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装运时间地点装卸条件约定及注意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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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装运时间地点装卸条件约定及注意事项
国际贸易合同装运时间、地点及装卸条件约定及注意事项
装运时间和地点是国际货物运输条款的重要内容。
确定装运时间和地点需要考虑如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货源情况、安排运输的难易、港口的自然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买卖双方就装运期、装运地、目的地、装卸效率以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等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后形成运输条款的内容。
一、装运期
装运期是卖方在约定的装运地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承运人接管的时间。
常用的6个贸易术语都属于装运合同,如果使用常用术语,则装运期与交货期是一致的,即卖方完成装运也就完成了交货义务。
但如果使用的是到达合同的术语,则装运期比照交货期差了一个跨国运输的时间。
(一)约定装运期的意义
根据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与惯例的解释,装运期是买卖合同中运输条款的主要内容,其重要性如下:
1.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约定时间装运或交付货物
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装运或交付货物,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反装运期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甚至是撤销合同。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们一般认为延迟装运或交货才算违约行为,似乎对提前装运或交货不认为有何不妥,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
实际上,提前装运或交付货物也同样属于违约行为,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
2016年5月我国某公司与马来西亚某公司以CIF条件达成出口玉米合同。
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16年8月,装运港为锦州港。
我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备齐相关单证到银行结算货款,结果银行因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货款。
试问:
银行的做法是否妥当?
为什么?
评析:
按合同约定的装运期交付货物是卖方应尽的义务,无论延迟交付还是提前交付都属于违约行为。
案例中,合同约定的装运期是2016年8月,而提单的签发日期是2016年7月26日,这明显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装运期。
银行在议付货款时,严格依据单单相符和单证一致的原则进行审单,发现提单签发日期与合同约定的装运期不符,因而,银行拒绝议付货款的做法是正当的。
2.装运期条款对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
买卖双方约定的装运期,不单单是约束卖方的条款,对买方也同样有约束力。
因为,要想如期完成装运,通常需要买卖双方密切配合才能做到。
比如,在FOB合同项下,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在指定的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上,这就要求买方必须要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派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或受领货物。
如果买方没有及时派船到装运港而出现货等船的情况,则可视为买方违反装运期条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买卖双方很容易因装运期约定不清而引起争议,因此交易双方对合同中有关装运期条款的规定非常重视,要确保其具体明确和切实可行。
(二)约定装运期的方法
在装运期条款中,应当写明成交商品的装运与交付期限。
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方法,应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1.规定明确、具体的装运期限
规定明确、具体的装运期限的方法又可以分为两种。
(1)规定一段时间。
例如,规定2017年8月份装运(ShipmentduringAugust2017)。
只要卖方在此时间段内完成装运,都视为符合合同要求。
一段时间究竟应该多长,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通常情况下,以规定一个月时间的为多。
(2)规定最迟期限。
例如,规定装运期不迟于2017年8月31日(ShipmentnotlaterAugust31st2017)。
只要卖方在此最迟期限前完成装运,都视为符合合同要求。
2.规定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
如规定:
“收到信用证后40天内装运”。
这种规定方法只适用于以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为防止买方不按时开立信用证,一般还规定“买方必须不迟于某月某日将信用证开到卖方”的限制性条款。
如果对买方资信不够了解,可采用此种方法。
(三)约定装运期的注意事项
约定装运期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而有些因素又是相互联系的,所以在约定装运期时,要在买卖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统筹考虑,避免为签订合同而盲目确定装运期。
1.应充分考虑买卖双方市场的供需状况
市场的供求状况决定商品的价格,而价格是影响买卖双方利润的最敏感因素,因此,交易双方要在充分了解各自所在市场的供求状况基础上,审慎确定装运期。
对卖方而言,首先应着重考虑拟要组织货源的目标市场的供求状况及价格走势,在了解市场行情的前提下,再确定装运期,以免到时不能如期交货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就买方而言,应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和拟要销售的目标市场的供求状况和价格走势来确定装运期,以免过早到货而增加仓储费用或过晚到货影响实际需求的情况出现。
2.应充分考虑与运输有关的各种因素
在约定装运期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必须要充分考虑与运输有关的各种因素,如租船市场的供求状况、安排运输所需的必要时间、港口的自然条件和文化特点等。
这些因素对能否按预期完成装运都有直接影响。
案例分析:
2016年8月,加拿大某公司欲以每公吨800加元FOB蒙特利尔条件向我国出口一批商品。
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16年12月,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问:
装运期为2016年12月这一条件能否接受?
评析:
确定装运港和装运期时,应考虑港口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
本案例中,蒙特利尔在加拿大的东海岸,属于季节性封冻港口,12月份正是封冻期,因此,在12月装船不可以接受。
3.装运期的长短要适度
装运期的长短要要根据商品的产销情况、安排运输的时间、市场实际需求等因素而定。
装运期规定过短,势必会给组织货源或安排运输造成困难;装运期规定过长也会对买卖双方带来不利的影响。
比如就卖方而言,较长的装运期容易错过最佳销售时机而遭受损失;对买方而言,较长的装运期会影响商品的使用或销售和承担货价波动的风险等。
因此,当事双方所规定的装运期长短要适度。
4.应注意装运期同开证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之间的联系
在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时,装运期同开证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三者之间是相互关联的,需要做好衔接和留出必要的结算时间。
(1)要做好装运期同开证日期之间的衔接。
因为装运期和开证日期联系极为紧密,如果没约定或没约定清楚开证日期,可能会导致延期装运,甚至不能履行合同的严重后果。
所以,在约定装运期时,应一并约定好开证日期,并考虑与开证日期相互衔接。
通常卖方希望买方早开立信用证,而买方因开立信用证会占用资金等原因不愿意早开信用证,这就需要买卖双方就开证日期充分协商。
一般说来,买方要提前装运期一个月将信用证开到卖方,这对双方都较为合适。
案例分析:
我国某公司与英国某公司达成一笔圣诞节应季礼品的出口交易。
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为2016年12月1日前,用信用证的方式结算货款,但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买方的开证时间。
我方于2016年11月上旬开始向买方催开信用证(L/C),经多次催证,买方于11月25日将信用证开抵我方。
我方于12月5日将货物装运完毕,当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时遭到银行拒付。
试问:
银行拒付有无道理?
为什么?
此案例中,我方有哪些失误?
该如何处理?
评析:
银行拒付是有道理的。
因为,信用证方式结算,银行会严格按照单单相符合单证一致的原则进行审单付款。
案例中,买卖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2016年12月1日前,而我方实际是于12月5日将货物装运完毕,显然是违反了装运期条款。
买方在开立信用证时,银行会根据其信用核收相应的保证金。
这样,买方为晚占用资金,通常愿意晚开信用证。
因此,我方应该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信用证的开立时间。
如果发生案例中没有规定开证日期的情况,我方也应至少早于装运期一个月进行摧证,而且需要和买方明确表示,买方晚开立信用证,必然会影响到我方备货及装运,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买方承担。
(2)要注意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之间的间隔。
为了便于卖方在完成装运后有充分时间缮制有关单据向银行结算货款,装运期要与信用证有效期之间应留有合理的间隔时间。
一般说来,信用证有效期应比装运期长20天左右。
5.约定装运期应明确、具体且要留有余地
为了便于在约定日期完成装运义务,交易双方对对装运期的规定应明确、具体且要留有余地。
对明确、具体的理解是尽可能不要用立刻装运、即期装运、尽早装运等容易产生歧义的字样,但也不能将装运期规定到某一时间点,而应是一段时间或是限定截止时间点。
二、装运港(地)与目的港(地)
国际货物运输可能采用各种不同运输方式,因此,装运地和目的地因运输方式不同可以是港口、车站、机场等。
但是,鉴于大约有80%以上的国际货物都是通过海洋运输方式完成交付,故侧重介绍装运港和目的港的约定。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装运港(地)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目的港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定。
(一)约定装运港(地)与目的港(地)的意义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不同的装运港(地)与目的港(地),意味着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各不相同,涉及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害得失,因而成为交易双方所关注的重要问题。
1.有利于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约定清楚装运港(地)与目的港(地),既有利于卖方按约定地点组织货源和装运货物,也有利于买方按约定地点接运和领受货物。
因此,约定装运港(地)与目的港(地),有利于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2.有利于买卖双方明确责任
在海洋运输方式下,装运港和目的港的重要性因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而有差异。
比如按FOB术语成交,卖方要负责货物装上装运港的船之前的风险和费用,而买方是负责货物装上装运港的船之后的风险和费用。
装运港是划分风险和费用的分界点,涉及到买卖双方利害关系,其重要程度可见一斑,因此,装运港一经确定,交易双方均不得擅自更改。
又比如CIF术语,装运港影响到买卖双方风险的划分,目的港又影响到卖方对运费和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所以,对装运港和目的港的确定十分重要,这有利于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可以有效减少贸易纠纷。
(二)约定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方法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对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规定各为一个,并列明具体名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规定一个以上的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或规定采用选择港办法即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港口中任选一个或几个为装运港或目的港。
(三)约定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注意事项
约定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通常应从商品产销情况、运输安排和装卸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并要审慎从事,需要注意下列事项。
1.要充分考虑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具体条件
在选择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时,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文化、自然情况、有无直达班轮、装卸设备设施的现代化程度高低、装卸费用的大小等。
在综合考虑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作出恰当抉择和采取相应措施。
2.要注意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有无重名问题
世界上港口重名的有很多,例如,维多利亚(Victoria)港,世界上有12个之多;波特兰(Portland)港,也有数个。
为防止发生差错,引起纠纷,在约定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时应同时列明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名称。
3.按就近原则选择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
一般说来,装运港(地)应尽可能靠近货源地,目的港(地)尽可能靠近需货地点或销售的目标市场。
这样有利于缩短运输里程、节约运输费用、减少中间环节和货差货损,从而提高运输质量。
4.审慎使用选择港办法
当需要用选择港办法时,要注意选择的港口应在同一航区和同一航线上,而且备选港口数量一般以不超过三个为宜。
同时应明确规定由谁行使港口的选择权和选港费由由谁负担。
5.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规定应明确、具体
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规定应明确、具体,不能笼统。
比如,有的公司在约定运输条款时,在目的港栏中写的是“欧洲主要港口”,这样约定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就过于笼统,会给履约带来困难。
另外,不同贸易术语后面所接的港口意义不同,比如FOB术语后面接的是装运港;而CFR和CIF后面接的是目的港。
因此,在约定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条件时,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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