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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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昌运定金238.134万元;
三、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返还梁昌运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476.268万元;
三、驳回梁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
实践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梁昌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梁昌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梁昌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政府机关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准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支持梁昌运的相关诉讼请求,妥善维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二、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5月,民营企业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建设开发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商住小区项目。
后青海省气象局将正在施工使用的唯一通道堵塞,造成无法施工。
经诉讼及强制执行,该通道被疏通,共造成停工112天。
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青海省气象局支付停工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监理费报酬损失、借款利息及罚息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358404.81元。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关于“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
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青海省气象局理应向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青海省气象局赔偿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55240元;
驳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省气象局、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相邻关系造成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性案例。
实践中存在非公有制企业和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因相邻关系等非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同样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能允许其他主体对其合法权益肆意侵害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青海省气象局堵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气象局旧房改造项目正在施工的唯一通道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于此侵权行为造成的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青海省气象局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支持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维护了其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2008年,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
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
2014年,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
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
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
本案中,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程序与融豪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但在融豪投资公司做了大量投入后,却以投资协议违反有关文件为由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有违诚信。
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融豪投资公司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融豪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广东一百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业公司)、广东一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一百集团旗下六家关联公司。
六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
经调查:
百业公司自身债务不大,但与另外五家公司互联互保,对外担保债务竟达8亿多元;
以上六家公司现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生产及经营,无法支付货款、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部分供货商及银行起诉六家公司并查封部分资产;
若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六家公司或直接申请六家公司破产清算,将导致近1300名员工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六家公司资产优质,存在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
2015年1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召集22家银行金融机构及供货商代表,听取对六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意见。
2月5日,法院依法组织持异议的五家银行及六家公司的前三大债权人举行听证会,对部分银行提出的异议再次听证,征询其对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
3月16日,法院对破产原因及重整可能性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之规定,裁定受理百业公司等六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接管百业公司。
6月15日,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以新投资人注入资金的方式清偿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
同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百业公司重整程序。
自此,百业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困难民营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
百业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现场走访六家公司,调查生产及经营现状,并听取了主要债权人及供货商代表关于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
经调查,人民法院发现,六家公司资产优质,若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尤其是供货商等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稳定数百名供货商情绪,近1300名员工也不会面临失业的风险,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将得到有效维护。
而且,绝大多数债权人均希望六家债务人重整,当时部分项目已有投资者愿意接手,但均表示应在重整程序启动后进行。
基于以上事实,人民法院根据六家公司的破产申请,将六家公司合并破产,并通过破产重整拯救了百业公司,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多赢的局面。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增速换挡、结构调整阵痛、动能转换困难相互交织的时期,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许多非公有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
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特别是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盘活优质企业的资产,使其恢复生产经营,对于挽救危困的非公有制企业,帮助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公有制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五、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民营企业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以下简称古塔宾馆)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
2012年7月份之前,古塔宾馆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了水费。
2012年7月初,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古塔宾馆该月水费1万多元,古塔宾馆对此提出异议,未予交纳。
7月17日,自来水公司给古塔宾馆出具了该月用水量120吨、水费720元的发票,要求古塔宾馆交纳,古塔宾馆未交纳。
7月24日,自来水公司为古塔宾馆更换了水表,古塔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会签单上签字。
8月8日、9月6日,自来水公司两次向古塔宾馆送达停水通知书,限古塔宾馆分别于8月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1904元、9月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2624元,逾期不交将按有关规定实施停水处理,其后果自负。
古塔宾馆因对该水费存在异议,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未果,故仍未交纳。
9月3日,自来水公司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申请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该局批示
“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
9月11日,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
古塔宾馆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恢复供水。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用水人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古塔宾馆在2012年7月份以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交纳水费,7月份未交纳是因为该月水费比之前明显偏高,而自来水公司出具的700多元的水费发票与要求交纳的费用金额不一致,且换表时的水表指数又有所更改,使古塔宾馆对水费金额产生了合理怀疑。
古塔宾馆正在与自来水公司交涉,谁对谁错并未确定,古塔宾馆并非无故拒交水费。
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之前虽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并未明确批准其停止供水。
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
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
自来水公司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供用水合同纠纷,保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典型案例。
用水、用电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因此,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用水、用电纠纷,要及时依法审理,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水,给古塔宾馆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影响。
人民法院受理古塔宾馆的起诉后,依法及时审理了该案,判决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供水,有效维护了古塔宾馆的合法权益。
六、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1月,河北省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外招标,民营企业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依照《招标文件》投标并中标。
2013年2月,河北省磁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与物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虽然《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做了约定,但《采购合同》仅对合同金额进行了约定,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均未约定,交货时间、运输要求、验收事项等亦未载明。
合同订立后,县教育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
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已经竣工,但县教育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判令县教育局赔偿物资公司经济损失。
县教育局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采购合同》未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县教育局,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物资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仅约定了合同金额,但根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可知采购项目为钢材,数量为906.458吨,合同金额为3639429元,故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成立。
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某建筑公司,且约定其不提供材料、设备,导致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县教育局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资公司相关损失39000元;
三、驳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县教育局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履行《采购合同》的典型案例。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案中,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物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并未按照《采购合同》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反而以合同未对货物名称、数量等进行约定为由推脱责任,造成物资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准确分析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效力,依法判决县教育局承担违约责任,有效地保护了作为守约方的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七、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0年10月18日,国有企业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以下简称沈重四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
沈重四厂将五座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以固定资产方式入股到北重公司,所占投资比例为45%;
另有五个自然人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占北重公司股份的55%;
各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益分红;
沈重四厂的五处出资房产,经评估入股后归属北重公司,待具备一定条件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因沈重四厂一直未将出资房产过户至北重公司名下,北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重四厂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案中,沈重四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北重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沈重四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北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沈重四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
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
沈重四厂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重公司,但没有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北重公司与其他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审查沈重四厂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实物出资的规定,驳回沈重四厂关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依法支持北重公司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股东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股东的合法权益。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国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
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
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还是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均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不同所有制主体出资义务平等的理念,有效保护了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
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
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某产权交易所。
6月1日,产权交易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
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权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中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691000元行使优先购买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61.8%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
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
产权交易所在中静公司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电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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