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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患方在主张医方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害后果的,要举证证明。
因此,2010年7月1日以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仍然有效,但由于其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该条款不再适用于医疗损害诉讼领域。
患方具体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诉讼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了配合该法律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并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该《通知》规定了医疗损害诉讼中患方的举证责任,分别如下:
1、患方须举证证明与被告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2、患方须举证证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患方须举证证明发生了医疗损害后果;
4、患方须举证证明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患方主张医方医疗产品缺陷并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由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6、患方主张医方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7、患方主张医方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8、患方主张医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9、患方主张医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鉴定申请优先权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损害诉讼中,医方一般首先申请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尽管患方同时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也往往支持医方申请,对外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当患方对于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时,人民法院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上述过程说明,在申请鉴定的权利上,人民法院给了医方申请鉴定的优先权。
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
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患者一方和医疗机构均应当提交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可见,上述规定给了患方首先申请鉴定的权利,这就将使医疗损害诉讼中的患方在医疗鉴定上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
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二、诉辩事由
3、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4、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及第59条的规定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5、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当事人。
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检查费用,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退还。
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举证责任
7、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
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8、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9、发生医疗损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取证。
10、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对《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1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13、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
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14、当事人遗失、涂改、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5、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
16、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医疗损害鉴定
17、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18、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
19、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20、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1、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2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24、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25、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6、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7、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28、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五、案件审理
29、人民法院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还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30、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个别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有异议并提供了支持其异议的初步理由和证据,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但是,患者一方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中出现的所有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受诉法院不予支持。
31、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能够证明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2、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同时起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时,如果患者一方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负最终责任的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承担最终责任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
33、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时,如果患者一方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六、赔偿责任
35、确定医疗损害赔偿,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各项规定。
36、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7、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8、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务人员未告知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
(2)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使用医疗产品方面出现错误;
(3)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进行功能恢复锻炼等方面出现错误;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疗活动,未告知医疗风险。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未违反告知义务。
39、未尽告知义务,损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尽告知义务,仅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未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40、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4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但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者因同一医疗损害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七、附则
42、《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157号)的规定。
医疗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结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4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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