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铁管理核心制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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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措施。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计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施统一计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行、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标准。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施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标准。
本市激励中国外企业和其它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行实施特许经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行进行。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该根据基础建设程序和经同意轨道交通计划进行。
轨道交通计划包含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计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具体计划。
总体计划和具体计划应该根据相关要求编制,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计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计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计划确定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标建设应该采取有效方法,预防和降低对上方和周围已经有建(构)筑物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计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该依据轨道交通线网计划和专业计划,和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她用。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施“地面服从地下”标准。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控制区内地面各项建设,应该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计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建设优先标准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该遵守国家和本市要求技术标准,而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相关设施技术要求。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包含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还未明确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能够制订轨道交通工程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案。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完工保修期间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该在车站或通风口周围采取技术保护方法,保障轨道交通通风安全,并和周围景观协调一致。
轨道交通工程沿线相关单位应该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该依据相关要求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能够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达成要求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进行正式验收。
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九条
本市设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轨道交通尤其保护区。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以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和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地段,安全保护区范围能够合适扩大,但应该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轨道交通尤其保护区范围以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需制订保护轨道交通设施方案: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尤其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不得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进行空中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计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和尤其保护区内,确需进行建设,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严格控制。
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该接收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行单位安全监控。
第三章
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必需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和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运行设施正常使用和列车正常运行,制订服务规范,安全、正点运输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该帮助轨道交通运行单位确保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定时检验运行设施和服务设施,立即维修和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齐,做到出入口、通道通畅,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车厢内应该根据相关要求配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保障器材和设备完好。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在车站应该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需服务设施。
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应该正当、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情况提醒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时,应该经过媒体或其它有效手段立即向公众通告。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需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经培训考评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客运服务人员应该按要求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用语规范;
报站立即,播音清楚。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含有必需安全运行知识,熟悉相关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工作人员应该推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发生险情时,立即引导乘客疏散;
(二)立即劝阻、阻止可能造成危险发生行为。
对劝阻、阻止无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觉事故隐患,立即汇报。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确实定和调整应该根据要求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实施市政府同意票价并给予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对轨道交通票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制订统一、便于乘客换乘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客运服务,保障乘客正当权益。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必需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乘客应该持有效车票乘车。
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由轨道交通运行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全程票价5倍以下票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收乘客对违法运行要求和服务质量投诉。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自接收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组织力量立即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临时无法恢复运行时,应该立即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三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能够对乘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验,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易燃、易爆、有毒或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乘客,应该责令其出站;
拒不出站,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人员,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接收、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安全检验;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车站工作人员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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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三十五条
严禁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私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严禁进入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和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九)损坏、私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它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坐列车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及杂物;
(二)携带猫、狗等动物和危及运行飞行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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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涂写、刻画或私自张贴;
(四)私自设摊或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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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
树木。
严禁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周围5米范围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严禁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等气体和易燃、易爆物品等。
第四章
应急和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订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理方案。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完善应急处理设备配置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理培训,定时或不定时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先期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安全事故后,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快速采取有效方法,组织抢救,预防事故扩大,降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汇报政府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行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行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方法,确保运行安全。
遇有自然灾难、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采取其它方法难以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行单位能够停止线路运行或部分路段运行,但必需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突发事件后,市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和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该根据应急组织工作预案要求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立即恢复运行。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事故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汇报后应该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立即处理,立即恢复运行。
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应该向相关部门报警,根据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排除障碍,立即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标准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应该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判定结论。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给予处罚;
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依法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要求,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其它根据公安、计划、建设、园林、市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该给予处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行政处分;
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措施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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