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生行政执法依据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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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组织实施全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重点检查;
8、负责全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9、组织计划生育科研项目评审、鉴定工作;
10、会同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11、制定全县计划生育“三结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无)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8)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2002.9.1);
2、《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2002.10.1);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施行时间:
1999.1.1);
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2.8.2)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1.10.1);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施行时间:
2001.12.29);
7、《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施行时间:
1999.7.1)
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2.09.01)
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批](0项)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项)
1、照顾再生育审批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
2、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
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它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三)行政处罚(18项)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部门规定处理。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部门规定处理。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部门规定处理。
4、伪造、仿造、变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5、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警告、罚款。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
罚款。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作。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7、出租房或出借房房主不配合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8、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未经批准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0、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吊销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1、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2、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3、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4、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情节严重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16、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7、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规定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8、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规定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项)
1、征收社会抚养费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2、《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由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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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生 行政 执法 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