负担。
笔者认为,如下几种类型的诉讼就不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而应当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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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争议型诉讼
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实质性的争议,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无论这种争议是利益的冲突还是观点的差异。
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条件下,原告行使诉权缺乏正当性,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以本文所分析的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债侵权赔偿案为例,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就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首先,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在程序事项上不存在争议。
公积金中心于20XX年8月向汉唐证券管理人申报涉案诉争债权,汉唐证券管理人于20XX年10月向公积金中心送达确认该笔债权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
从汉唐证券管理人收到公积金中心的债权申报到出具债权审核结论,时间间隔只有2个月,汉唐证券管理人对公积金中心的债权审核并没有过分延迟或拖延,公积金中心也没有主张汉唐证券管理人在程序事项上存在瑕疵。
其次,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在实体事项上不存在争议。
对于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公积金中心于20XX年11月书面回复汉唐证券管理人,表示其对汉唐证券管理人的审核结论没有异议。
不仅如此,公积金中心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汉唐证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所确认的数额完全一致,且公积金中心将汉唐证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不存在争议。
此外,公积金中心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债权的必要,依据《破产法》第48条、第57条的规定,受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审核债权属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
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
在该案中,公积金中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且在认可管理人确认债权数额的情形下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债权,显然属于没有必要的民事诉讼。
正如深圳中院在复核决定书中所陈述的,公积金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汉唐证券管理人的确认,其诉讼请求无需通过本案诉讼,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即可得以实现,法院判决实质上系对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无争议破产债权的再次确认{6}。
在司法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债权审核作出的债权确认与法院通过判决作出的债权确认在本质上没有差异。
公积金中心应当知晓其债权在管理人债权审核程序中已经得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消失。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通过司法裁判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使得争议事项通过判决得以明确。
对于没有争议的事项而提起的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消耗被告因此而支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而这样的诉讼无论是对于原告还是对于被告都不能产生任何积极效用。
因此,即便原告获得胜诉,也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二)认知错误型诉讼
诉讼实践反映,诉讼中产生的诉争焦点主要分为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但对于在诉讼前已经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的行为,由于原告对法律关系理解的错误,误以为诉请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才能实现。
其实,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对已经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一种重复确认。
显然,此类诉讼为非必要诉讼,在民商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同样能形成法律关系,对既已产生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重复确认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要求在形式上败诉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更是违背公平原则,机械使用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规则将把被告推向“无辜受罚”的境地。
例如,我国合同法制度明确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当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一方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当然,对方当事人还有反驳的机会,如果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即成终局,对于合同已经解除这一法律状态,被告在诉讼前没有异议的,原告就没有正当理由通过诉讼对该法律状态予以再次确认。
法院对法律状态的再次确认虽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符合胜诉的形式要求,但由于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知错误,导致不必要之诉讼,其负面后果与无争议型诉讼一样,因此应当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三)跨越型诉讼
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保护存在可见的边界,那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的规定,应当理解,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是有限应答而并非有求必应,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权力保护以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为限而不能跨越。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于实现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
如果在诉讼前被告已经认诺原告的诉求,但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实现非诉讼请求之外的目的,其目的跨越法律保护的边界,即便原告胜诉,由于原告的诉讼目的在于追求诉讼请求之外的目的而使其不具备正当性,不能适用诉讼费用负担转移规则。
在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11],被告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已经承诺满足原告的要求,但原告拒绝被告向其履行补救义务,原告为了达到某种社会效果,依然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某家电商场购买一台洗衣机,但在一个星期内就出现故障,家电商场派工作人员前往维修,原告认为家电商场出售的电器在一个星期内就发生故障,质量可信度极低,要求家电商场退货。
家电商场认为洗衣机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拒绝原告的退货要求。
原告随即向家电商场发出律师函,称如果家电商场不在一个星期内退货就通过诉讼解决,家电商场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复原告,同意原告退货。
但原告以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星期为由拒绝接受退货,表示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原告向某法院起诉称,原告认为家电商场提供不合格的产品,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家电购销合同、家电商场退还货款,并要求家电商场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决定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在原告起诉之前,家电商场已经同意退还货款,由于家电商场的承诺时间超过了原告的要求而引发原告不满,原告决定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强制家电商场退货,以产生某种特别的社会效应[12]。
原告完全胜诉,依据诉讼费用转移规则,被告完全败诉应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但就本质而言,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争议,被告已经在庭前承诺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期望通过诉讼达到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而判决事项并不支持原告的真实诉讼目的,原告的真实目的已经超越其诉讼请求,诉讼被作为实现该目的的工具。
在该案中,让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公平。
简单的对比原告诉讼请求与判决事项的吻合度来判定是否胜诉、败诉以及胜诉和败诉的比例不符合立法本意。
(四)无果型诉讼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原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判决、执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在起诉前,被告已经承诺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且原告已经知晓,即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执行的,原告已经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行为在本质上将没有结果。
即便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特定民事义务,但也应当以其履行能力为限[13],且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权利,并非被告的一切财产都可以执行[14],因此,不是所有胜诉案件都可以得到全部执行,对于在客观上无法执行的案件,诉讼显属没有必要,因原告的胜诉而导致诉讼费用负担转移给被告,不但无助原告权利的实现,反而使被告的处境更加困难,对此类诉讼冠以“恶意”也不为过。
从司法实践分析,明知执行不能而依然诉讼的原告类型多为国有,特别是国有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由于核销和处理坏账是其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各级国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为了防止国有在处理呆账和坏账中发生道德风险[15],对于呆账和坏账的核销制定严格的程序,以至在客观上不能回收的债权,他们也不敢主动核销,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等待法院认定无法执行而结案后,根据法院的司法文书核销坏账[16]。
如果说国有的“恶意”诉讼是制度设计而产生的“被动恶意”,那么也不乏通过民事诉讼对被告施以报复的“主动恶意”诉讼。
天灾人祸都可能导致个人的财富状况发生颠覆性改变,在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的当今社会,财富状况的恶化极易使得个人和家庭面临生存的困境,如果将面临生存困境的人置于被告的位置而继续追索其有限财产,只会不断恶化其生存环境,但依然有很多原告明知被告生存艰难而不惜通过诉讼追索将被告推向绝境。
(五)过桥型诉讼[17]
过桥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针对两方以上的被告,但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主要针对被告二,被告一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要求,缺少被告一的参与,就无法牵连被告二。
在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债侵权纠纷赔偿案中,正如前文分析,公积金中心与汉唐证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汉唐证券进入司
法破产程序,公积金中心的债权清偿取决于整体债权的清偿比例,但进入破产程序的汉唐证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因此债权清偿率较低,公积金中心的债权在汉唐证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可能得到全额清偿,而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却有很强的债务清偿能力。
但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公积金中心发生业务往来,没有汉唐证券的国债质押行为,公积金中心的国债也就不会被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置,公积金中心的核心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二被告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深圳中院判决汉唐证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核心诉讼请求的桥梁,对于汉唐证券而言,该案是一个彻底的过桥诉讼,由汉唐证券负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公平,而公积金中心对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获得深圳中院的支持,公积金中心虽然成功完成过桥诉讼,但其对于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实现,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四、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适用情形及证明规则
从上文分析不难发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费用交纳制度中没有规定由胜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形,以至出现诉讼费用负担缺乏正当性的负面效果。
有学者认为,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在客观上滥用诉权,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即便胜诉也应当负担诉讼费用[18]。
但对于如何判定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依然缺乏明确的标准,使得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分担时无据可循。
在公积金中心诉汉唐证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关诉讼费用负担的复核程序中,深圳中院在复核决定书中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第
(2)款的规定,但第43条仅为程序规定,并不能成为深圳中院改变诉讼费用负担主体决定的实体依据。
深圳中院并没有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而拒绝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复核申请作出决定,而是以科学和务实的态度做出复核决定维护了法律公正。
不得不考虑的是,深圳中院的复核决定也凸显立法缺位的困境,我们不能期望所有法院在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方面都可以比翼深圳中院,而为防止司法腐败和道德风险,我国司法实践又禁止法官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判,因此,唯有制定新规则弥补现行规则的缺陷才是最好的选择。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较强的衍生关系,在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胜诉方负担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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