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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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平等原则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当事人所订立的阻止有关财产在破产时依《破产法》平等、按比例分配并借此谋求非法利益的合同无效。
4、集体清偿
破产程序中,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外,破产还同时受到担保债权人、职工、企业经理人、企业所有者、企业所在的社区、当地政府等多方主体的影响。
每个债权人将都试图追求比例高一些的清偿甚至完全受偿,往往不肯让步,以自愿协商的形式达成交易的谈判成本非常高,我国现有经济、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也是破产中当事人充分合作的障碍,因此集体清偿是推进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
集体清偿在《破产法》上主要体现在:
(1)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尽管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前景,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比较好的还款条件,但债权人仍选择拒绝接受破产重整计划,如担保债权人本不需要通过重整程序即可获得完全的清偿。
鉴于此,《破产法》允许法院在条件具备时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达到增进企业整体价值的效果。
(2)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对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和强制执行权以及债务人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通过破产中止制度和破产撤销制度加以限制。
二、案件的受理
(一)破产主体
1、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的规定,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同时应当注意,对民办学校的清算并非都由法院来承担,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2、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只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3、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但是,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破产主体。
5、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企业法人,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但是由于上市公司破产具有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且极易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应持慎重态度,需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6、出资不到位的企业。
出资不到位的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即可以申请破产,并不因为其出资不到位就否认其作为破产主体的资(格。
但是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出资人缴纳欠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7、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法(2009)389号)的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8、应当清算的企业。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关联企业。
全省各级法院在充分尊重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将耗费高额成本、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合并处理相关企业的资产。
(二)破产申请人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债权人通常为与破产企业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一些特殊情形:
1、国家机关。
债务人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且经二次催缴后仍不予缴纳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劳动债权人。
《破产法》对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亦未予禁止。
从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维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国外的立法惯例,应赋予职工作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但是为防止该制度被恶意利用,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审查时应当注意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的期限、数额和人数,同时为统一执法尺度,人民法院在受理职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之前应逐级报请省法院批准。
(三)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之间的关系
《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项制度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优劣。
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但是破产的债务人是启动和解程序的唯一法定主体。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示,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重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人破产。
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破产重整程序。
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也可以转入破产和解程序。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破产。
债务不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重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要破产。
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回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间不能相互转换程序。
(四)、破产原因
1、对破产原因的认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对《破产法》第二条条文表述的文义解释。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
(3)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3、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4、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解。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5、对“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特殊情形下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将债权转让。
债务人出现债务支付危机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因此债权人提出破产破产申请时应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是其作为申请人的必备要件。
如果后来该债权转让,亦只发生债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债上请求权的存在,不影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或破产宣告裁定的法律效力,破产案件应继续审理。
2、债务人异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无权提出上诉。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异议认真审查。
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以其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但在异议期满之前,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不能提出申请人愿意接受的债务清偿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进行破产清算,保证人以主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对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债务人所提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出具驳回异议通知书,不宜口头告知。
3、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
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在终结裁定中应当明确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事项的处理
1、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在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并正式决定受理前,可以立“破预”字号并向债务人发送相关手续,通知其核对债权债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2、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前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3、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方式。
《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
”根据该规定,公告只适用于未知债权人,而对所有已知的债权人人民法院者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确定。
刊登公告时应视破产企业发生业务的范围大小而决定公告发布的媒体。
通知(公告)中应载明“根据管理人的审查,你单位可能为XX企业债权人”等内容。
4、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处理。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法院或者国家机关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5、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处理。
执行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应当立即中止,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执行程序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告知中止事由,并要求接管被执行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或者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后,原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
6、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非司法执行措施处理。
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追究债务人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债务人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其沟通协调,确保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7、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又受理较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对劳动争议、小额债权异议确认诉讼、小额对外债权追索诉讼等案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有级别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管理人在追收债权过程中申请支付令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按督促程序审理。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内部业务分工由各审判庭分别审理。
需要强制执行的,由破产企业管理人向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负责破产程序性裁定等破产法规定的审判工作。
有关债务人的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类型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在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受理前正在进行的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案件,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由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限管理,提高审判效率。
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要建立台账,与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保持经常联系,把握案件进程,遇相关人民法院久拖不决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情况请求协调,必要时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集中管辖。
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遭遇障碍的处理。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
实践中,管理人履行上述职责时遇到债务人或他人阻挠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由执行局根据《民事诉讼法》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本身即为有效法律依据,管理人无需另行起诉。
三、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
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和中立性,但是其独立性受到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仅是一种相对的独立。
1、正确看待三种类型管理人的关系。
《破产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管理人,即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和清算组。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最有利于管理破产事务为原则,从个案出发决定选任何种形式的管理人;
破产案件受理后,审判庭根据案件特点,确定符合案件需要的管理人的类型和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根据审判庭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确定管理人。
对职工债权压力较大、职工情绪激烈的案件和债权人数量众多、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要与政府部门协调沟通,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
同时,指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
2、管理人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成为管理人。
进入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必须经过统一的选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管理能力。
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管理人名册的使用,不得任意扩大管理人名册范围,未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分支机构变不例外。
管理人可以将破产案件有关管理工作交由其分支机构完成,但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管理人承担。
3、管理人的负责人确定。
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变更。
4、涉及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形式。
指定、变更管理人问题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裁判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民事决定书的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
该决定书应尽量与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同时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
5、管理人的印章使用。
根据《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管理人的管理活动中,不再使用债务人的印章,只能使用管理人的印章。
6、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行资格的人员的,由该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7、无产可破时管理人及报酬确定。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指定管理人,并根据管理人工作的时间确定其相应报酬。
实践中有的地区已经建立了管理人报酬基金,通过基金的调剂作用,使得无产可破案件也能够顺利指定管理人并开展工作,这一做法是提升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工作积极性的有益举措,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
8、管理人管理担保物时收取报酬的标准。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四、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义务。
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
管理人不得以其认为债权实质上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
管理人应当对编入债权表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后,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债务人查阅。
2、对申报债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该债权暂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裁定异议成立的,该债权暂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3、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的申报。
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并记载于债权表。
债务人、征管部门对管理人审查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税费数额及其法定利息有异议的,按照“对申请债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处理。
4、《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2006年8月27日之后发生的职工债权。
2006年8月27日前后破产企业均有职工债权发生,破产企业仍有未设定担保物权财产的,该财产先清偿发生在后的职工债权,再清偿发生在前的职工债权,清偿不足部分,发生时间在前的职工债权可以从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该财产被设定多个担保物权的,在各担保物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担对职工债权的清偿损失。
5、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债权人提出行使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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