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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语……………………………………………………………………………11
参考文献…………………………………………………………………………12
浅析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
摘要:
清末修律作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开始,使中国法律的发展进入到新的阶段,民国法律在继承、援用清末法律的过程中,不断融合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并加以改造使之适应中国国情,为中国法律发展向多元化、法典化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法律继承是法律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过程,但不同性质政权法律之间大量的继承在历史上还较为少见,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不仅使某些清末修律的积极成果得以保留,而且还推动了中国法律的现代化。
研究两者之间的继承关系对当代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
清末修律;
大清新刑律;
法律继承
1.引言
20世纪初的十年间,迫于国际形势与国内压力,为了维护岌岌可危的政权,清政府进行了的修律活动。
清末修律引进了西方法律的若干原则,改变了中华封建法律“诸法合体”的传统形式,形成了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清末修律的成果在中华民国的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民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对清末法律作了大量的继承,在刑法、民法、诉讼法方面都有显著的表现。
本文试以民国前期的法律发展为切入点,就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试作分析。
2.清末修律概况
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过了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侵略之后,在列强的步步紧逼下,清政府面临着内忧外患,其统治处于风雨飘摇中。
义和团运动使列强认识到,对中国“分而治之”的政策行不通,不得不采取“以华制华”的方针。
“以华制华”并非放弃其在中国的利益,而是要中国人以有利于列强的方式,按照列强的意志来治理。
因此,修改中国当时的法律以适应列强的要求,便成了腐败的清政府修律原因的一个重要方面。
另外,面对国内革命势力的巨大压力,清政府不得不借修律来缓解国内矛盾,而且希望能借机废除领事裁判权。
在内外因的双重作用下,以清末修律为标志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开始了。
这次变法修律有别于历史上任何一次政府主持的变法修律,具体表现在:
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下,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与伦理道德发生了巨大的变革。
在“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指导方针的指引下,中国当时的法律在形式上具有了西方法律的特征。
无论是法典的体例结构,还是具体的法律原则,抑或是法律用语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2.1宪法方面
在五大臣出国考察的基础上,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文件,体现了清政府企图继续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
该宪法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实质是给封建君主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君主的绝对权力。
另外,清政府还于武昌起义爆发后颁布了《十九信条》,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且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
1907年开始筹建谘议局、资政院。
1909年在各省设立地方咨询机关谘议局,1910年正式设立中央咨询机构资政院。
2.2刑法方面
清末刑法的修订,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基本方面。
其一是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的刑种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颁行《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
《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的,变化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该律名为“刑律”;
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
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如凌迟;
增加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①。
尽管做了多方面的修改,但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的微小改动,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够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法典。
其二是制定并公布中国近代历史上真正意义的专门刑法法典《大清新刑律》。
相对而言,《大清现行刑律》只是一部过渡性的刑法典,1911年由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才是一部近代意义上专门的刑法典,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较大改动。
主要表现在:
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撰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罚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
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
采用了一些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主义以及一些刑法制度;
但附录《暂行章程》依然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3民商法方面
2.3.1清末商事立法
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从1903年到1907年为第一阶段,1903年清廷发布上谕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政要,急应加意讲求,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
新设立的商部开始着手商律的拟订,于1904年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
1906年5月颁行《破产律》等;
第二阶段为1907年到1911年,主要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于1908年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9月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等。
2.3.2清末民事立法
在清末修律过程中,民法修订也是沈家本、伍廷芳等人主持的修订法律馆所着力进行的一项工作,基本思路仍为“中体西用”。
《大清民律草案》便是这方面成果的具体表现,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人仿德、日民国典草拟而成;
亲属、继承二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
在《大清民律草案》完成后仅两个多月,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清王朝的腐朽统治随之土崩瓦解。
因此,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
2.4诉讼法与司法体制
2.4.1诉讼法方面
1906年,沈家本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分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件五章,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诉讼法草案,按照沈家本的构想,吸收西方诉讼法律制度,如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等等,充满了现代法律气息,但问世以来,争议不断,最后遭到了否决。
沈家本在此基础上继续起草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基本特征是更广泛地吸收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法律和诉讼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
两部草案完成后并没有完成立法程序,也没有公布实施。
2.4.2司法制度方面
清末变法修律的过程中,尤其在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离的新政改革以后,对于法院编制法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视,先后颁行了三部相关法律,包括《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还有《法院编制法》。
1906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是清末司法改革中颁行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清末实行司法与行政相分离、作为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依据的第一部法律。
1907年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一部关于法院组织和民刑事诉讼的综合法典,也是法院组织、刑事、民事诉讼法颁布前的过渡性法典。
1910年颁布实施的《法院编制法》是最为完备的一部法院组织法,首次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司法审判实行四级三审制,承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合法化。
中国法律现代化由此起步,几经反复,在清末奠定了基本架构,影响最为深远的是以下几个总结性的大法:
《大清新刑律》、《民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法》和《大清民事诉讼法》,分别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为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奠定了牢固基础。
1911年爆发的武昌起义,结束了清朝腐败的封建专制王朝的统治。
随着清王朝的覆亡,许多法律尚未实施即告终结。
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政府的建立也确立了近代型民主法制,从而揭开了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新篇章。
新政权建立后,如何对待前朝的法律典章,这是涉及到本固邦宁的大事。
出乎人们的意料,《大清新刑律》等一系列法律并未随着清帝国的灭亡而被束之高阁,相反,综观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在建立政权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对清末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继承与援用。
3.民国法律继承清末法律的具体表现
中华民国在存续期间,历届中央政权依次是:
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
1912年1月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非常重视法制建设。
孙中山认为“编纂法典,事体重大,非聚中外硕学,积多年调查研究,不易告成。
而现在民国统一,司法机关将次第成立,民刑各律及诉讼法,均关紧要。
”①。
但由于当时面对内外的压力,还无暇开展专项立法工作,时任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的伍廷芳主张有条件、有限度地援用清朝法制成果,维护新政权法制应有的独立性和尊严。
他在1912年3月向临时大总统呈文中指出:
“窃自光复以来,前清政府之法规既失之效力,中华民国之法律尚未颁行,而各省暂行规约,尤不一致。
当此新旧递嬗之际,必有补救方法,始足以昭划一而示标准”②。
所谓补救方法,就是延用清末《大清新刑律》、《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草案》、《商律》、《破产律》等法律,但删除其中与民主国体相抵触的条款,而后交由参议院议决,公布施行。
孙中山同意伍廷芳提出的建议:
“该部长所请自是切要之图,合资贵院,请烦查照前情议决见覆可也”。
这一程序由于南京临时政府迅速结束而未完成。
但是孙中山设立的法制局在三个月中制定颁布了保障民权,革除社会陋习、整顿吏治、废除封建等级特权、采用律师制度等内容广泛的具有现代民主性质和特点的法规。
在地方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沿用了清末司法改革后的体制,称“审判厅”,分县、府、省三级,行四级三审制。
尽管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治实践在其后的过程中打了很大的折扣,但其延用清末修律的成果,有力的维护了动荡时期法制的统一,无疑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对后来中国法制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1912年4月,袁世凯窃取了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在北京建立了“中华民国政府”,史称北洋军阀政府。
它是一个假民主之名,行专制之实的大地主大买办阶级的反动政权,在这一时期,中国近代的法律发展从形式上看虽然有所进步,但从实质上看,不仅较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甚至较清末修律时期,都大大的倒退了。
从1912年到1927年的民国北洋政府时期,法律发展的一个鲜明特点,便是根据新的社会生活与新的社会关系变动的需要创制法律法规的同时,延用了大量的清末法律,形成了新旧法律系统纷然杂陈、彼此作用的基本格局。
具体言之主要包括以下部门法的继承与援用:
3.1刑法方面
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宣誓就职时,就以临时大总统的名义电令:
前朝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国民政体相抵触各条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
这样,北洋政府把继续援用清末新刑律作为稳定民初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
随后,北洋政府组织力量对《大清新刑律》予以删修,主要是删除了刑律分则第一章“侵犯皇帝罪”以及某些保护皇帝特权的条文,并且修改了与封建君主专制有关的文字,其余的内容均未予改动,进而改名为《暂行新刑律》,与1912年3月底颁行。
同年8月中,又公布了《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以此作为《暂行新刑律》的施行程序。
1914年12月24日,又公布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其内容与原来附加于《大清新刑律》之后的《暂行章程》五条基本相同,确认纲常名教的刑制原则,并加以适当扩充,将原来某些条款规定的刑罚分别加重。
诸如,将强奸罪、略诱罪加重;
对于藏匿刑事暂保释人者,均分别处罚,行亲权之父母得请求法院施以六个月以下之监禁处分,以惩戒其子①。
所以,这个《补充条例》如同清末的《暂行章程》五条一样,抹杀了《暂行新刑律》本身所具有的进步意义,北洋政府一方面继承清末修律成果,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时局,维护其军阀专制统治的需要,创制刑法的浪潮也发展起来。
早在1912年6月,北洋政府国务院就提出了《刑法草案及其修正理由》,这部刑法草案与《暂行新刑律》的体例结构基本相同,体现了近代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与原则。
此后,北洋政府进一步加快刑法典编纂步伐,1914年在法律编查会的主持下,聘请日本学者参与,编成了《修正刑法草案》,从内容上看,该草案摈弃了1912年6月刑法草案所具有的某种近代刑事立法的进步性,根据袁世凯推进帝制复辟运动的客观要求,以《暂行新刑律》为依据,贯彻了传统中国礼治主义的刑法精神,力图把礼教精神融入到刑法条文中,并极力维护袁世凯的独裁专制统治,恰逢其复辟帝制失败而未及决议公布。
1918年7月,段祺瑞执政后,设立修订法律馆。
该馆在王宠惠的主持下,按新的刑事政策理念,对《修正刑法草案》加以改造,于1919年编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比较多地吸收了近代西方资本主义法制的内容。
因此,无论在体例上,还是内容上,都较先前的刑事立法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被认为是“民国以来最完备之刑法法典”。
但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帝国主义和大地主买办阶级的利益要求,编成后终未正式施行。
3.2民法方面
清末修律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虽未及颁行,但其民法文化的意义却是不可低估的。
民国初建,法制不足,临时大总统咨请临时政府参议员援用《大清民律草案》。
参议院通过决议继续援用清末法律,但并不包括《大清民律草案》,而只是适用了《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部分在法律与司法生活中的有效性。
“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当然继续有效。
至前清现行律虽各为现行刑律,除刑事部分外,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为有效”①,这份大理院判例实际上承认了《大清现行刑律》关于民商事条款在民国继续有效,涉及亲属身份法、财产法、刑法乃至行政法的广泛领域。
反映了中国固有民法的本质特征及其向现代民法的转变。
尽管这些民事有效部分与《大清民律草案》以及后来的民事立法在法律本位取向、体例结构等诸方面大相异趣,但却是民国立法生动的活的法律关系之表征,被称为“民国初期的民事基本法”②。
另外,北洋政府在确认清末现行律中民事部分之有效性的同时,十分注重民事习惯法的调整功能。
在民法的创制过程中,依据各地不同的风俗习惯,使得民法渐渐适应中国民情,并将法律多元的价值理念注入到民法近代化的进程中。
创制了许多民国单行法。
在1926年最终完成了《中华民国民律草案》。
与《大清民律草案》不同的个人本位法律精神不同,《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则以社会为本位,反映了民法社会化的时代进程,因政治时局动荡,未能颁行。
3.3诉讼法方面
民国前期,诉讼法制建设也是在援用清末修律成果中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
因清末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与《刑事诉讼律草案》并未颁行,因而在援用时遇到了障碍。
为解决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审理程序问题,尤其是管辖权确定问题,司法部规定,涉及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暂援清末民事诉讼草案关于事物管辖、土地管辖、指定管辖和合意管辖有关规定;
涉及到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则暂援清末刑律诉讼律草案关于事物管辖、土地管辖、管辖指定和管辖转移的有关规定等。
这些援用旧律的做法,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民国之初诉讼法制不足的矛盾,但单纯援用旧律,毕竟不能满足复杂的诉讼活动要求。
因此,北洋政府也注意在继承的过程中进行创新,根据需要制定单行的或系统的诉讼法律。
1922年颁布了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与《刑事诉讼律草案》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民事诉讼草案》和《刑事诉讼草案》。
3.4司法制度方面
民国时期的司法体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普通法院系统与专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平政院、特别法院系统即军事审判机关和边疆地区及特区的特别法院。
普通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包括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
大理院即终审机关,为不服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案件之第三审(终审)机关;
又设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
行政诉讼在这一时期因采欧洲大陆司法制度而相对独立;
军事审判机关因时局动荡实际上经常代理普通司法制度,军法使用范围扩大;
为了更有效、灵活及时镇压人民反抗,维护自身统治,民国时期在审判过程中曾广泛引用判例与解释例作为审判依据。
北洋政府立法过程中,对于清末法律的继承是大规模的、系统的,并在继承的过程中结合中国国情进行了创新。
一方面表明了北洋政府希望借助清末的法律机制调节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愿望。
另一方面,旨在运用法律手段来确认新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
客观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变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近代法律的发展。
从1927年4月开始的22年中,南京国民政府是形式上的第一政府。
西方法律特别是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大力引进,形成了法律部门齐全,立法技术有所改进的“六法全书”体系,使中国近代型的法律系统得以确定。
在1927-1931年底这一时期,在六法全书立法工作之始,对于清末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诉讼法律都有较北洋政府更为隐性的继承。
刑法方面,规定在新刑律颁行之前,除与中国国民党党纲或主义,或与国民政府法令相抵触外,一律援用从前施行的法律、法令,这当然也包括此前北洋政府时期适用过的清末《暂行新刑律》。
民商法方面,南京国民政府曾试图遵循清末修律以来奉行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别编纂的立法传统,来分别创制民法、商法。
并通过对清末第一次民律草案与北洋政府第二次民律草案加以损益革新,而制定出了中国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诉讼律方面,1931年2月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体例结构对北洋政府1922年的《民事诉讼条例》只是稍作删改,也是隐性地对清末法律的一脉相承。
刑事诉讼法也是以北洋政府1922年的《刑事诉讼条例》为基础而制定的。
总体来说,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立法过程中,在法律风格上,继承了清末修律所确立的的引进大陆法系的原则,并吸取了从清末修律到南京临时政府及历届北洋政府法制建设成果和经验①。
总体上看,民国前期法律,继承、援用清末法律的痕迹十分明显,其在继承的过程中,不断融合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并加以改造使之适应中国国情,对中国法律向多元化、法典化方向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4.民国法律继承清末法律的原因
法律继承是法律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过程,但不同性质政权之间法律大量的继承在历史上还较为少见,民国政府大规模援用清末法律的原因是深刻的、多方面的。
法律继承作为法律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具体形式和途径,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历史上,除奴隶制法,大部分新的法律制度都是以先前的法律制度为起点和阶梯加以扬弃进而形成自身独特的体系的。
这就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中要对前朝法律进行延续、相继、继受。
法律继承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并非一种简单的否定与完全抛弃的过程,而是否定中包含了肯定,从而使法律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既对旧法有所继承又有所抛弃的现象。
民国法律在发展过程中,通过一方面对清末修律的成果进行继承来丰富其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通过不断的创制新的法律来完善民国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民国法律之所以可以批判性的继承旧法中的大部分内容,主要原因如下:
4.1商品经济条件的历史延续性
商品经济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民国法律必然要继承清末修律的成果。
清末商品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资本主义在中国逐渐兴起。
民国法律与清末法律的继承需要有相似的经济基础与社会背景。
西方资本家和早期的洋务运动者虽然为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经济基础,但都没有能力完成法律制度近代化的任务,因其没有促成相应政治制度的近代化。
只有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制度开始近代化,法律的近代化的进程中才能启动。
清末修律在对资本主义法律的移植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打破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法律形式,开始了法律近代化的过程。
辛亥革命虽然推翻了清政府的统治,但社会基础却未发生根本的改变。
民国在建立政权伊始,因为经济制度的延续性与社会背景的相似性,在反复权衡下选择了大量继承清末修律的成果来完善法律系统。
4.2民国法律发展的需要
民国法律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其对清末修律成果的继承。
南京临时政府处于极其复杂的局势中,无力进行大规模的立法活动。
民国初期的北洋政府忙于军阀混战,无暇顾及创制法律,因此,孙中山以及以后的袁世凯都采取了对清末法律制度略加修改即行援用的做法,无意中使清末修律的成果得以传承,一批法律文本在以后的立法中继续得到参酌,从而保持了法律现代化的延续性。
这可能是当时民国草创时期法制不全的情况下唯一的选择。
虽然史学家们往往对中华民国沿袭清末立法的做法不以为然。
从表面看起来,新创的民国继承援用没落的帝国的法律这一做法确实与理相悖,但至少,就保持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连续性而言,这样做不无意义。
长期以来,我们总是注意法律在推动社会变革中的作用,而忽视了法律能够保持社会稳定,是一种保守的社会力量。
在政权更迭时,最常见的现象就是迅速制定新法以取代旧法,在同一个政权存续期间,也喜欢频频地修改法律法规,殊不知这不仅不可能建立法律的预期和权威,反而有可能破坏法律所要保证的已经建立的社会预期,从而有损于建立法治的秩序。
这种思维习惯的养成,可能与近代以来一直动荡不定的局势有关。
因此,从这一方面讲,法律的继承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5.民国继承清末法律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的启示
20世纪中国的社会变革与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
这里所说的变化或近代化,既指法律形式的演变,也包含着法律内容和实质的发展。
通过清末的制宪和修律活动,中国的法制就完成了初步的更新,随着清王朝的覆亡,辛亥革命的爆发为中国法律的进步开辟了道路。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是植根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土壤中的。
沈家本主持的清末修律活动,设计了一整套新的法律体系,并努力修订、通过、颁行,使其取代旧的法制。
应该说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修订的各种新法律无论如何,都比旧律先进。
但因为它们大多数未获颁行,谈不上其适用,更谈不上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作用。
民国法律的继承在客观上使清末法律修律的成果得到了延续,并实际上发挥了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大量应用。
民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继承清末修律成果,更好地融合了中西法律文化,民国时期法律是中西法律文化第二次碰撞与融合的结晶,不是简单的移植与借鉴,清末修律大部分内容多是内容的堆砌,因此也就显得内容繁杂且不合时宜,另外发展过程中虽有所删减,但仍有许多不当之处。
民国时期的法律较清末修律大有进步,通过进一步的融入中国民情,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各自特点作了甄别与吸收,较好承继了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是在家庭制度领域,民国法律予以承认,也从根本上确保了社会、国家的稳定①。
尽管从现在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对中国传统作了过多的保留,但在当时实际上是很难超越时代限制的。
中国传统法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事纠纷往往以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以致于未能更好的解决民间纠纷,民国时期继承与创制法律,使得法律观念与法律本身进一步得到了中国民众的认可。
民国时期部门法进一步发展,现代法律思想、法律理念也逐步渗透到人们行为中去。
民国法律的发展对中国人法律观念的转变无疑是有相当大的影响的,有利于提高中国人对法律的总体认识。
研究历史是为了指导现实。
目前我国正处于近代以来第三次大规模立法时期,认真吸取历史的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民国法律对清末修律成果的继承,既是对中西文化碰撞结晶的一次继承,也是对第一次中国法律近代化成果的继承与扬弃。
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对于我国现代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借鉴意义。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也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不同性质政权法律之间的继承具有可能性。
但新中国成立后,在对待中华民国法律的问题上留给后人诸多遗憾。
民国法律法学著作出版盛况空前,法学、宪法学、行政法、民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16大类,达4300多种,近300多万册。
很多著作具有相当高的学术价值,时至今日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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