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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未遂?
42
无证贩卖香烟获非法经营罪44
假冒卷烟案如何定性?
44
该销售假烟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45
制做假烟被一网打尽,轻罪辩护判三年徒刑46
王某非法经营香烟,成功缓刑48
王某非法经营香烟,成功缓刑50
哈尔滨一起750多万元特大假烟案宣判52
买卖假烟将构成什么罪?
53
运输卷烟途中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河南省济源市法院判决郭晓文等非法经营罪未遂案56
销售假烟送货时被查获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9月,江某与刘某预谋到河南省固始县销售一批假烟。
10月3日,江某来到固始县城,与买主张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定40箱假“帝豪”牌卷烟货款为4.8万元,江某先收下定金1.8万元,并于当日电汇给刘某。
10月4日,刘某将40箱假“帝豪”卷烟发出。
10月5日晚,当张某派人在约定地点接货时,被烟草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帝豪”卷烟40箱计2000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收缴卷烟系假冒“帝豪”牌卷烟。
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卷烟的货值金额达20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刘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江某、刘某的销售行为还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一条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江某、刘某的销售行为正在进行之中,而不是“尚未销售”;
并且销售金额是确定的,即该批卷烟销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为4.8万元。
因此,只能适用“销售金额”,而不适用“货值金额”。
销售金额达不到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这一定罪的起点,所以,江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某、刘某二人销售的商品经鉴定系假冒“帝豪”牌卷烟,“帝豪”商标为注册商标,江某、刘某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货值金额为20万元。
所以,两人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江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纪要》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不妥,因为江某、刘某的销售行为正在进行,且当时的销售金额是确定的,不能以货值金额来定罪。
只有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以货值金额来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作为标准的,只有达到数额较大(10万元)方可定罪,因此第三种意见也不正确。
《纪要》第三条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江某、刘某违法所得数额为4.8万元,已超过1万元,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办理正在销售假冒卷烟时被查获这类案件,关键在于把握“尚未销售”、“正在销售”、“销售结束”三种状态,正确理解“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区别。
正确区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
[案情]
被告人赵某在抚远镇与亲属共同经营“红如火副食商店”,该商店没有取得卷烟专卖许可证,不允许经营卷烟。
抚远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队长被害人李某与单位工作人员孙某等人来到“红如火副食商店”检查。
在检查中,李某发现在柜台内有两盒“苏烟”,便决定要将香烟暂扣,赵某不让李某等人将烟带走,因为此事双方发生了口角。
这时赵某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尖刀,向李某的右肩部刺了一刀,李某被刺后便抢赵某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赵某又将李某左面颊、左耳后、左手掌刺伤。
赵某被及时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
伤残程度属玖级伤残;
尚需做一次颜面瘢痕整复。
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偿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127
233.4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应对赵某以妨害公务犯罪追究责任,李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李某等人在“红如火商店'
检查时,没有出示执法征,属违法没收。
李某脸部的伤是赵某过失行为造成的。
因李某拒不给赵某办烟草专卖证,赵主观上只是想吓唬李景生,客观上是刺李某的胳膊,李某脸上和其他部位的伤是二人相互撕扯时划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
赵某明知李某等人的身份,李某等人系依法执行公务,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
赵某伤害李某时:
李某的夺刀行为系自卫行为,李某的全部被伤害后果均系赵某的故意行为所致,且赵某的主观恶性较深;
考虑赵某系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李某重伤、玖级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各种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罪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当前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具体情形
当前有预谋地要与国家政府机关作对,要抗拒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相当少,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
有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等。
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其中常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
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要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或者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
还有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对其进行抵制,但由于抵制、斗争的态度不对,方法不对,甚至以错对错,侵害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了执行公务。
这类案件当事人故意对抗政府的主观恶意并不大,冲突原本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而避免发生,并不是必需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如果以犯罪论处,反而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群众间的矛盾,尤其是第三种情况,如果以犯罪处理就会打击人们抵制不法行为的勇气,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实施刑罚不但没有效果,反而明害。
因此上述三种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情节后果不严重的,或行为人使用的是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如仅仅是一般的拉扯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应按犯罪论处。
二、妨害公务罪的法律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本案的适用法理
由于妨害公务罪通常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有可能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妨害公务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牵连。
对于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断”,即如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仅仅是轻伤,则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的伤害达到重伤和程度或致使工作人员死亡,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在审理时正确区分了这两罪的区别。
合理掌握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从司法实践上看,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结果的,才追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通常需要合法程序鉴定的轻伤以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案中赵某明知李某等人的身份,李某等人系依法执行公务,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
李某的夺刀行为系自卫行为,李某的全部被伤害后果均系赵某的故意行为所致,且赵某主观恶性较深,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说明出现了重伤的结论,赵某系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李某重伤、玖级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其认罪态度不好,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完全能形成合法、充分的证据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梁劲松
李长军)
租赁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何罪
【案情】
被告人张某自2006年7月开始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租用刘国英所开设的北京市雅士阁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购进烟草制品并予以销售。
2008年7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在北京市雅士阁百货商店内查获卷烟755条,在其承租的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93号平房内查获卷烟263条,涉案卷烟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61591元,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42个品种252条卷烟为假冒伪劣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452元,其余卷烟为真品。
【审理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上诉,通州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租赁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能否认定为无证经营,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应该排除假冒伪劣产品,存在争议,由此产生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租赁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存在本质的区别,不能认定为无证经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的本质是侵犯国家专营、专卖制度,国家专营、专卖的商品必须是真品,而非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未侵犯非法经营罪保护之法益,应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经营烟草制品,真品卷烟的数额尚未满5万元,且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不满15万元,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租赁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违反国家规定,是国家禁止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证经营,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析】
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行为包括: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租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首先,经营烟草制品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其次,烟草专卖许可作为一项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烟草专卖许可证是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颁发的允许其从事烟草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转让。
租赁他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是变相地承受他人转让的行政许可,为法律所禁止。
最后,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出租。
我国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换言之,判断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依据的准绳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依据行政规章。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规章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化规定,体现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在判断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让的基础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2月5日发布)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租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烟草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
烟草专卖是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对于整个烟草行业而言,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实现烟草行业垄断经营集中管理的有效手段,按证生产、凭证经营、持证运输是烟草专卖管理的基本要求。
国家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保证国家获取预期的财政收入。
国家通过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资金、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条件,并统筹考虑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决定是否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对于曾违反烟草专卖规范的申请人如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申请人和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不予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通过对经营人员烟草零售业务进行检查、管理和处罚的手段,监督经营人员遵守烟草专卖法律规范,实现对烟草零售市场的有效管理,促进烟草零售市场有序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不流失。
租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烟草专卖零售市场的准入制度,还会扰乱烟草市场的经营秩序、危害消费者的权益。
由于国家没有对租赁人的烟草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可能会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个人进入烟草零售市场,扰乱烟草零售市场的秩序。
而且,国家无法对租赁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存在监管的盲点,可能导致假冒伪劣卷烟进入市场,侵犯消费者权益,影响烟草零售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前,租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重大案件时有发生,恰好可以说明这一点。
总之,租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烟草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应当受到刑法规制。
(三)真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可以累计计算
从刑事司法实践看,无证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假冒伪劣产品,只是在处理时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比非法经营真品卷烟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
如果不累计计算真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可能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影响刑罚的公正。
例如,甲无证销售价值5万元的真品卷烟,乙无证销售价值4万元的真品卷烟和价值1万元的假冒伪劣卷烟,甲的行为显然比乙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要小,但是如果不将真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累计计算,会出现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果。
因此,将真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符合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和打击犯罪的需要。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正确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中华
王晓艳)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但未从烟草专卖企业进货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基本案情
二、被告人胡某(男,33岁,黑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1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处经营的“金通商店”内,未按照烟草专卖法条例的规定,从朝阳区潘家园批发市场购进烟草制品进行销售。
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卷烟160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
三、800余元。
四、二、审理结果
五、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未按照相关规定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七、三、评析意见
八、本案合议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九、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已领取了合法有效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尽管没有按规定的渠道进货,但所进卷烟为合格品,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胡某主观上明知国家烟草专卖法规规定,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违反有关规定进货会扰乱市场秩序,其仍违反规定进货,货值2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十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经合法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能否认定非法经营罪。
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十二、1、依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即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烟草专卖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被告人胡某从非法渠道进烟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符合了“违法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
一十三、2、从客体上来看,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
具体到烟草类非法经营犯罪,其破坏的是国家对烟草制品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整个经营活动的管理秩序。
国家制定烟草法律法规的目的是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烟草制品的年度产量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决定的,烟草零售也有划拨数量的限制,《条例》规定烟草零售商必须从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反此规定进货即破坏了国家对烟草专营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一十四、3、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某是明知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违反有关规定进货会扰乱市场秩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由于烟草制品实行的是配送制度,根据国家调控,烟草零售商进烟是有数量限制的。
被告人胡某正是在昌平烟草公司配送的卷烟不够卖的情况下,贪图利益,明知违反了国家规定仍然从位于朝阳区的潘家园批发市场进货。
一十五、4、从客观方面上看,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未从当地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规的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未从昌平区的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而是从朝阳区的潘家园批发市场进货,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一十六、5、刑法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性质恶劣或者犯罪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烟草经营,只要行为人从非法渠道购烟五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违反条例规定进货,卷烟价值219
一十七、800余元,已经远超五万元的标准,符合情节较重,因此,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十八、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陈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5次从他人手中购得假烟4576条,其中售出1550条,销售额49400元,获利3100元。
2007年10月,陈某分两次从他人手中购得假烟3026条(经有关部门鉴定货值金额244760元),在其销售运输的途中被烟草部门查获。
对于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并且将陈某已销售金额也作为未销售处理,陈某未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共计294160元,对陈某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并在2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据《纪要》第三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陈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9416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40条规定,犯本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销售金额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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