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法律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9320181
- 上传时间:2023-01-05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4.99KB
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法律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法律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法律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managementmodel;
Legalthinking
一、绪论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我国当前的合伙企业的法律存在着许多问题,法律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类型简单化。
这一简单化的规定内容直接影响了合伙企业的运行,同时也极大地限制了我国合伙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合伙企业的发展还没有明确一个人参加多个企业的规定,没有将有限公司纳入到合伙企业中来。
在通过对相关的合伙法律法规的研究中发现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建立健全合伙人责任制,是当前我国市场发展的需求。
但是,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要求合伙企业模式符合这一经济发展规律。
对当前的合伙企业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了解我国当前合伙企业的优缺点的同时,对于深入的研究《合伙企业法》的改进与健全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的
我国于2006年颁发了《合伙企业法》,此法律条文中明确的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行为与权利。
在维护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的前提下,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目前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发生不协调的现象,也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
因此研究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法律思考就是要通过研究和分析当前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法律现状,并且针对当前我国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给出了相应的策略,在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的基础上推动了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三)本论文相关的国内研究动态综述
对于合伙企业,目前该领域的研究颇多,包括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类合伙人身份转变制度研究等。
合伙企业从种类上分可以分为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两种,这也是中国当前法律承包的合伙企业的形式。
在我国当合伙人以组织的形式进行合伙,其合伙性会被认可,同时因为当前社会对合伙企业的需求多样性的增加,来推动企业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因此合伙企业的发展空间也会更广阔,其应该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以满足当时人的需求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还有一些关于个人合伙和有限合伙存在的问题,这些都是现在中国合伙企业的现状。
合伙企业经营模式在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合伙企业法律中有些是存在于法律规定之外的,也就是说法律需要更加完善才能去解决合伙企业经营模式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
二、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相关理论界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就是人们通过法律规定完成在我国建立的普通的或有限的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就是基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也具备无限承担的责任。
简单的说,合伙企业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或组织为实现盈利建立起共同经营与连带责任的一种企业模式。
(一)我国合伙企业的类型
1.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中的个人或企业都会对合伙企业中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当前我国合伙法中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明,无论任何一种形式的国有企业都不能合伙经营,这些企业因其自身的性质原因,使他们无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外,因为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质与涉及面,也不可能成为普通合伙企业。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会使证券市场产生不稳定的现象,从而影响社会安定,这会影响到我国新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这是一种基于合伙人在执行事物时因某种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时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合伙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连带其他合伙企业一起承担后果的现象,一般来说这样的现象主要就是针对一些专业的服务企业,通过以知识、技能、金钱为前提的合伙在可能发生债务时合伙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在比例失调的前提下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和诉讼时,应用的法律依据。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也是有别于其他合伙企业的本质区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没有相应的无限连带责任的硬性要求。
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大发展的前提下,我们要求企业应当不断的壮大与发展,但是企业的合伙经营需要公平公正,这就需要企业规模能够不断的壮大和专业服务需求迅速的增长,但是立法却没有健全的规定。
3.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有限合伙企业。
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有明确的条文规业的合伙企业类型,近年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企业的投资模式也在不断的变化,合伙企业越来越受到企业发展的青睐,不但可以壮大企业规模,还可以推动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合伙企业的模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有限合伙企业表现出了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不可回避的是企业的名称不能按照单独企业的标志完成,更不可能标注相应的合伙企业名称,这就需要企业能够根据合伙企业的要求完成自己合伙企业名称的标注,其次是合伙企业的出资不能包括劳务出资,最后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在日常管理的过程中不能直接参加事务管理,但是需要进行相应的业务管理的监督,这就需要明确相应的责任承担范围。
(二)我国合伙企业的特征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在合伙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其中包括名称、地点、选择合伙的目的与范围、合伙人姓名、住址等详细内容,也对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缴费期限、利润分配、亏损担当等都有详细的书面形式记载。
这就保证了合伙人能够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形成书面合伙协议的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合伙双方可以以此为法律凭借,完成相应的法律裁判。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17条对合伙人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与明确,其中对合伙人共负盈亏提出了相应的规定,从出资的角度来看,合伙人要按照相应的协议完成出资方式的数额的规定与义务的履行,这些规定对于企业的合伙人的义务进行了法律条文的明确。
合伙企业在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可以直接换成财产出资,其中包括实务知识权力的规定。
在资金转移的过程中需要通过法律约束框架下将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能够以合伙企业名下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进行转换,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完成合伙的整个过程。
第三,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承认无限连带责任。
从这一根本特征出发来区别于其他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的过程中,普通合伙人要以全部的个人财产来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其中包括其他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一个普通合伙人应当有偿还合伙企业的所有债务的义务,但是当某一普通合伙人对外清偿债务超过自己所负的份额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部分债务,这项规定在最大限度范围内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
第四,普通合伙人不具备法人资格,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内容。
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就说明其不具备合伙法人的立法地位。
(三)我国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从立法的角度上来讲,我国对于合法企业的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从法律的内容上来看,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
第一,合伙企业虽然有相同的目的,但是在合作的过程中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使用的手段却不相同,合伙者在脱离个体后独立存在不具有权利能力,在集体合伙的范围内不是法人就不具有权利能力。
第二,有人认为因为合伙不是自己的团队组织无法形成团队意识。
因此,合伙人在没有自己财产的基础上,即使形成了以合伙企业为基础的企业形态,也不能被认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力。
从如上的几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合伙是通过契约完成的不同的法人与自然之人之间组成的团体。
但是专家并不认为合伙企业可以作为一个整体,一个独立的民事整体存在。
第三,虽然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来存在,但是并不具备民事能力,因为合伙企业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准民事主体,虽然具备一定的独立合伙财产,但是他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力,其中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产生的债务要承担无限互联的责任。
第四,合伙企业无论是对外经营还是对内管理决策都应当以团队的管理方式来体现团队的整体意志。
三、合伙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追溯合伙企业的渊源,我们发现合伙企业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
但是合伙企业在我国起步却很晚,因为我国一直以来都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没有合作企业的发展空间。
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企业划分标准中出现了一定的出资方式因素,也为合伙企业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是在三大改造的过程中,在以企业划分方式上形成了所有制性质与行业地域标准为基础的企业模式,合伙企业并没有列入这种企业发展形式中来。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经济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合伙企业这一经营模式开始进入我国经济发展的形态中来。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对于合伙企业的理解,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来走。
1986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中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这是我国合伙企业的法律雏形。
通过个人灵活多样的出资模式的前提下,满足了当时社会经济多样化的发展的需求,也促进了我国改革初期的经济发展。
1997年,我国颁布了《合伙企业法》,使合伙企业正式进入经济发展政策新轨道。
2006年,我国颁发了新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类型,从此后我国的合伙企业发展开始进入会计快车道。
(一)我国合伙法的现状
1.推动合伙企业的发展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中需要合伙企业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因为合伙企业不但能够促进各个行业的快速发展,在会计、律师等特殊行业内也有很大的影响。
在我国上个世纪60年代风险投资兴起之后,有限合作企业受得到了国家的广泛承认的前提下快速发展。
直到2018年我国合伙企业总数已经占整个企业的50%以上,说明虽然合伙企业在我国发起步晚,但是发展前景非常广阔。
我国合伙法在立法和政策上虽然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但是通过对新的合伙企业法的分析,我们发现其主要内容已经开始倾向于推动合伙企业发展的主要目的。
2.合伙法的现状
第一,明确法人可以参加合伙企业。
目前合伙企业在会根据共同的目标完成其主体的扩张,在这一前提下,合伙企业会基于当前的技术与创新的条件,快速的完成新产品的开发与建设,从而快速的推进企业的发展与进步。
第二,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这是一种新型的合伙模式,是基于普通合伙企业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合伙企业能够承但起企业合伙人在不当的决策中造成损失而引起的无限连带责任,正因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会使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特殊性,这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因为其他合伙人的原因而使企业造成的连带责任,这是一种鼓励人们合伙的措施,促进企业的不断发展与壮大。
第三,增加了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就是要求企业能够通过合伙完成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形成责任的共同体,合伙的企业主体都会成为共同利益体,缺一不可。
因此在有限合伙的企业团体中,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会完成合伙企业的执行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不具备管理执行权,这对于有效的规避有限合伙的风险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四,在增进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我国的新的《合伙企业法》第108条有相关规定“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决定”。
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前提下,要求国内与国外企业能够完全放开并能合作,但是对于外商在我国境内建立和我企业的合作关系,要根据我国的法律相关规范来完成设立的过程,管理上出现的障碍需要由国务院相关规定来解决。
第五,结构的调整。
因为新的《合伙企业法》从原来设定的章节上来看,有一定的结构调动,为了适应当前合伙企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促进合法企业在新时代经济中发展更加顺畅,从细节追求完美的角度来看新法在整体上更加和谐与完整。
(二)国外合伙企业
1.美国合伙企业
美国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是任何个体或团体,但是合作的过程中必须本着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础上完成合伙共进的过程,同时我们在美国相关的案例中可以看到他们在合伙的过程中要求法律规定了利润的分配条款,因此基于此双方企业的代表才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从美国的合伙法律来看,其普通合伙可以包括任何一个行业,同时这些行业的专业性也不受限,只要合伙人能彼此信任,并能通过相互忠诚为前提基础来完成代理工作。
美国人合伙企业类型可以分为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等。
2.英国合伙企业
《英国合伙人》中规定,合伙是为了盈利而从事活动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通过对英国合伙法的规定我们发现,其规定的是合伙人之间的盈利关系。
这就是说,英国只能采取商务合作的形式,没有民事合作形式,在英国从事合伙可以有其独立的商号,但是拥有与法人几乎相同的权力与行为的能力,则被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英国的合伙企业的类型可以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
四、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合伙企业主体问题
第一,不具备法人资格。
我国对于合法企业的法律规定使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因是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支配财产的权利,许多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都是财产归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于合伙人共同的特点,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合伙所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这种财产责任和各种方面责任都无法分离的现象,使合伙企业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表现的特别突出。
第二,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不明确。
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需要国家认可,这是合伙企业是否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基础,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但是不承认合伙企业的国家对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是不被承认的。
在我国国内因为债权人的财产有优先权,使普通合伙人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然而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
第三,存在税收问题。
①细则不明确,规范混乱。
在我国税收范围内对合伙企业进行一定的规范,会使合伙企业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对各个部门的规范的前提下完成对各项行为的条理性的立法规范,企业也可以通过对相关部门的不同的条理的解释完成对相关规定内的矫正,因此合伙企业首先应当从税收等各个角度完成对自己的企业的规范。
②合伙企业纳税主体不明,因为我国税法要求明确界定实际纳税人的纳税主体。
当前我国的纳税人可以分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与企业,但是对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主体的规定却没有硬性规定,这些都说明当前我国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同时因为具备无限连带责任,使其无应当具备相应的纳税人主体身份。
③合伙企业的课税对象不明确。
当前我国合伙法中并没有将合伙企业的相关权利与责任分清,这样就使合伙企业的税收造成了大量流失,在新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因为税收成本费用处理中的明确性,使合伙企业的纳税人虽然具备相应的纳税条件,但是却在纳税内容与纳税限额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合伙企业各类型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在法律规定上有明确的区别。
第一,适用不同的行业。
虽然合伙企业的性质在合伙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风险投资适用于风险投资企业,这种共担风险的环境,使合伙企业具备了一定的责任承担能力,从而使合伙企业在共担风险的过程中有很大的收益。
特殊普通合伙主要是从专业性服务机构完成的合伙过程,例如法律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等。
这些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的合伙使合伙人会通过专业来规避因为过失过某种行为而产生的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我国当前《合伙企业法》中涉及到的责任问题,这也有效的避免了因为合伙人的过失而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责任承担方面的差异性。
有限合伙人在责任承担的方面具有一定的限制,其可以承担出资额之内的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人则会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主体差异性。
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不分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所以在所有合伙人都需要有相关的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不能够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
五、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建议
(一)增加合伙企业的类型
首先,隐名合伙应当成为当前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的一条,因此隐名合伙应该由出资方不参与任何活动,但分享收益的合伙模式,出资方可以进行隐名合伙,经营方可以为出名合伙人。
在我国,隐名合伙人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①为我国的一人参加多种合伙企业铺平道路。
当前我国虽然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人不能参加多个合伙企业,但是因为相关法律条文中对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就限制了一人多项合伙关系的可能人民生活水平,因为一个合伙人在一个关系中的无限连带责任,可能会为其他企业团队合伙的合伙人带来麻烦。
②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在扩大合伙的集资范围内广泛的开拓投资领域。
将隐名合伙纳入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几点建议:
①隐名合伙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并不具备团体性的性质。
因此,对于隐名合伙的性质可以将其看作是无团体性的、相对的企业性质;
②隐名合伙是一种契约性关系。
这是一种由一方出资,另一方经营分享盈利分担风险的过程,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是在合伙人之间签订合约之后产生的结果,协议的内容就是要求共同出资分享盈利与分担风险的过程中完成对企业的发展;
③隐名合伙为腐败打开方便之门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
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主体部分。
将隐名合伙纳入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就不能为了回避当前党政干部廉洁问题而产生的腐败原因限制经济发展。
其次,将有限责任与有限合伙纳入到《合伙企业法》中。
主要是因为:
①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着合伙企业的一定的优势,一方面其不但能够控制经营,将经营权集中于普通合伙人处,会使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产生一定的经营消级情绪,同时也会无法确保因为合伙而产生的经营扣除的现象;
②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可以将合伙企业内部的结构进行优化。
这是一种有效的规避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方式,合伙人要通过一系列的复杂的设计来限制合伙的内部结构,完成合伙收入与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必要独立于有限责任合伙之外。
当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因为合伙而产生的有限合伙的基础会使企业的价值基础存在的一定的差异,使其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着巨大的区别。
另外,在无法与一定规模长期经营发展管理模式相吻合的前提下,如果用有限责任合伙来解释有限合伙的问题,那么将会限制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法》的完善制度构建成为当前法律制度完善的首要部分,在《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以及剩余出资的出资补充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向合伙人进行追偿债务,那么他就要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合伙人的价值就是有限合伙人设立的目的,但是当前我国合伙企业对非货币出资金的规定并不明确。
因此,并没有依法设定相关的验证机构使这一标准带有明显的人为化标记,为最后的解决埋下了隐患。
在现实合伙企业中非货币出资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非货币出资应当限定以货币估价为依据进行依法转让,从新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中,合伙人不能以劳动出资以外完成对货币和其他货币财产的出资,同时还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可以自由转让,这样也会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责任制度。
(三)完善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其他问题
首先,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角度来看,《合伙企业法》的法律体例构建上来看,将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制度来看其中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本章规定。
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这是一种介于独立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一种新型的模式,其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因此我们不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为行为依据,应当有自己的独立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关于设立财产、归属分配、入伙退伙等一系列的规定。
其次,完善替代性赔偿制度。
这是一种为了避免无辜合伙人在合伙的构建中承担巨额债务的风险的做法,应当限制特殊的普通合伙人的成立标准,并且能够完善相应的赔偿补贴制度。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中其内部的合理的规范性会帮助合伙人有力规避合伙风险,但是对外却加重了债权人的风险,如果想降低特殊普通合伙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伙 企业 经营 模式 法律 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