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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省辖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协助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受专利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原创性及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有突出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保障专利工作资金,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严格遵守专利的有关法律法规,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各类学校应当宣传专利法律法规,普及专利知识,培养各类专利人才,鼓励支持教师和学生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并申请专利,对获得专利者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条】第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给予奖励,】。
【;
专利实施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2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25%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三款的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的,可以获得的知识产权比例,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各类行业协会和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宣传专利法律法规,普及专利知识,提供专利代理、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应用。
专利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
(二)冒充专利;
(三)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
(四)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识。
第九条【生产专利产品、以及】进行【专利】技术交易、资产评估、进出口贸易涉及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或者专利技术,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专利出证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未提供专利权有效【文件】证明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一条】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专利权质押的;
【(六)】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可参照本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
(二)申报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三)申报省、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其他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科技计划和技术改造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产品和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应将专利权的取得列为主要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公布专利保护状况与专利统计数据,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严格执法,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执法人员应当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着装整齐,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或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酬金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程序。
【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
【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到场的,可以由第三人见证。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
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或者依法鉴定。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第
(一)、
(二)、(三)项行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作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或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收缴并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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