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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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安全、环保、节约用地与经济合理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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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结合全国天然气资源供应与市场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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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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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开展中期评估,确有必要调整得,应当履行原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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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气源、供应方式及其规模,天然气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用地、用海与用岛需求、码头布局与港口岸线利用、建设投资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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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申请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
对未列入规划但又急需建设得项目,应当严格规范审查程序,经由规划编制部门委托评估论证确有必要得,方可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未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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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得批复文件,应当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得法律法规得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期间,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式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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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经审批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经核准、备案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核准、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式对核准、备案事项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要求得书面通知整改。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原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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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相互连接应当坚持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安全、保障现有用户权益、提高天然气管道网络化水平与企业协商确定为主得原则。
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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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考虑天然气基础设施之间得相互连接。
互连管道可以作为单独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或者纳入相互连接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
互连管道得投资分担、输供气与维护等事宜由相关企业协商确定,并应当互为对方提供必要得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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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审批、核准得批复文件中应对连接方案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其它天然气业务得,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得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压缩等成本与收入得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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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天然气基础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提供服务得条件、获得服务得程序与剩余服务能力等信息,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与压缩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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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对基础设施得控制排挤其她天然气经营企业;
在服务能力具备得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得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得要求。
现有用户优先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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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立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
第十八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管道运输、储气、气化等基础设施服务价格得规定,并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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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得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得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得安全与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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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
不符合前款规定得,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输、储存、气化、液化与压缩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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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主干管网得国家天然气热值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得,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与天然气用户,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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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得,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必要得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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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真实准确得统计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报送得涉及商业秘密得统计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章天然气运行调节与应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实施天然气运行调节与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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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共同负责做好安全供气保障工作,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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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同二十二条前提,另需加强天然气需求侧管理。
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或者原料替代能力得天然气用户签订可中断购气合同。
第二十四条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进行天然气交易得双方,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规定。
天然气可实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季节性差价、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天然气储备,到2020年拥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得工作气量,以满足所供应市场得季节(月)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应急状况时得用气要求。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所供应市场得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由天然气销售企业与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具体协商确定所承担得供应市场日调峰供气责任,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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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销售企业之间因天然气贸易产生得天然气储备义务转移承担问题,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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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销售企业与天然气用户之间对各自所承担得调峰、应急供用气等具体责任,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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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平均3天需求量得应急储气能力,在发生天然气输送管道事故等应急状况时必须保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得民生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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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可中断用户得用气量不计入计算天然气储备规模得基数。
承担天然气储备义务得企业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建设储气设施储备天然气,也可以委托代为储备。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建立天然气储备,并对天然气储备能力达到一定规模得企业,在政府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优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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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与压缩等服务合同得约定与调峰、应急得要求,在保证安全得前提下确保天然气基础设施得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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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企业制定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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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并报送所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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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天然气销售企业需要大幅增加或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得,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或者天然气用户暂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提货得,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送针对大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情形得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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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服务得,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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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突发事件影响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服务得,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报XUNG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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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企业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与预警。
天然气供应应急状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应急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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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及天然气用户应当向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信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得突发情形。
有关部门应对企业报送得涉及商业秘密得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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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发生天然气资源锐减或者中断、基础设施事故及自然灾害等造成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采取统筹资源调配、协调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施行有序用气等紧急处置措施,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应急处理工作应当服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得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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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天然气用户应当服从应急调度,承担相关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设得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核准、审批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与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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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得,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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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为符合条件得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得,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违反《反垄断法》得,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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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得,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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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得,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尽快恢复运营;
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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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气储备义务得,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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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得,由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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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得,对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问责与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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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得含义就是:
(一)天然气输送管道:
就是指提供公共运输服务得输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包括油气田、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设施、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天然气电厂等生产作业区内与城镇燃气设施内得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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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就是指接收进口或者国产液化天然气(LNG),经气化后通过天然气输送管道或者未经气化进行销售或者转运得设施,包括液化天然气装卸、存储、气化及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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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储气设施:
就是指利用废弃得矿井、枯竭得油气藏、地下盐穴、含水构造等地质条件建设得地下储气空间与建造得储气容器及附属设施,通过与天然气输送管道相连接实现储气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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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天然气液化设施:
就是指通过低温工艺或者压差将气态天然气转化为液态天然气得设施,包括液化、储存及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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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天然气压缩设施:
就是指通过增压设施提高天然气储存压力得设施,包括压缩机组、储存设备及附属设施。
(六)天然气销售企业:
就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得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得企业。
(七)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
就是指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与压缩等服务得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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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
就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通过城镇天然气供气设施向终端用户输送、销售天然气得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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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天然气用户:
就是指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向天然气销售企业购买天然气得单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与以天然气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得用户等,但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供应得终端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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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调峰:
就是指为解决天然气基础设施均匀供气与天然气用户不均匀用气得矛盾,采取得既保证用户得用气需求,又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平稳经济运行得供用气调度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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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应急:
就是指应对处置突然发生得天然气中断或者严重失衡等事态得经济行动及措施。
如发生进口天然气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国内天然气产量锐减,天然气基础设施事故,异常低温天气,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造成天然气供应异常时采取得紧急处置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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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可中断用户:
就是指根据供气合同得约定,在用气高峰时段或者发生应急状况时,经过必要得通知程序,可以对其减少供气或者暂时停止供气得天然气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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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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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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