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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
(一)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意向。
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案例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
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
明确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有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虽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这里有争议的是,有人认为仅仅将其限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实践中大多数并不拘泥于“事故现场”,而是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一并来考虑的。
以上三个要件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责任。
基于这样的要件构成,目前,天津市交管局出台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定性标准,给出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几种情况:
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当然,除了这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外,交管部门还对哪些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做出了专门规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二、产生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
产生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经济因素
通过调查研究发现,交通肇事逃逸案产生的主要诱因是经济因素,许多诱发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各种“理由”,直接或间接都与经济因素有关。
因此,虽然目前引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原因有原来的单一化逐步向多元化转变,但就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整体而言,经济因素仍起决定性作用。
特别是那些手续不全的机动车和无牌无证的“五小“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考虑到赔偿问题时就极易诱发肇事逃逸。
(二)错误观念因素
近几年来,驾驶人员的结构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尤其非职业驾驶员的数量越来越多。
“速成班”的驾驶人日趋增多,这些人员驾龄短、驾驶技能不高、交通安全常识匮乏、整体素质不高,既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也易在事故发生后因无法妥善处置,侥幸心理作祟从而导致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道路环境因素
在分析近年来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中发现:
在道路环境隐蔽、地点偏辟、目击证人少的路段发生的比率占25%。
案件查破后,通过审查肇事驾驶人,他们往往也反映到在上述路段发生事故后第一意识就是逃离现场。
(四)法律法规因素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十分健全与完善。
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量刑明显偏轻,这样就不能对交通肇事当事人真正起到教育与震慑的作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罪责认定
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危险状态,由于这种状态是由肇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产生了肇事人及时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法律义务。
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罪责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罪责进行认定时,需要做到的就是先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这是做到罪责认定的前提。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责认定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果驾驶员逃逸,大部分会被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规定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
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1.从行政责任讲,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肇事后逃逸的,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准申领驾驶证;
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该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逃逸人员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
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法加大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
因此,广大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千万不要逃逸,逃过一时,是不能逃过一世的。
2.从民事责任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这里所说“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赔偿责任。
法律将该责任确定为推定过错责任。
由于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才可减轻其责任,这方面也加重了逃逸人的举证责任。
3.从刑事责任讲,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情节加重犯,刑法将此规定了较重的量刑。
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样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案被认定为刑事案件并移交刑侦部门立案处理。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
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
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
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
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是一种终止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对补救受害人的利益是积极的,因此,这种行为是受人欢迎的。
目前,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行为的认定上,存在着不同的标准,但一个比较让人认同的地方就是对投案自首情节的认识,这一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规定,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些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为:
逃逸人主动到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错事实的;
逃逸人委托他人或打电话向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交待罪错事实的;
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门或当地有关部门报案,等待接受处理的。
四、关于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法律制度的思考
我认为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缺乏科学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应当独立化。
(一)刑法和《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缺乏科学性。
1、交通肇事罪的过失与事后逃逸的故意的矛盾
《刑法》第133条把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特别情节加重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3〕
根据刑法理论,情节加重犯,是指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要件,由于具有某种严重或恶劣的情节,而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
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应该具有同一罪质,即它以基本犯为基础,要受其罪质的制约,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该情节构成其他犯罪。
在“交通肇事逃逸”中,首先,在主观上,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显然是故意为之的,不存在过失逃跑的问题;
其次,在客观上,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要求出现危害结果,而就“交通肇事逃逸”而言,只要在交通肇事后实施逃逸行为即可成立;
再次,在法益上,交通肇事罪是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而与之不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损害了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综上可知,“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间根本不存在罪质上的统一性。
2、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的矛盾
《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条规定与我国刑法原则和理论是存在矛盾的。
首先,刑法第25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怎么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形态呢?
其次,成立共同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否则就不能成立共犯。
但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中,指使人和肇事人二者之间没有共同的交通肇事行为,只有共同的事后逃逸行为,而逃逸行为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怎么能将这种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呢?
所以,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从逻辑上说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鉴于上述的两个在现行刑法和解释中难以解决的矛盾,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具体构想便呼之欲出。
第一,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犯罪的本质。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个人法益,直接造成受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财产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赔偿。
同时也侵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司法调查处理活动等公共法益。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规制的机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4〕发生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这使肇事者怀着侥幸心理逃逸。
笔者认为,这是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刑法如果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遏制此种行为的滋长。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罪名独立化的构想
由于我国法律界还没有这方面的先河,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是先行一步,我们可以在外国的立法中汲取有益的精华,作为我国今后立法的借鉴。
总的来说,罪名主要有三种:
一是“逃离事故现场罪”,如德国刑法第142条第1款、俄罗斯刑法第265条。
二是“违反救助义务罪”,如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条、加拿大刑法第252条第1款。
三是“肇事逃逸罪”,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4。
学习前述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立法模式,借鉴我国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研究的成果,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严重后果都纳入一个独立的新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是适宜的。
而我们对这个“新罪”的刑罚及犯罪构成设想如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义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
这种行为造成事故现场的变动,增加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责任、处理事故的难度,并可能使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加重甚至造成死亡结果。
3.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后成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按共同犯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
如果事故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躲避正面临的某种危险(如伤亡者亲属的围攻殴打)或的确未发现已发生交通事故,或是为了抢救伤者、财产以及报案需要等非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思路,能够恢复交通肇事罪的原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与此同时,它能圆满解决《解释》中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这样,就可以理顺交通肇事和肇事后指使逃逸的关系,也可以解决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冲突,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更加完善我国的刑法制度。
结语
为了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统一司法实践,我国需要不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最佳的选择是修改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在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有效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才能真正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法的追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马社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出版社.2005.469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568页.
〔4〕孔宪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释义与运用》.2005.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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