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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煤矿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14.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15.煤矿企业可以与从业人员协商从而以协商结果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16.煤矿企业对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设备,可采取加强管理和加强安全教育措施后继续使用。
17.重大事故隐患与重大危险源是引发重大事故的源头,所以两者的概念是等同的。
18.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之,不得隐瞒和欺骗。
19.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是依法组建成立的,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负法律责任。
20.从业人员享有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如:
降低工资、降低福利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等。
21.《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以技术保密、业务保密等理由拒绝检查。
23.《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主要有四项:
即遵章守规,服从管理;
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
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2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2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6.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7.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28.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29.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30.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1.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但不包括临时聘用的人员。
34.企业的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培训,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人不应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
35.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36.《安全生产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因此,自然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37.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一项最基本的安全生产制度,是其他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得以切实实施的基本保证。
38.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可以通过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宣传教育等形式具体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职工。
39.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40.煤矿企业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则制度,可以不听取工会的意见。
41.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42.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43.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44.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奖励;
个人给予鼓励。
4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不属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46.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7.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
48.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9.煤矿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50.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任免,不用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51.煤矿企业可以没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52.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53.煤矿企业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54.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55.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56.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57.煤矿生产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考核。
59.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更换维修制度。
60.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61.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62.依据《安全生产法》,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的原因。
63.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64.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对事故的调出处理提出质疑。
65.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6.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67.煤矿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学生实习的,可以不用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8.煤矿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学生实习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69.煤矿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学生实习的,学校应当协助本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0.煤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71.《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72.《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经批准可以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73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74.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7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但应与员工宿舍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76.煤矿企业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77.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78.煤矿企业的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79.工会不能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80.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但并不能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1.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承担的,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强制执行。
82.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83.煤矿企业应保证从业人员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84.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后方可任职。
85.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86.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87.依据《安全生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88.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终身内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89.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90.《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91.“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错
9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9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9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95.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9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对
97.对拒不执行停产执法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
98.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相应资质。
99.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00.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封存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职权。
101.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02.新《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方针的规定,增加了综合治理的内容。
10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内部发布。
104.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没有办公场所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10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106.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07.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108.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但不包括临时聘用的人员。
109.企业的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培训,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人不应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
110.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111.《安全生产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因此,自然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112.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一项最基本的安全生产制度,是其他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得以切实实施的基本保证。
113.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可以通过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宣传教育等形式具体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职工。
114.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115.煤矿企业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则制度,可以不听取工会的意见。
116.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117.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118.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119.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奖励;
120.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不属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21.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2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
123.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24.煤矿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125.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任免,不用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26.煤矿企业可以没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27.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28.煤矿企业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129.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130.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131.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132.煤矿生产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3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考核。
134.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更换维修制度。
135.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136.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37.依据《安全生产法》,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的原因。
138.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139.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对事故的调出处理提出质疑。
140.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142.煤矿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学生实习的,可以不用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43.煤矿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学生实习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144.煤矿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学生实习的,学校应当协助本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45.煤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146.《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147.《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经批准可以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148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149.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150.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但应与员工宿舍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151.煤矿企业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52.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153.煤矿企业的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154.工会不能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155.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但并不能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56.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7.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158.煤矿企业应保证从业人员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59.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后方可任职。
160.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161.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162.依据《安全生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163.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终身内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64.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165.《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166.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
每条水带的长度不应大于25米。
167.室内消火栓SN65可与SN25一同使用。
168.当消火栓的出流量为5L/s时,SN65的消火栓配Φ16mm的水枪,Φ65的衬胶水带。
169.设置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系统的场所可不配置灭火器。
170.具有遥控装置的消防应急灯具,遥控器和接收装置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3m,且不大于15m。
171.楼层指示标志灯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字母“F”为主要标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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