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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篇二:
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时复议申请期限的确定
——浙江高院判决通用机械公司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裁判要旨
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但复议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复议申请期限。
案情
20XX年7月18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20XX]18号《抄告单》,大致内容如下:
经研究后原则同意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通用机械公司原厂区外滩涂堆场,欣顺公司要及时办理该滩涂堆场的海域使用权等手续。
后注明抄送的对象为市经贸局、通用机械制造公司等。
但乐清市人民政府一直未将该《抄告单》向通用机械公司送达。
20XX年12月7日,通用机械公司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抄告单》。
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查明,通用机械公司曾以《抄告单》为对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20XX)温行初字第33号行政诉讼,后因被诉行为需要复议前置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通用机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3日作出(20XX)浙行终字第12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
在该案诉讼中,通用机械公司诉称20XX年5月乐清市经贸局向其提供了《抄告单》,且在同年9月9日该案庭审中乐清市人民政府也提交了该《抄告单》供其质证。
据此,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通用机械公司从实际知道《抄告单》至其提出复议申请,已远远超过了法定60日的申请期限。
20XX年12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XX]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通用机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未送达法律文书)。
”本案中,(20XX)温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提起该案诉讼时就已经知
道[20XX]18号抄告单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自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
原告自20XX年5月知道《抄告单》至20XX年1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
虽然其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自20XX年1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至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也已经远远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法院判决维持温政行复[20XX]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通用机械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依法应当送达而未送达的,应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是乐清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送达的对象,但乐清市人民政府并未送达。
故应视为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其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20XX年8月13日,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
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时,复议申请期限应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事实,通用机械公司系《抄告单》所涉权利义务的直接相关人,亦为《抄告单》列明的抄送对象,但乐清市人民政府并未向其进行送达。
故本案属依法应当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情形,首先似应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视为通用机械公司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但能否据此认为通用机械公司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这涉及到《条例》第十五条两款规定尤其是其中第一款的第(六)项与第二款之间关系的理解问题。
第一款规定针对的是各种情形下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的确定问题,而第二款规定则是在应当送达而未送达情况下对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实推定,即如果应当送达而未送达法律文书,则推定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该种事实推定并不能排斥第一款第(六)项的适用,即在复议被申请人有证据证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应按照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确定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据此可以得出本案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这样理解更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精神。
作为《条例》上位法的行政复议法,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此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标准系“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将起算标准定位为送达,即以是否送达作为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标准。
法院判决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确定标准,显然更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精神。
这样理解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为衔接。
行政诉讼法亦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确定起诉期限的标准,而没有对应当送达而未送达的情况作出特殊规定。
如果在复议程序中对这种情形作出特殊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对于应当送达而未送达的情形,很可能出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相对人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又可以使其又重新回到起诉期限之内的现象,这显然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确定性原则相悖。
这样理解可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对于应当送达而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行政机关无疑应为其程序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因此而将复议申请期限无限延长,则又会造成相应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之后果。
本案案号:
(20XX)浙温行初字第4号,(20XX)浙行终字第91号
案例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黄金富
篇三:
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问题初探
作者:
李逵发布时间:
20XX-10-1016:
25:
16
一、公告送达的概念及特点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指受诉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限推定为已经送达、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是法院诉讼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不是第一选择方式和唯一的一种方式。
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情况下都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辅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除特殊情况才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对公告送达进行了规范,公告送达有如下特点:
1、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2、公告的法定期限是60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3、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4、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5、公告的内容,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
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公告送达的目的,一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特定的内容,是为了使被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是希望借助公告这种手段以告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是确保案件程序合法,审理公正。
公告送达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商事审判中公告送达增多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公告送达不断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前社会人口流动量大,城镇和农村大部分劳动力都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无法知其下落;
二是现代先进的通讯和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感情交流平台,即使是身处天南地北的有情人也能终成眷属。
但是不断加快的生活节奏和婚姻价值观念的改变,使得他们喜则“闪电结婚”,恶则分道扬镳,婚姻家庭纠纷增多,而实际送达则困难重重,导致公告送达随之增多;
三是一些个体经营者在经营破产或欠下巨额债务后,为躲避债务,举家外迁或长期不归,致使案件只得适用公告送达。
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人口流动的数量和范围将继续增加和扩大,为保证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恶意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将会更加广泛的适用公告送达。
三、公告送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
但实践操作中公告送达也存在不少问
题:
(一)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关不严,扩大了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或者是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依据,就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并决定适用公告程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
(二)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被人利用实现恶意诉讼目的。
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
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
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滥用的情况:
1、有些案件本来可以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能够直接送达,或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却因怕麻烦等原因而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
2、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刻意隐瞒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者伪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从而使用了公告送达。
如基层法院婚姻家庭类案件占很大比重,尤其是离婚案件,一些人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在离婚诉讼中占“便宜”,故意不说出对方外出打工的地点及联系方式,甚至干脆乘对方刚刚外出打工时起诉离婚。
这样不仅违反了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受送达人的诉权,而且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容易造成裁判不公和激发另一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三)公告方式单一、不科学。
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而在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所有的公告案件一律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这样做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的,但绝大多数受送达人因没有看到报纸而缺席判决。
并且在实践中,除了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以外,能保证每一案件均能在法院公告栏张贴
公告的都不多,更不用说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可能的活动地域范围张贴公告了。
这些做法不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告内容表述不全面、不规范。
1、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如“某某某:
本院受理某某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这样的公告内容,没有受送达人的个人特征信息描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受送达人即使自己看到这一公告,也无法确信某一公告中的受送达人是自己,就更不会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等。
而实践中的公告并没有完全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大多数公告
都不交待要点和主要内容,常见的公告表述是:
“某某诉某某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或某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法向你送达?
至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至于起诉或上诉状的要点或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从公告中根本无从得知。
3、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不够明确。
适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未对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模糊不清,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不明确,甚至出现了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当事人就已经再次结婚,或是判决书尚未生效,申请人已经要求申请执行的情况。
(五)案件审判程序存在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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