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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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
其表现形式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
由于这种损害,可以产生以下的损失或者损害:
第一,医疗费损失。
受害人的人体遭受损害,最主要的损失就是为治疗人身损害而支付的金钱。
这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侵害健康权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
第二,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
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
按照性质上说,这种财产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失,是应当得到由于遭受损害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利益。
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特别意义,因此,一般不强调这种损失的性质是间接损失。
第三,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损失。
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要增加伙食费上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因此要增加营养费的支出。
这些损失,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是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后果。
第四,护理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如果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就要增加护理费的支出。
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
第五,交通费损失。
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需转院治疗的,要支出转院治疗的交通费。
即使是没有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也会有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支出。
这些支出的交通费,也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
第六,住宿费损失。
受害人在转院治疗中,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则要支付住宿费。
住宿费的损失,也是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七,残疾赔偿金损失。
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
第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残疾用具。
例如,伤害四肢造成残疾的,需要配置假肢;
造成腿部残疾的,需要配置轮椅、拐杖等;
致盲的,需要配置义眼等。
配置这些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财产上损失。
第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减少工资收入,除了对自己的生活造成损害以外,还会给其以前被扶养的人的生活造成损害,使其丧失生活费的来源。
这种生活费来源的丧失,有的是全部丧失,例如受害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收入,因而使其原来供养的人的生活费全部断绝。
有的是部分断绝,那就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部分减少,就减少的部分所供养的人的生活费,是生活费来源的部分丧失。
第十,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疼痛。
这种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侵害健康权所造成损害的程度,这就是,伤害越严重者,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越重,伤害越轻者,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越轻。
3.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
这是侵害生命权的最直接的后果。
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
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但是没有立即造成死亡结果的,会发生抢救、治疗等财产的损失,因此,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失中,有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
这些损失与侵害健康权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第二,丧葬费的损失。
受害人死亡以后,需要支出丧葬费,为寿衣、火化、殡葬、棺椁等支出的费用,为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丧失的损失。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生活费的来源,这种损失与致人残疾的残疾者以前扶养的人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第四,死亡赔偿金的损失。
受到人身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本可以凭借自己的技能取得大量的收入,但由于生命权的丧失,这一切都不再存在。
对此收入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一种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侵害生命权,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丧失亲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与前述能够得到赔偿的损害和损失相对应,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为:
一般伤害的常规赔偿;
致人伤残的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
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
1.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
(1)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
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
(2)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不能参加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需要专门人员护理,对此人员应当给付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
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为住宿费。
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7)必要的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为了受害人的康复有必要食用的营养品的费用。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损害所致残废,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它是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对因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生活费以及相关的项目。
(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4)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致人死亡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
它主要包括丧葬费等赔偿,对于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
(1)常规赔偿的内容
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2)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的赔偿属于致人死亡的特有赔偿项目。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生命权丧失,对死者在致残前或生前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因丧失扶养,应赔偿其扶养费损失。
(4)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
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
按照这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
例如:
以200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93.5元计算,过去的死亡赔偿金全额为84935元。
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可达207000元。
因此,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面,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准。
(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
在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
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赔偿合理损失。
赔偿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如果对不合理的损失也让加害人负担,则有悖于损害赔偿的宗旨,既给加害人增加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助长了受害人的不正当行为,有损于社会公德。
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借受伤害之机随意扩大赔偿范围的现象,比较常见,如不加区别一律赔偿,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因此,必须坚持查清事实,把医疗诊断、群众调查和法医鉴定结合起来,准确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第二,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
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不可拘泥于教条。
如,司法解释和惯例强调治疗应由当地或经介绍转院的上级的公立医院进行,私立医师诊疗费一般不予赔偿。
某少年被致伤右眼,当地公立医院介绍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用约万余元。
受害人父母因经济困难,委托当地一私人医师治疗,仅花千余元即治愈。
就此,办案人员因其属私人医师治疗费用不符合赔偿的惯例,不敢拍板决定赔偿。
这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这种赔偿完全符合公平原则。
总之,确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就是要实事求是,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确定责任合情合理,不使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
在当前,应当着重考虑的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借口保护加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损害不能得到全部赔偿。
【问题】
该条规定存在下列两个问题:
1.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在“包括”中没有列举,在后边的条文中也没有列举。
2.提出死亡补偿费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概念不一致。
如果专门赔偿残疾的收入损失,则不必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文】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造成人身损害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范围及依据。
【释义】
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会出现精神损害的问题,对这种损害亦应当进行补偿。
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及依据作了明确规定,这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全面保护。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地位和性质
1.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地位
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并且包括对身体权侵害的领域,建立完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功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对此加以明确。
在一般的理解上,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同一或者近似的概念,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与抚慰金赔偿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上分析,它是由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这两个部分构成的。
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观察,从它产生的萌芽阶段,就可以发现其分成这两个部分的倾向;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终至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结构。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
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
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
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就人身伤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种场合:
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
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
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内在结构,原因是这一制度保护的客体——人格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所决定的。
民法发展到今天,对民事主体确定的人格权达十几种,构成了庞大的人格权体系。
但尽管它们是那样的复杂、繁多,却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划分为两大类,即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
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公民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
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不会相同。
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赔偿财产损失和抚慰金。
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害,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财产损害当然要进行赔偿,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保护。
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以上两种结构。
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认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种认为它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
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
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
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认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无问题。
总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构成和适用
1.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既然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就是债的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抚慰金赔偿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首先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责任。
在这个基础上,再须有受害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并且该种精神痛苦与加害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即为构成。
贾国宇因卡式炉爆炸而烧伤一案判决书在论述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理由时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
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悔憾和残痛,甚至可能导致该少女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赔偿。
赔偿额度则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和受害人的损失状况等因素。
”这些论述,虽然文字有些晦涩,但所提出的依据是符合这样的要求的。
受害人受有精神痛苦,诸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以及致人死亡的近亲属为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苦痛者,均是。
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应当包括两种,一种是侵害身体、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即受人身侵害、人身伤害的受害人;
另一种是侵害生命权死亡人的近亲属,一般认为包括直接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
这两种人在精神上因侵权行为而受有痛苦时,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
在贾国宇案,受害人是贾国宇本人,其精神痛苦是容貌毁损所带来的伴随终生的痛苦,学业上的影响,以及对今后工作机会、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只考虑直接受害人的抚慰,而不像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那样考虑其近亲属的抚慰。
该种精神上的痛苦,应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即二者为因果关系。
该种侵权行为,应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当这种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上述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该种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完全具备。
在贾国宇案的判决中,正确地认定了两名被告的过失行为与贾国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将其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客观基础,是正确的。
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
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因而不会有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
对此,以赔偿抚慰金作为救济的主要方法,辅之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
(2)侵害健康权
凡是侵害健康权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无论是否造成残疾,都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肯定的解释。
(3)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亲人的丧失。
因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
请求权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
即或请求权人为年幼或精神病人,一般也包括在内。
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行使,均为专属权利。
前两种的直接受害人为权利人,明文规定不得让与或继承;
后一种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请求权人,本身就是直接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而没有必要加以规定。
上述三种抚慰金请求权均为专属其请求权人自身所行使,原则上都不得让与或继承。
(三)抚慰金赔偿办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因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上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准。
1.基本原则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基本原则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一种认为“由法院依痛苦之程度而自由酌定,”一种意见认为“由法院斟酌各种情形定其数额”。
笔者曾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这一方法,对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是适用的。
具体应当斟酌的情况,最高法院曾经提出应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
最高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斟酌的情节又规定为:
“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后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全面。
在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的时候,应当根据这些情况,酌定抚慰金数额。
(2)应当注意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一解释是不是针对抚慰金赔偿的计算问题而为,文字表述还不十分明确。
但是从解释的逻辑而言,是明确的。
这样,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就有赔偿的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按照现在的规定,应当是各用各的规定。
这里就有一个不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执行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不同,数额也有不同的问题。
对于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知该如何解决。
我们原先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适当的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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