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民事诉讼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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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第362、436之13及436之17條條文;
並修正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及466條條文
14.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44之1~44之4、56之1、67之1、70之1、第3章第1、2節節名、77之1~77之27、80之1、94之1、182之1、182之2、195之1、213之1、240之1~240之4、377之1、377之2、380之1、384之1、449之1、451之1、466之4、469之1、477之2、495之1、498之1、505之1、第5編之1編名、507之1~507之5、537之1~537之4、538之1~538之4及549之1條條文;
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及537條條文;
並修正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3章章名、第3節節次、79、90~92、94、第4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5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之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之1、436之11、437、439、440、443、444、444之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之3、467、469、470、474~476、477之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
92年7月2日司法院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15.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3、59、81、203、207、213、299、307、308、314、436之32、531、541、568、576、602、628及638條條文;
16.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3、84、403、406之1、420之1、425及4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77-23條條文
18.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條條文;
並增訂第31條之1~之3條文
19.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50、56、69、77條之19、571、583、585、589條、589條之1、590、596、597~6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
並增訂公布第45條之1、571條之1、590條之1、609條之1、616條之1、624條之1~之8條文
20.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條之19、240條之4、380、389、416、420條之1、427、431、526條條文;
並刪除第568~640條條文、第九編編名、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第三章章名、第四章章名
法條內容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
第1條 (普通審判籍
(一)─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2條 (普通審判籍
(二)─法人及其他團體)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3條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一))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4條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二))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第5條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三))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6條 (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條 (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一))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8條 (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二))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9條 (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第10條 (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一))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1條 (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二))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12條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13條 (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14條 (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15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16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第17條 (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第18條 (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一))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19條 (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二))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20條 (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第21條 (管轄競合)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22條 (選擇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第23條 (指定管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24條 (合意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25條 (擬制之合意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26條 (合意管轄之限制)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27條 (管轄恆定原則)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28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29條 (移送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第30條 (移送裁定之效力
(一))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移送裁定之效力
(二))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31條之1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第31條之2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31條之3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32條 (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33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35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36條 (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救濟)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
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37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38條 (職權裁定迴避與許可迴避)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第39條 (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40條 (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41條 (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42條 (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43條 (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44條 (被選定人權限)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44條之1 (被選定人─公益社團法人)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44條之2 (公告曉示制度)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
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44條之3 (公益法人起訴之許可、監督)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44條之4 (訴訟代理人之選任)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第45條 (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45條之1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第46條 (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第47條 (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48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49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50條 (選定當事人資格欠缺之追認或補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51條 (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52條 (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節 共同訴訟
第53條 (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54條 (主參加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55條 (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56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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