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1年综合文本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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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的规定,保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国际海上运输,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条
1.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证在制定和实施便利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措施时进行合作。
此种措施应尽量可行,其便利程度不应低于对其它国际运输工具所采用的措施;
但根据个别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措施,对于缔结本公约的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船舶同样适用。
3.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军舰和游艇。
第三条
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便利和改进国际海上运输的一切事务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尽可能达到最高程度的统一方面进行合作,并能将为适应国内特殊要求而在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采取的必要的替换办法保持到最低限度。
第四条
为达到本公约上述各条所提出的目的,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涉及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事务方面及其在国际海上运输的应用中相互合作,或通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进行合作。
注:
*由于本组织公约修正案于1982年5月22日生效,所以本组织的名称遂改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五条
1.本公约或其附则的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某一缔约国按其国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将来提供任何更广泛的便利。
2.本公约或其附则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政府实施其认为必要的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虫害的临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各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就本公约及其附则而言:
(1)“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必需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
(2)“推荐做法”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条
1.本公约的附则可由缔约国政府根据某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或在为修订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修订。
2.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递交修正草案对附则提出修正建议:
(1)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建议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运输委员会开会前至少3个月已经分发,须由该委员会进行审议。
如果经委员会出席和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通过,
则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任何根据本款规定对本附则的修正案必须在秘书长将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15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12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他们不接受该提议。
(3)秘书长必须将按(2)项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4)凡不接受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须执行本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3.秘书长在接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后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以审议附则的修正案。
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政府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政府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4.秘书长必须立即将按本条规定通过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
第八条
*注:
*所收到的有关缔约国政府按本条规定寄来的通知书,收录在附录4中。
1.任何缔约国政府,如发现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实际上能完全与本公约中的标准相一致,或者认为,由于特殊原因,有必要采用不同于本公约中标准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则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并告诉本国做法与这些标准的区别。
在本公约对该有关政府生效之后,或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采用之后,应尽快通知秘书长。
2.任一缔约国政府须将在标准的修正或新采用标准中出现的任何此类差别,在这些经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生效之后,或在采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之后,尽快通知秘书长。
在通知中可指出为了使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完全与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相一致而拟采取的行动。
3.鼓励各缔约国政府尽可能使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
任一缔约国政府在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时,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秘书长在接到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给他的通知后,必须将该通知告诉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下,秘书长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
任何修订或修正均需经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然后由秘书长签名证明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在修订或修正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政府接受一年之后,各项修订或修正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但在其生效之前声明不接受此项修订或修正的缔约国政府除外。
会议在通过时,可根据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决定,某项修订或修正案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发表这种声明并在该修订或修正案生效后一年的时间内不接受该修订或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此期满时,必须终止作为公约的缔约国。
第十条
1.本公约自即日起6个月内继续开放以供签署,并在此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政府,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署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
或
(3)加入。
接受或加入须以文件送交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政府可向秘书长申请参加,如其申请获得除联系会员以外的本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同意,便可按照第2款规定成为缔约国。
第十一条
本公约须在至少10国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60天后生效。
对于此后接受或加入的某一政府,本公约须于该政府的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6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政府生效满3年后,该政府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秘书长须将通知的内容及收到的日期告诉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三条
1.(1)如果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快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努力使本公约的适用扩大到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秘书长,宣布本公约扩大到该领土。
(2)本公约的适用须从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它日期起扩大到通知中所指定的领土。
(3)本公约第八条规定须适用于按本条规定本公约所扩大到的任一领土;
为此,“其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一语须包括该领土上现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
(4)本公约须在秘书长收到终止扩大适用的通知一年以后,或在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此为迟的日期,终止扩大到某一领土。
2.秘书长须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每次说明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日期。
第十四条
秘书长必须将下列内容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和缔约国政府以及本组织的所有成员:
(1)在本公约上的签署及其日期;
(2)接受和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
(3)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及其日期;
(5)按照第七条或第九条的规定所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十五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必须交秘书长保存。
秘书长须将其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签署国政府和加入国政府。
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须立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以下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签字人名从略。
1965年4月9日订于伦敦。
第一节定义和一般规定
(一)定义
就本附则的规定而言,下列术语的含义分别定为:
货物:
系指除邮件、船用物料、船舶备件、船舶设备、船员物品和旅客携带的行李以外的任何货物、制品、商品以及船上运载的任何种类的物品。
船员物品:
系指属于船员并携带在船的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衣服、日常用品及其它物品。
船员:
系指某一航次在船上为船舶的工作或服务尽职的、在船员名册上列有其名字的任何实际雇佣的人员。
旅游船:
系指在国际航行中运载参加团体活动并在船上食宿的旅客的船舶,为了在一个或几个不同港口作预定的短期游览,在航行中一般:
(1)不上下其他旅客;
(2)不装卸任何货物。
文书:
带有信息登记项的信息载体。
信息载体:
系指设计用以携带信息登记记录的工具。
邮件:
系指邮政部门托运的和运交给邮政部门的信件和其他物品。
过境旅客:
从国外一个国家乘船抵达某港,然后乘船或其它交通工具继续旅行去外国的旅客。
旅客携带的行李:
系指旅客携带在同一条船上的、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不论此财产是否为本人所有,只要不是按照某一运输合同或其它类似协议所运载的物品。
公共管理当局:
系指某一国家负责实施和执行该国法律和规则的机构或官员;
这些法律和规则系指与本附则中的“标准”和“推荐做法”的任何有关的法律和规则。
船舶所有人:
系指拥有或经营船舶者,不论其是一个人、一个公司或其它法律实体,以及代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的任何人。
船舶设备:
系指除船舶备件以外的任何用于船上的可移动但不带消费性质的物品,包括诸如救生艇、救生用具、家具、船舶舾装及其它类似物品等附属物。
船舶备件:
系指船上所带的供船舶用于修理或替代的物品。
船用物料:
系指船上使用的物品,包括消费物品、载于船上卖给旅客和船员的物品,燃料和润滑油,但不包括船舶设备的备件。
登岸假:
系指船舶在港停留期间,在地理或时间许可范围内允许船员登岸,若有,可以由公共管理当局决定。
抵港时间:
系指船舶刚到一港口停留的时间,而不论是锚泊或停靠码头。
(二)一般规定
本附则连同本公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管理当局采取此类适当措施,包括:
当有欺诈嫌疑时,或者处理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如违背海上运输安全的非法活动和非法运输麻醉剂及精神治疗药物时,或者为防止传入或传播有害于动植物的疾病和虫害时,要求进一步提供所需的情况。
1.1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在各种情况下只能要求提供必需的资料并保持最少数量的项目。
本附则已列出明细项目清单,故而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并非必需的那些资料细目。
1.1.1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考虑到因采用自动信处理和输送技术可能会促进运输的发展,应配合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关系方对此进行审议。
现有的资料要求和控制程序应予以简化并应注意所获得的资料与其它有关资料系统相一致的需要性。
1.2推荐做法。
尽管本附则中对某些用途的文书可能别作出规定和要求,但公共管理当局,考虑到被要求完备这些文书者的利益和这些文书的用途,在任何切实可行并能获得显著便利的情况下,应规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这种文书合并为一个。
1.3推荐做法。
各缔约国政府鉴于安全和禁毒的目而采取的措施和程序应当有效,并在可能的条件下,利用先进的技术,包括自动数据处理(ADP)。
此类措施和程序应以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及财产妨碍最小和避免不必要的延误的方式来实施。
本节内容是有关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时公共管理当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办理手续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止有关当局为了检查而要求船方出示证书和船上携带的关于登记、吨位、丈量、安全、船员配备及其它有关事项的文件。
(一)总则
2.1标准。
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抵达、逗留或离开时,除本节所包括的文书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任何其它文书。
本节所包括的文书是:
——总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对邮件所要求的文书
——海上卫生报告单
(二)文书内容和目的
2.2标准。
总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应公共管理当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船舶情况的基本文书。
2.2.1推荐做法。
船舶抵达离开时,使用相同格式的总申报单应予以接受。
2.2.2推荐做法。
在总申报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舶名称和类别
——船舶国籍
——船舶登记细目
——船舶吨位细目
——船长姓名
——船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货物简要说明
——船员人数
——旅客人数
——航次简要细目
——抵达日期和时间,或离开日期
——抵达或离开的港口
——船舶在港的位置
2.2.3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总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总申报单。
2.3标准。
货物申报单应是船舶抵和离开时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货物情况的基本文书。
但对任何危险货物的细目也可要求分别提供。
2.3.1推荐做法。
在货物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于下列各项:
(1)抵达时
——船名和船舶国籍
--船长姓名
——从何港来
——作出报告的港口
——标记和号码;
包装件数和种类;
货物数量和种类
——在本港所卸货物的提单号码
——船上所剩货物的卸货港
——联运提单上货物的发货港
(2)离开时
——目的港
——在本港所装货物:
标记和号码;
——在本港所装货物的提单号码
2.3.2标准。
对船上的剩余货物,公管理当局只能要求提供最低限度的必需项目的简要细节情况。
2.3.3标准。
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货物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货物申报单。
2.3.4标准。
如果舱单至少包括了根据推荐做法
2.3.1和标准2.3.所要求的情况,并根据标准
2.3.3的要求签名或注明日期和证明,公共管理当局应该接受一份舱单副本,以代替货物申报单。
2.3.4.1推荐做法。
作为准2.3.4的一种替代办法,公共管理当局可以接受一份根据标准2.3.3的要求签名或证明的运输单据副本或认证无误的副本,但前提是如果货物性质和数量使之切实可行,而且按推荐做法2.3.1和标准2.3.2规定所提供的情况,虽未在此类文书中表示,但已在别的地方提供并经正式认证。
2.3.5推荐做。
舱单上没有登记的属于船长的包裹,只要其细目已分开提供,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在货物申报单上予以省略。
2.4标准。
船用物料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船舶物料情况的基本文书。
2.4.1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亲身了解有关船舶物料实际情况的其他驾驶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用物料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用物料申报单。
2.5标准。
船员物品申报单应是按公共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船员物品情况的基本文书。
离开时不得再要求提交此申报单。
2.5.1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上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驶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物品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员物品申报单。
公共管理当局还可要求每个船员在申报单的本人的物品栏内签字;
不会签字的船员可以画押。
2.5.2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一般况下应只对需完税或受禁止或受限制的船员物品要求细节情况。
2.6标准。
船员名单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有关船员数和组成情况的基本文书。
2.6.1标准。
在船员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姓氏
——名字
——国籍
——职位或等级
——出生日期和地点
——身份证明的性质和号码
——抵达港和日期
2.6.2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式授权的其他驾驶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员名单。
2.6.3标准。
在一艘船舶从事定期航行服务,而在14天内停靠同一港口至少一次,且船员无更动的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得要求每次靠港都提交船员名单,但须提交一份能使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无更动”的声明书。
2.6.4推荐做法。
在标准2.6.3所述的情况下,若船员有小更动,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应该要求提交新的全体船员名单而应接受已表明更动情况的原有名单。
2.7标准。
旅客名单应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向公共管理当提供有关旅客情况的基本文书。
2.7.1推荐做法。
在短途海运或相邻国家之船舶/铁路联运的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不应要求旅客名单。
2.7.2推荐做。
在旅客名单之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再对那些名单上已有名字的旅客要求登船卡或离船卡。
但是,在遇有对公共卫生构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时,公共管理当局可以要求某一国际航行旅客在抵港时写下其目的地住址。
2.7.3推荐做法。
在客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
——登船港
——离船港
——船舶抵达港及其日期
2.7.4推荐做法。
航运公司编制的自用名单要至少包含符合推荐做法2.7.3所要求的情况,并根据标准2.7.5签名和注明日期或经证明即应予以接受、以此代替旅客名单。
2.7.5标准。
公共管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旅客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旅客名单。
2.7.6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抵港时即将船上发现的任何偷渡者通知当局。
2.7.6.1推荐做法。
当偷渡者没有足够的证件时,只要可行并到与国家法规和安全要求相一致的程度,公共管理当局应签发一份附有偷渡者照片和其它重要情况的避难信。
该信上写明可用任何运输工具将偷渡者送回原港口和列有当局强加的任何其它条件,该信应交给负责将偷渡者送回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这封信将包括过境地和最初登船地当局所需要的材料。
注:
该推荐做法不是有意阻止公共管理当局为对偷渡者进行可能的起诉和(或)驱逐出境之目的而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检查。
此外,该推荐做法中没有任何一点与1951年7月28日的《联合国有关难民地位公约》的有关禁止驱逐或将难民送回条款的规定相矛盾。
2.8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抵达和离开时不得要求《万国邮政公约规定以外的关于邮件的书面申报单。
2.9标准。
海上卫生报告单应为按港口卫当局的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航行中和抵港时船上卫生状况的基本文件。
(三)抵港时的文书
2.10标准。
船舶抵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5份总申报单
——4份货物申报单
——4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物品申报单
——4份船员名单
——4份旅客名单
——1份海上卫生报告单
(四)离港时的文书
2.11标准。
船舶离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3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名单
——2份旅客名单
2.11.1标准。
对于抵港时已列入申报单并留在船的货物,在离港时不得再要求新的货物申报单。
2.11.2推荐做法。
对于抵时已列入申报单中的船用物料和在本港装船并已列入该港提交的另一海关文书中的船用物料,在离港时不应再要求单独的船用物料申报单。
2.11.3标准。
如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离港时要求提供船员的情况,则必须接受船舶抵港时所提交的船员名单副本一份,但要重新签署并注明船员人数或组成情况的变化,或注明无变化。
(五)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2.12推荐做法。
公共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停港时间达到最短的程度,并提供良好的港内运输流向安排,经常检查有关船舶抵离的所有程序,包括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服务工作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安全措施。
他们还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船舶工作区域作出安排,以使货船及其货载能够进港并结关。
2.12.1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采取适当措施提供良好的港内运输流向安排,以使货物作业和结关程序能顺利和简便地进行。
这些安排应包括船舶到码头后进行卸货、结关、入库和必要的货物转运等各个阶段。
在货物仓库与靠近码头的公共管理当局结关区之间应有方便的直接通路,如可能,应备有机械传送系统。
2.12.2推荐做法。
各缔约国政府应提方便,临时许可带进船舶特殊货物操作设备并在所靠口岸用其装、卸及操作货物。
2.12.3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鼓励船舶所有人和(或)货运码头和仓的经营人为易偷货物提供特别的贮存设施并在装船或就地交货前临时或长期地保护贮存货物的区域以防止闲人进入。
2.12.4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依照自的规则,允许临时进口免除关税及其它税收和费用的集装箱和货盘并在其使用过程中提供方便。
2.12.5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在其规则中,参照标准.12.4,作出规定以接受一份简单声明表示有关临时进口的集装箱和货盘将在该有关国家规定的时效范围内重新出口。
2.12.6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根据标准2.12.4允许集装箱和货盘进入一个国家的领土并离开抵达港的港界以便卸下进口货及(或)装载出口货,对上述做法的控制程序要简化,文书要求尽量精简。
(六)在同一个国家内连续停靠两个以上的港口
2.13推荐做法。
考虑一艘船舶在抵达一个国家的第一个停靠港时所进行的程序,如果该船未在中间停靠其他国家的港口而是连续停靠该国的任何港口,则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手续和文书应保持在最小限度。
(七)办理文书
2.14推荐做法。
本附则中所规定的文书(标准3.7外),无论所要求的资料是用何种语言写成,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可能接受,但是他们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用书面或口头翻译成他们国家的一种正式语言或者本组织的一种正式语言。
2.15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任何易读易懂媒介所播的信息资料,包括用墨水或用笔迹难以擦掉的铅笔书写的或由自动信息处理技术所提供的文书资料。
2.15.1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当要求时,以写、复印、穿孔、盖章、符号形式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手段的签名。
假如此类接受同国内法不相一致,则对于所提交的使用非纸张媒介的资料的证明必须使有关公共管理当局能够接受。
2.16标准。
船舶预定抵达、卸货或过境的港口国家的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本节提到的有关船舶、货物、物料、旅客或船员的文书必须经其国外的代表认可、核实、认证或预先办理。
这点并不妨碍为了签证或类似的目的而要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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