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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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设立规划分局,规划分局根据管理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定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规划监察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市区范围内区、镇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本区域有关城市规划的,经各区人民政府统一汇总编制计划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八条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专项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条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
在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材料中,应当附有公示后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天内在本市政府网站、固定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的修订和调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二水源保护区、自然生态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1:
500—1:
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选址范围外20—50米的地形地貌;
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报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和控制范围的建设项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建设项目,或者位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场所周边的建设项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对相邻住宅建筑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拟选址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第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扩大原自有用地范围的;
三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并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已提供的除外: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有关资料;
三新增与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已经公示的,可以不再公示。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以及规划设计要点已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因地质环境、文物保护、不可抗力、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规划设计方案的多方案竞选:
一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两侧,住宅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非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两侧,住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超高层建筑以及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
四城市广场、公园等重大建设项目;
五市、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报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件;
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供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安全监督等主管部门的审核、审查意见;
三进行多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方案,提供专家评审意见;
四非初次报审的规划设计方案再次报审的,附有设计单位根据上次审批意见调整设计方案的修改说明;
五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六建设项目本身及周边建筑物按规定有日照要求的,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计算机模拟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前,应当将其规划设计方案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和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一与居住建筑直接相邻并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的;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范围内的。
第二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审查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绿地率、建筑后退用地界限和规划道路红线、停车指标、公建配套面积指标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供的除外;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
三规划设计要点或者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要求的环保、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电子文件;
五1:
500—1:
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申领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建筑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设计周期较长的大型高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申请办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售楼处、施工用房以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临时用地合同;
三1:
500—1:
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电子文件;
五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安全等内容的,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施工图,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应当在两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只能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次。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限到期,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三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小品建筑等零星建构筑物或者沿重要道路、广场的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实际使用功能和位置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申领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二占用场地的使用证明文件,户外广告发布阵地的使用证明文件或者房屋产权证;
三1:
5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提供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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