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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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再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一般数额和较大数额三个幅度。
较小数额指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下;
一般数额指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较大数额指对个人罚款10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前款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根据主要情节,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
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
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3倍以下确定;
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对处罚建议根据下列规定实行层级审核:
(一)拟作出较小数额罚款的,由业务处室(或监察支队)负责人进行审核,其中罚款如有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需报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二)拟作出一般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的,由业务处室(或监察支队)提交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其中罚款如有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需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报分管副局长同意;
(三)拟作出不予处罚或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处罚的,由业务处室(或监察支队)会同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同意;
其中罚款如有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由局长视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
(四)需作出关闭等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业务处室(或监察支队)会同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决定或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凡以本局名义作出处罚的案件,未经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程序,不得进入案件审批阶段。
第十九条
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依照本局关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
综合类裁量实施标准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其他类同)。
实施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单处5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实施标准执行,但不得违反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实施标准执行,但不得违反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1、限10日内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50人以下规模的非高危企业,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50人以上300人以下规模的非高危企业或50人以下规模的高危企业,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300人以上规模的非高危企业或50人以上规模的高危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1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1名主要负责人(特指公司)或2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20%以下的从业人员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20%以上50%以下的从业人员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50%以上的从业人员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2名以上5名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有
(一)、
(二)、(三)款违法行为的:
1、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项目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项目投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项目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限10日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齐全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完全没有整改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有(五)、(六)款违法行为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安全设备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安全设备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安全设备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未为20%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未为20%以上50%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未为50%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工艺、设备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工艺、设备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工艺、设备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或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有
(二)、(三)款违法行为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发现1处未按规定办理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发现2处以上5处以下未按规定办理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发现5处以上未按规定办理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有上述第一款违法行为的:
(一)限10日改正。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1万元以上五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五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该协议无效:
(一)发现5份以下减轻责任协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5份以上减轻责任协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5份以下免除责任协议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5份以上免除责任协议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上述
(一)、
(二)、(三)款按照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一条实施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上述
(一)、
(二)、(三)、(四)、(五)、(六)款按照安监总局令1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实施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
(一)、
(二)、(三)、(四)款按照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至十七条实施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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