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研究论文全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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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
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并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专利那样的新颖性,即不要求该商业秘密是独一无二的。
例如,美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评判一项所谓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拟议中的商业秘密在持有人以外的本行业中的应用程度;
其二,本行业专业人员对该协议中的商业秘密的知晓程度。
只要这种“应用程度”与“知晓程度”不是普遍的,即被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信息的新颖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新颖性有明显的距离。
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维持秘密;
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
2、商业秘密的有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产生经济利益。
“无论是竞争优势还是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马上来的。
”4商业秘密对其操纵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
客观有用性的表现是在诉讼中原告所称商业秘密应是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有用性。
例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真诚信奉某种神、教而被告加以破坏,这种秘密与原告的竞争优势没有关系,因而不具有有用性。
另外,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不应该说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
持有人应能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界限,商业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公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区别等。
这些要求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就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在探究并未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3、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治理。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法律对商业秘密唯一的,最重要的要求,即该商业秘密在事实上是保密的,除去这一先决条件,其他的条件也就毫无意义了。
”5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猎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
而且,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
《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评论说:
“维护秘密性的合理努力,一直包括告诫雇员有商业秘密存在,将商业秘密限定在‘需要知道的范围’内,以及操纵人员的出入。
另一方面,通过展示、行业出版物、广告和其他疏忽而披露的信息,都不能获得保护。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商业秘密都不要求绝对的、完全的保密性,因为在商业秘密的使用与治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幸免的。
商业秘密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雇员,亦可被告知保证缄守秘密的其他人员。
所以,“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相对的,此相对度或相对点在于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其商业秘密不能被希望从其泄露或使用中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适当的方法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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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从国外的一般做法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可归纳为三种类型:
一是直接以不正当手段猎取商业秘密;
二是违背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披露商业秘密;
三是第三人有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涵盖了以上三种类型。
(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猎取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直接以不正当手段猎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猎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盗窃在窃取客观秘密即商业秘密的实质内容时也成立。
利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予利益或许诺给予利益为手段,从有关人员猎取商业秘密。
利诱的手段,如行贿,包括现金、实物、住房、汽车,或在侵权人企业中许以要职等。
胁迫是指用威胁或挟制的方法,强迫有关人透露。
实践证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非常及时的,由于市场经济竞争的白热化,各种盗窃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手段恶劣者,如2000年初多家媒体报道的正昌集团和徐建化、吕顺凯、顾如明、汤卫明涉嫌侵犯牧羊集团技术秘密犯罪案件。
(二)违背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披露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同意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项的对象为虽然是以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的情况。
从行为主体看,此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两类人:
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权利人的客户、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被许可方等。
这类主体擅自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背了默示的保密或不使用义务,其行为既是违约又是侵权,是显而易见的。
另一类是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无论在ZG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或其原雇主(的未披露过的信息。
”8但此类主体的披露或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其侵权行为能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查的范围,尚有待立法加以明确。
(三)第三人有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猎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此项规定与前几项规定的‘同意他人使用’的情况相衔接,特针对间接猎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而作出的。
”9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点所决定,如果不对获得了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有关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的权利。
构成第三人违法行为有两个要件;
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客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猎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1、国内保密环境日趋复杂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开放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逐渐与国际接轨。
国内企业和团体参与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增多,国际公司、大集团在我国的投资力度日益加大,涉密人员的无序流动等等因素,使保密环境日趋复杂,泄密渠道明显增多。
一方面,我国企业保密技术还比较落后,高科技和信息XX络化的迅猛进展及电子政务的建设与应用,使保密防范难度加大,给做好保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另一方面,我国企业融入世界大家庭时间不长,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经济科技情报斗争的经验,而目前经济科技领域已成为情报斗争的重要战场。
经济科技情报地位空前提高,涉及内容越来越广,具有有用价值的经济科技情报,可以给GJ或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日益受到重视。
2、商业秘密涉及领域越来越宽
一是科技秘密。
科技秘密的含金量最高,企业窃取到某项科技秘密,就可以用极低的成本和代价,获得最先进、最具经济价值的有用技术,直接实现其经济效益,推动企业的进展。
二是经营秘密。
经营秘密涉及整个生产、经营、治理活动。
如竞争对手的生产治理、产品营销,进展规划、实施战略等有经济价值的经济情报。
只有充分了解了对手,才能决定采取什么样的相应对策。
以便在与对手的较量中立于不败之地。
三是对外经济贸易秘密。
概括地说,包括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进展途径和策略;
具体来讲,甚至包括某项经贸谈判的意图、底牌及谈判人的风格、喜好等,掌握了这些情报资料,可取得谈判的主导地位和主动权;
取得有利于本企业经贸的谈判结果,可采取先于他人的措施。
猎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3、商业秘密越来越容易受到侵害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进展,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逐步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有的企业特别是有的国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比较淡薄,保护措施滞后,致使侵害商业秘密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加,商业秘密泄密的现象屡屡发生。
目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可概括为四种类型:
一是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猎取他人商业秘密;
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同意他人使用以第一类人所述的不正当手段猎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是(本企业职工或交易相对人违反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同意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是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非法猎取、披露或者使用的,而仍然予以猎取、使用或者披露。
五、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一方面,企业需要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企业和企业内的员工首先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在企业和员工的主观上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要有认同。
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概念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
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比如,企业如果将本应当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通过广告的形式公布出去,这一报价就谈不上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就不认同这是秘密,否则不可能广而告之。
在主观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
通常的保密措施包括:
企业内的隔离措施(诸如:
设立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参观者或客户与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接触等);
缩小员工的业务知识面(马上员工所掌握的信息操纵在必须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
文件的保管和销毁;
严格操纵对外发放资料的程序。
总之,对于企业而言,必须注意时刻提醒自己的员工和相关访客:
“这是商业秘密,请勿打探或泄露!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保密制度,并且告知所有员工。
企业内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仅可强化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同,更进一步在客观上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础依据。
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
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
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
如果合同的对方泄露了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掌握的我方的商业秘密,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常见的需要设立保密条款的合同包括:
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
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
(2)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
(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5)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
(6)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
(7)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
(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在于企业的内部。
企业员工,尤其是掌握企业大量信息的技术人员和治理人员,势必是其他企业争相“挖掘”的人才。
因企业员工辞职或解聘而发生的商业秘密的外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
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宣传以外,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保密条款或协议,也是企业应当采取的主要的保密措施。
员工劳动合同中附带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加强了员工的保密意识和义务,可以有效地防止员工主动地将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对手。
与员工签订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应当是具体的,必须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要求员工履行的保密手续,并且对员工的某些可能泄密的行为应当通过条款或协议进行限制。
例如,一家企业的销售主管,利用业余时间参与了一次有偿的研讨会,在会上该销售主管以个人身份向与会者介绍了本行业内的销售经验和技术。
由于企业与该销售主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保密措施,企业在追究该销售主管责任时,就显得非常被动。
国外的经验和司法判例表明,员工的跳槽行为是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最主要的原因。
根据调查,在华跨国企业认为ZG人力资源的匮乏是影响他们投资的首要因素,在目前,这一问题通常是通过从其竞争对手“挖人”来解决的。
人才的频繁流动在国内的企业界也屡见不鲜。
由于普遍的规律是职位越高的人才流动率越高,所以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流失也非常严峻。
虽然,企业通常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要求签订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这仅仅要求了员工在企业内就业时的保密义务,对于员工跳槽后的约束是不够的。
在英、美等国,有一个概念被称为“花园假期(GrdeningLeving)”,即指企业在员工跳槽或解聘后,给予员工一定金额的补偿,并要求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就职于企业认为不合适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岗位,类似企业给予的带薪休假。
在法律上,我们称这样的规定为“竞业禁止”条款。
1996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认了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合法性,从而被大多数企业所运用。
“竞业禁止”条款的运用,应当注意针对性,通常只用于可以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例如:
治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秘书、保安人员等。
(保安人员事实上比任何其他员工更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但是往往被企业所忽视。
)对所有员工要求“竞业禁止”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在“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安排上,一般需要限制员工的以下行为:
(1)自行设立与企业竞争的公司;
(2)就职于企业的竞争对手;
(3)在竞争企业中兼职;
(4)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
(5)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
(6)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
但是,“竞业禁止”条款绝非企业的法宝,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是必须平衡员工的就业权利和保密义务之间的矛盾。
首先,对于“竞业禁止”的员工,企业必须给予充分的经济上的补偿。
假设一名员工在企业的薪水是5000元,如果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给予的补偿低于5000元,则不妥当。
其次,企业不可限制正当的竞争行为。
企业的技术人员自行开发研制了新的技术,并在离职后将该技术投产,这可能造成对企业的竞争,但是此类竞争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一般将受到法律的支持,企业不可随意地禁止这种竞争。
另外,由于劳动权是宪法给予的权利,而商业秘密的情况又非常复杂,所以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不可无端地限制员工的就业权利。
例如,企业不可笼统地限制财务人员在离职后到其他企业再担任财务人员。
又如,企业不可针对非商业秘密或者已经公开的商业秘密再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总之,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慎重地考虑员工的就业权利。
以上我们分析了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种种措施,主要集中在企业的自身制度以及合同关系方面。
但是,一旦发生企业商业秘密遭侵权的情况,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虽然,企业可能与合同对方或者自己的员工签订了相应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如果企业无法证明商业秘密成立并且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无法胜诉。
1996年,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商业秘密遭侵权起诉至法院,这一案件的案情比较典型:
兰生公司某员工在辞职后就职于另一公司,该员工以新公司的名义向兰生公司的客户发出信函,要求建立业务关系,并且就兰生公司的同类产品报出比兰生公司低的价格。
嗣后,部分兰生公司的客户中断了与兰生公司的业务往来。
法院最终判定,该员工及其就职的新公司侵犯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和报价均属于该公司有价值的经营信息,并且有证据证明兰生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并向员工进行了必要的保密教育,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措施。
然而该员工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与兰生公司的竞争中,其报价有针对性地低于兰生公司,并导致兰生公司客户与之中断业务。
这些行为构成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属不正当竞争。
本案提醒我们,任何企业维护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有关商业秘密成立的证据,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是否齐全,在这一点上,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和措施的健全非常重要。
同时,企业还应当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收集证据作为佐证,因为我国法律原则上只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给予支持,权利人应举证说明损害已实际发生并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工作,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没有颁布之前,企业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企业保密制度和措施,并且在对外的合同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制定并完善保密条款,以尽最大程度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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