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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诉交易的类型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历史
(一)美国
(二)英国
(三)意大利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分析与前景展望
(一)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司法环境现状
(二)从辩诉交易制度所得到的启示
参考文献:
辩诉交易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在1971年经美国最高法院批准后正式形成。
此后,辩诉交易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建立起来。
随着对外交流的加强,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也开始简单地介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并没有在学术界引起很大的反响。
2002年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参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由此而引发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的争论,对辩诉交易的研究热潮也从此开始。
由于我国对于辩诉交易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还需要对此进行认真而谨慎的论证与研究。
笔者认为,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必须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这样才能真正吸收国外先进法律制度的精髓,有效节约诉讼成本,进而大大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也叫答辩交易、控辩交易、辩诉协商、辩诉协议等,它是指在正式庭审前,由负责起诉的检察官为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作出比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一般通过律师)就有利于其的最佳条件在法庭外,进行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对于辩诉交易的概念,各种表述林林总总,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有:
1.辩诉交易是流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
在法官开庭审理前,控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宽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官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协议的内容。
2.辩诉交易按照字义解释应该称作答辩协商,是由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被告人所涉嫌的刑事案件进行协商,且“讨价还价”,以求妥协;
而辩护人一般则采用折衷方法与检察官周旋,如以侦查违法等弱点迫使检察官做大幅度让步,以期达成均满意的协议,被告人本人亦通常能够听从辩护人的劝告而接受。
从此可看出,辩护人实际上是协商中被告人一方面的主宰者。
检察官据此协议起诉内容定罪科刑而结案。
可见,答辩协议是法院审判案件时,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基础或者原动力。
因此,辩诉交易称为认罪协商较为实际。
3.所谓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和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销指控、降格控诉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要求。
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4.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解决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具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建议法官从轻判处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的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为辩诉交易。
对于辩诉交易概念的定义在学者们的提法均有不同,但这些定义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都表明了辩诉交易就是控辩双方的协商与让步,其目的也都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辩诉交易的概念,需要从其本质、所要达到的目的及其所产生的背景来把握。
1.美国学者一般把辩诉交易分为两个类型,即明示的辩诉交易和默示的辩诉交易。
所谓明示的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直接与辩护律师针对该案件进行谈判,这种协商是公开进行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换取被告的有罪答辩;
而默示的辩诉交易则指在被告人愿意承认有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和被告方不对以有罪答辩作交换的让步作专门的讨论,而是把降格的刑罚作为常规的事项来给予。
一般而言,对于那些暴力性案件、杀人案件或者是证据不足、可能被判处较长刑期的案件中,多采用明示的辩诉交易。
而默示的辩诉交易则主要发生在那些普通的犯罪案件中。
2.还有一种分类方式是把辩诉交易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减轻指控
减轻指控是辩诉交易所达成协议的最常见的形式,其含义是指将指控减至轻于检察官所指控的控诉,这就会使罪犯可能承受的刑罚要轻得多。
(2)撤销非直接有关的指控
这是辩诉交易的第二种形式,主要是指检察官撤销针对某人的其他未决指控的协议。
这种协议有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
其一是放弃对犯罪人提起的较为严重的指控;
其二是撤销对被告人相同罪状所附加的未决指控,具体来说就是在被告承认了一项犯罪行为后,检察官撤销了有关该项犯罪行为的其它的罪状。
在撤销指控的辩诉交易中,有一点需要注意,即撤销起诉状中关于“惯犯”的指控。
根据美国联邦及大多数州的法律,惯犯是指第三次因严重罪行而被定罪的人,针对惯犯的强制性法定刑为终身监禁。
但由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因为认罪而撤销对惯犯的指控在美国是很常见的。
(3)量刑交易
所谓量刑交易,是指被告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
在这一种形式下,检察官只是向法院提出一种量刑的建议,而这种建议对法官而言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但在多数情况下法官会接受检察官的建议,否则就会使检察官的可信度降低。
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当时的美国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旺盛时期,犯罪率也出现了惊人的增长,案件积压的情况十分严重。
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及时地处理这些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取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的方式来结案。
由于此种方式可以使被告逃避严重的惩罚,同时也可以使检察官避免了可能无罪判决的风险,有效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因此该制度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广泛推广。
在20世纪20年代,有许多人号召废除该制度,但没有成功。
在20世纪60年代,一些学者和官方组织得出结论,认为取消辩诉交易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不可能的,因此他们主张将该制度规范化,使其摆脱隐蔽状态。
但是直到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
1974年4月,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从此,辩诉交易成为美国一项合法的司法制度,并有了迅猛的发展。
美国是辩诉交易最为发达的国家,该制度在美国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其运作的方式如下:
1.辩诉交易的时间
在美国,辩诉交易一般应当在提审之前达成协议并通知法院,对于辩诉交易适用的具体时间范围,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从被告接到指控起到陪审团裁定作出之前1秒钟,都可以主张辩诉交易”。
案件一旦进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就不能再提起辩诉交易。
2.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
在大多情况下辩诉交易都是由检察官先提起的,但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有罪,否则,检察官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程序。
另外,根据联邦司法部的要求,检察官在同辩方进行协商前,必须对本案的案情进行审查,从而来确定协议是否适当。
3.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约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也没有作任何的限制,因此在理论上,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任何种类的案件。
但是由于各个州的法律并不统一,有的州规定禁止适用辩诉交易,但多数州对此则没有任何限制。
4.辩诉交易的主体
在美国,被告人也是诉讼的主体,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必须是被告人自愿的。
由于美国宪法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辩诉交易都发生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
但是,由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放弃,所以检察官也可以和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进行交易。
此外,有些州规定,辩诉交易的进行也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这也使得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5.辩诉交易的内容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允许控辩双方可以就指控和量刑全面进行交易。
也就是说,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同被告人就量刑达成协议,还可以放弃部分指控、降格指控以及不反对辩方对判刑程序提出的判刑要求。
同时,法官也只对辩诉交易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英国也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但它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有区别的。
例如,在审判开始前或者是在审判过程中,英国的法官和辩护律师之间也可以进行交易,但美国的法官是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法官不能直接介入到辩诉交易中来。
在英国,刑期的长短完全由法官来决定,检察官并不能去向法官建议施加特别的量刑而只能减轻指控。
所以,英国并不存在象美国那种量刑交易。
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辩诉交易这种速决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但同时也为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外国法律制度提供了经验。
辩诉交易程序在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全称为:
“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
它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很相似,如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都是被告人承认有罪;
作为回报,被告人可以获得一定幅度的减刑判决;
检察官和被告方在审判前均可就被告人的刑罚进行协商,法院的判决也可能以双方的协议为基础,等等。
但是,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也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了一些创新:
(1)禁止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被告所犯罪行的性质作为交易的对象。
如果检察官原来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是相符的,那么他就不能为了降低被告人的刑罚幅度而改为较轻的罪名。
(2)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轻微案件,而美国是既适用于轻罪也适用于重罪。
(3)在意大利,即使检察官对某个案件不同意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法官也可以直接接受被告方提出的适用刑罚的要求。
而在美国,法官是处于中立地位的。
由以上对各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分析可以看出,辩诉交易的运行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检察官要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要有沉默的权利,同时还要有发达的辩护制度等等。
只有当这些条件都满足时,辩诉交易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也才能实现,同时还有利于保护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权利。
随着对外交流的增加,外来的东西对我国的影响也愈来愈多,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法律制度。
近几年来,由于犯罪率上升,案件积压的情况也日趋严重,因此国内对于引进辩诉交易的呼声很高,那么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是否真的适合辩诉交易这种制度呢?
笔者个人认为,我国目前并不适合引进辩诉交易。
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论述。
1.辩诉交易与我国的检察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所系统是独立的,也就是说,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有监督指导的权利。
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但并不是说是由检察长来独立行使职权,而是由检察院来独立行使公诉权。
同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所应遵循的原则,对于依法应当起诉的,检察机关就应提起诉讼;
依法应该以某个罪名起诉的,检察机关就应当以某个罪名来起诉。
因此,我国的检察官并不具备辩诉交易所要求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当然也就没有和被告人去“交易”的权力了。
2.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审判机关
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是纠问式,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
同时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在这种体制下,法官的中立是很难实现的。
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检察官与法官的关系。
法官一般会配合检察官的工作,而他们之间的制约则很少。
审判组织本身设置上的不合理也难以保证法官的自主审判权。
另外,我国古代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传统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法律价值取向,这也使法官难以在短期内培养出只做个裁判者的心态。
在法官缺少中立性的情形下去实行辩诉交易,将会严重危害到被告人的权利,也容易滋长腐败。
3.被告人的地位
在美国,辩诉交易是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且他也明知这种选择的法律后果,这是建立在被告人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基础之上的。
在我国,被告人并没有被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来看待,而只是刑事诉讼的客体。
受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影响,被告人的权利一直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维护。
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相反,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却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也就彻底地排除了辩诉交易制度。
4.我国的辩护制度
目前,我国的辩护制度还很不成熟,根据有关数据,在事关被告人生死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上的案件没有律师的介入。
律师实际上并不享有《律师法》所规定的调查权,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过迟,而且律师的会见权也很难实现。
这些都使辩护人在庞大的公诉机关面前显得过于弱小,更谈不上与之讨价还价了。
控辩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也使辩诉交易制度没有生存的空间。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刑事框架下,在被告人的权利还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过多限制的情况下,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辩诉交易所需要的条件,现在说引进辩诉交易恐怕为时尚早。
目前我国虽然不具备实行辩诉交易的条件,但我们可以从其中吸取到不少有用的东西,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司法改革,引导我国的法治进程。
随着法律的发展和进步,或许不远的将来我们就可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以此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而又不至于损害被告人的权利。
具体来说,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改革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现在并不具备建立辩诉交易的条件,但我国正在积极地进行各项司法改革和法典的修订,这对未来建立此项制度准备了条件。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马上就要实施《律师法》,这对于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是很重要的,同时也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2)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也在进行着改革,主要是对审判组织和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权配置的改革。
(3)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素质的提高。
我国目前实行的司法考试制度使司法人员越来越趋向于职业化。
(4)证据制度也将日益完善。
2.辩诉交易可以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之一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社会的转型期,犯罪案件也在这一特殊时期激增。
这使得我国司法机关的压力过大,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紧张。
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辩诉交易也许是个不错的选择。
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辩诉交易的经验表明,该项制度并不是只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
我国只是目前不具备移植的条件,这并不是说我们永远不能引进该项制度。
因此,我们可以将辩诉交易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之一。
3.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和改良
在法律的移植中,并不能完全照搬别国已经发展成就的法律制度,这其中必须考虑到供体和受体的具体情况。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我们除了要关注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发展以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一定的改良,使之真正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至于出现排斥和“水土不服”的现象。
主要的是要处理好社会、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和大众对此的接受程度。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现在还不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但不能因此而完全否认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进而完全排斥它,不能认为我国与美国的司法体制有差别就认为我国不适合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辩诉交易制度也将会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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