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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抵押存在争议,也导致了各地司法判决的不统一。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只要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适用融资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
3、行政许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的是诸如医疗器械租赁、电力设备租赁等需取得特许经营的情形。
而在工程机械行业当中,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是不需获得行政许可的。
从该条司法解释可解读出立法机关的观点: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是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行政许可监管的对象仅是承租人,所以不应以承租人未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善意取得
在工程机械行业中,融资租赁公司碰到的最大的经营风险就是客户擅自将租赁设备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
而若第三人符合物权法106的的规定,是可以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在物权法中称之为善意取得。
而若第三人符合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是可以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在物权法中称之为善意取得。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权利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也即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
笔者认为对工程机械行业风险防控最具可操作性有两种:
一种是出租人在标的物的显著位臵做出标识,第三人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如在机械设备的显著处标记“XX公司融资租赁物”)。
另一种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设备抵押给出租人并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如授权承租人去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
虽然工程机械行业尚未成立专门的登记机关,也没有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平台,但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已保持了必要的开放性,我们可以期待租赁物登记和查询法律制度的出台。
三、合同解除
1、承租人、出租人双方均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中双方均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有三种:
一是买卖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无法确定替代物。
三是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列举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包括:
承租人未经同意处分租赁物,承租人欠付租金,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但有催告的义务。
也就是说,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特别注意保留履行催告义务的有关证据,如催款函、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等,以避免诉讼证据上存在瑕疵。
二是,如果合同未能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可解除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是欠付租金两期以上或欠付租金达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并且,同样需履行催告义务。
3、承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交付租赁物时,让承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及时确认,并保留相应的凭证。
其次,如果租赁物具有瑕疵,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告知。
再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确保租赁物不存在第三权利人,以避免法律风险。
四、违约责任
1、利息和违约金
根据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可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
那么如果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了独立的违约金,出租人能否同时主张呢?
从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但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如果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高于损失30%),承租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调整。
所以,一旦发生诉讼,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成本,慎重提出诉讼请求。
2、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
《合同法》248条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的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但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在实务中我们往往也是这样提起诉讼请求的),那法院该如何处理呢?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给出了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向出租人进行释明,由出租人进行选择,二者只能择其一。
3、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同时向法院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未付全额租金+其他费用)-租赁物残值。
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机械行业债权管理的律师而言,我们发现该条规定解决了是“要钱还是要物”的问题(即可以要求支付全额租金,同时又不排除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受理法院的判决将出现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形。
因为,诉讼的审理过程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租赁物能否收回都将无法确定,能否收回、何时收回、残值多少等问题,都将在进入案件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出租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也只有在执行终结后计算出来。
的确,租赁物的残值问题是实务中最为麻烦的问题。
众所周知,近几年来,由于忽视债权管理,过分追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工程机械行业“拖”回的设备越来越多,加上合同文本设计的不完善,导致“拖”回的设备很难及时处理,而法院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往往也比较谨慎,一有争议就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导致许多争议设备进入漫长的评估程序,而机械设备每天都在贬值,使得双方的损失都不断扩大。
针对这一情况,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租赁物价值;
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
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的约定没有严重
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法院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这不仅能够解决我们提出的设备尚未收回、残值尚未确定,法院该如何判决的问题,也能大大降低收回设备后再评估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工程机械行业来说可谓是福音。
当然,法条中的表述为“可以”,那么就意味着法院在实务中能否具体应用此条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我们期望法院能够根据工程机械行业的特点,在审判中充分应用该条款,同时我们行业自身也必须设计出合理、公平、完备的法律文本,以促使尽早解决争议、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
五、其他问题
1、诉讼当事人
首先,融资租赁模式下,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即卖方+出租人+承租人,和融资租赁+买卖)。
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如果法院审理认为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来。
其次,当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工程机械行业较常见),由于实际使用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同样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再次,承租人基于买卖关系直接向出卖人提起诉讼时,为了避免双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也可以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
2、诉讼时效
由于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多为分期支付,合同中的时间节点较多,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前存在许多争议,司法解释从保护出租人的角度出发,将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定位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日。
3、破产问题
在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承租人或出租人破产后相对方的权利如何保护,租赁物如何折算价值等问题也是法律人事关注的焦点之
一。
然而,很遗憾,在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关规定,不过从整个司法解释的操作性与前瞻性来看,破产问题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明确。
概而言之,我们认为本司法解释充分尊重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并保持了适度的前瞻性。
工程机械行业应当充分结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问答
中国经济北京2月27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记者提问。
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
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
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XX年人1/12
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XX年为4591
件,20XX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
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20XX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
20XX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在此基础上,经20X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
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2/12
问:
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
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
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
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
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
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
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
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
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
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
针对这些
3/12
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
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
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
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
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
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
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
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
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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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
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
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
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
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5/12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X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3号)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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