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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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
确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要求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要求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提出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上级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企业提供财产担保以外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
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外来投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本市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政务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和优化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市重点鼓励投资领域、投资项目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引导资金投向。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信息;
(十一)审批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要求获取政务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供。
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按照有效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市场各类主体均可自由选择并享受有效最低价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两次办结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测点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
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
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审批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并实行目录管理。
凡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不得进行变相审批或者权力上收。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及其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三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因特殊原因行政审批项目不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机关除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有关审批事项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窗口实行首席代表制,启用审批专用章制,保证事项在窗口办结。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中心和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对涉及一个部门审批的项目,原则上一律实行即办,需现场勘踏、专家论证、前置审批、上报省和国家及特殊事项除外;
对涉及两个部门以上审批的项目,实行并联办理,并联过程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参与单位缺席默认制、超时默认制、不作为默认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竣工联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时,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
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对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咨询。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
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目录的回执。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专用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八条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30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检查批准制度,实施检查时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除国家、省统一部署,查处涉及违法案件,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一般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不得重复检查。
第四十一条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10日内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有关规定实行群众公议。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四十六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对国家政策重点扶持的产业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七条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实行联合收费制度,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受理、统一缴纳、限时办结。
第四十八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投资者和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司法保障
第五十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对侵害投资者和企业人身、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
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四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接受任何财物。
第五十五条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时,对企业财物确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必要的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超过法定时限仍未结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方式。
对涉及重大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发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六十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舆论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六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运行系统,全面整合各类便民服务热线、举报投诉电话、网络信箱等群众诉求渠道,对政务咨询和行政投诉实行“一站式”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通过“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等形式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十六条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免职或者应当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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