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情况及完善建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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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
539
普通程序
72
59
415
合计
5
1444
1667
954
适用率
55.17%
52.44%
49.16%
44.67%
45.53%
43.05%
由表一来看,刑事结案数量呈上升趋势,且近两年的上升幅度明显增大,表明审判压力逐年增压。
但随着审判压力的加大,普通程序的适用率却逐年下降,自2002年起已低于50%。
从审判实践来看,普通程序案件中,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无争议且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若公诉机关对这些案件行使求刑权,就有可能使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此,随着公诉机关普遍行使求刑权,普通程序的适用率会进一步缩小。
表二:
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率
720
759
普通程序简化审
181
312
215
简化审适用率
25.14%
41.10%
51.81%
注:
简化审程序适用率是指简化审程序在普通程序中的适用率
由表二来看,简化审程序在普通程序中的适用率逐年提高,尤其是与刑事结案数量的增长存在着正向关系,2005年上半年简化审程序结案数量已占普通程序结案数量的50%以上。
通过比较普通程序适用率的下降趋势与简化审程序适用率的上升趋势,可以认为,简化审程序已经成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
考虑到简化审程序适用实践刚处于起步阶段,法院对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还较为保守,因此,随着经验的积累、法律的完备和审判压力的持续增大,简化审程序的适用率还存在较大的提高空间。
(二)简化审程序在审理程序中的地位
从程序法定角度讲,简化审程序属于普通程序,不具有独立性。
但从实践角度讲,简化审程序具有明显的特性。
故可将审理程序作三分法划分即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普通程序(非简化审程序)以考察审理程序发展趋势。
表三:
审理程序发展趋势
简易程序适用率
55.33%
54.47%
56.50%
43.50%
简化审程序适用率
(非简化审程序)
32.13%
26.81%
20.96%
简化审程序在全部案中的适用比例
12.53%
18.72%
22.54%
图一:
2005年上半年审理程序情况
由表三来看,三种审理程序适用率的走势明显,即简易程序呈稳步上升趋势,普通程序(非简化审程序)呈明显下降趋势,简化审程序呈迅速上升趋势且所占比例已超过普通程序(非简化审程序)在全部案件的适用比例(图一)。
从审判程序发展趋势上看,简化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露出成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立的审理程序的趋势。
综合表一、表二、表三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基层法院面临持续增加的刑事审判压力,在人员编制、物力投入有限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是基层法院面临的最大的、最迫切的、最现实的需要;
(2)基层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控辩双方无实质争议的案件,这应当是基层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着眼点和进行程序改革的可能性依据;
(3)审判效率提高的关键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建立起符合基层法院案件审理需要和特点、能够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实现案件审理简简繁繁的程序效率理念。
(三)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对简化审程序适用范围的把握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二是实践因素,对于后者的考察包括以下几方面:
1、案由范围。
从司法解释看,简化审程序可以适用于全部案由。
但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
对一些特殊类型、新类型犯罪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既使被告人表示认罪,法院一般也不会适用简化审程序。
当然,法院对案由范围的把握也有一个变化过程。
如在审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时,起初从案件复杂性和影响性角度考虑,为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法院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程序,但随着简化审适用能力的提高,简化审程序适用也扩大到此类案件。
2、量刑范围。
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简化审程序适用从量刑方面所作的限制只有一个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化审,因此,对基层法院而言,简化审的适用在量刑方面并无限制,实践中也确实如此,刑罚的轻重并没有成为浦东新区法院简化审适用的衡量条件,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案件量刑范围分布于从有期徒刑二十年到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构成的全部空间。
3、主体范围。
司法解释从主体方面对简化审适用的限制主要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和外国人犯罪的不能适用简化审程序。
对基层法院而言,犯罪主体系盲、聋、哑人之外的案件在理论上都可以适用简化审。
但是实践中,被告人主体身份对简化审程序适用有着重要影响:
一是如前所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简化审的转变过程,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否适用简化审程序存在过争议,三是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程序。
目前来看,除司法解释的限定外,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除涉及到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外,一般不影响简化审程序的适用。
从实践中对简化审程序适用范围的把握可以看出:
基层法院从提高审判效率、应对审判压力的角度出发,已经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最大化地适用简化审程序,对简化审程序的适用呈现出开放性特点,因此,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效率和质量成为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效率和质量的重要因素。
(四)简化审程序的启动
1、启动的主体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简化审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二是法院决定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简化审的启动上居主导地位。
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公布实施为时间界限,在此之前,简化审案件主要是由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但在《意见》公布实施以后,简化审案件基本上是由法院审查后主动决定适用的,公诉机关在起诉时一般不提出建议,由此出现了司法解释中程序设计的虚置,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利益格局的转化。
在《意见》实施后,简化审的庭审环节较以前大为简化,庭审难度大大降低,法律文书制作大为简便,审判人员决定适用简化审的主动性因此提高。
对公诉机关而言,一方面,即使起诉时并不就简化审适用提出建议,法院往往也会在庭审时核实被告人的认罪情况并就简化审适用主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并决定适用,因此,公诉机关对简化审适用的建议与否不会减少简化审的实际适用,即公诉机关不会因为减少建议的提出而付出减损庭审效率提高获益的代价,另一方面,因为公诉机关的建议不具有最终决定性,简化审的适用取决于庭审时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即公诉机关亦不会因为增加建议的提出而获得简化审适用机率的增加。
由此才形成了实践中公诉机关怠于行使建议权而法院积极行使决定权的现象。
2、启动的形式
就浦东新区法院的简化审适用情况而言,95%以上的案件是由法院当庭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决定适用的,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简化审的启动一般应在开庭审理前完成。
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简化审启动的主导权实际掌握在法院手中,而法院对简化审适用的最终决定取决于庭审时对被告人认罪的核实和意见征询结果,所以,在开庭审理前完成简化审的启动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由于缺乏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无法了解对方的意见与证据,也缺乏向对方展示已方真实观点和全部证据的主动性和强制性,因此,法院在庭前无从真实了解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范围,再加上预审制度的缺乏,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对绝大部分案件无法从实质上对其是否符合简化审适用条件作出准确判断和确定庭审范围。
综合上述原因,法院在庭审前对简化审适用的审查与决定并不比当庭决定适用简化审更具现实性和高效性,相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人当庭翻供与辩护人无罪辩护与轻罪辩护混杂、进行证据突袭等现象常常使得庭前对简化审适用的决定归于无效。
(五)简化审的效率和质量
1、简化审的效率
简化审程序的推行极大提高了刑事审判效率,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庭审时间大为减少,而且被告人数越多、指控犯罪节数越多,庭审效率的提高就越明显。
(2)法律文书制作提速,多数案件能在庭审结束当天合议完毕并制作出法律文书。
(3)结案周期缩短,一般的审理周期不会超过一个月。
当然,一些主客观因素也制约着简化审程序效率的提高。
如由于审判人员缺少庭前阅卷、审查证据的足够时间,难以对证据当庭认证,造成简化审程序当庭宣判率低;
对一庭结案的简化审案件而言,审理周期的缩短相对于庭审时间和文书制作时间的减少更具程序效率价值,但前者的缩短是简化审程序自身所不能解决的,这一方面取决于现行法律的程序设计如送达期间、公告期间等因素的制约,另一方面也受案件排期、人员编制、法庭配置等因素限制。
综合来看,简化审程序对庭审和法律文书制作尤其是庭审效率的提高具有显著功效,但从刑事诉讼整体而言,因为简化审程序当庭宣判率的过低以及对缩短审理周期的功用有限,以致对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提高有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依附于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程序而言,难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发挥出真正的程序效率价值。
2、简化审的质量
依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简化审的适用不能以减损程序公正为代价。
从司法实践来看,案件的审判质量并未因简化审的推广适用受到减损。
主要表现在:
图二:
简化审程序在上诉案件中的比例
图三:
审理程序上诉率比较
(1)从被告人认罪服判情况看,适用简化审的案件的上诉率较低。
如2005年上半年上诉的129件案件中,简化审案件30件,占23.26%,简易程序案件31件,占24.03%,普通程序案件(非简化审案件)68件,占52.71%。
就上诉率来看,2005年上半年,简易程序上诉率为5.75%,简化审程序上诉率为13.95%,普通程序案件(非简化审案件)上诉率为16.39%。
无论是从在上诉案件中的比例还是上诉率来看,简化审程序都处于较低水平。
(2)从上诉情况看,简化审案件的上诉理由集中在量刑方面,一般不涉及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同时,上诉翻供的情况较少见。
可以说,简化审案件的上诉范围主要限于法律问题且多属于量刑裁量方面。
另外,简化审案件未见改判、发回重审情况,且多数案件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以2005年上半年为例,30件上诉的简化审程序案件中,除3件涉及事实认定、自首认定外,其余27件的上诉理由均为量刑过重,占上诉案件的90%。
就二审结果来看,除8件被二审驳回外,其余22件均为自愿撤诉,撤诉率为73.33%。
从实践来看,简化审程序的适用并未造成案件审判质量的下降,原因在于:
一是现有的刑事诉讼理念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以此为基础的程序设计足以就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质量提供保障,而且,简化审程序对案件审理的简化仅是形式上的简化,对证明标准、审理环节、结案方式等没有实质的简化;
二是简化审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审理的重心在于量刑,而刑罚裁量属于法律问题且以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载体,故刑罚裁量既不以被告人或辩方的参与为转移,同时亦受到上诉审法院的尊重。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分析及完善建议
从浦东新区法院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情况来看,简化审的推行达到了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明显提高审判效率的效果,符合一审案件实际需要,应当推广适用。
但同时,浦东新区法院的实际也反映出简化审程序存在诸多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之处。
(一)司法实践往往是在能有效减少工作量、便利案件审理的意义上大量适用简化审程序,缺乏从程序效率理念层次为简化审程序的合法化和普适化提供理念支持和精神动因的认识。
从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发展来看,程序效率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成为仅次于程序公正的第二价值。
理论和实践表明,以放弃对部分刑事案件公正性的过高要求为前提,对部分刑事案件根据其特点及情况有针对性地适用诉讼程序,在不损害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的情况下,提高案件审理的程序效率,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
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理念和程序设计仍过分强调案件审理的客观真实,将程序效率提高往往等同于审理速度的加快,表现在简化审程序:
(1)司法解释对简化审程序的设计着眼于加快部分普通程序的审理速度,规范的重心在于简化普通程序,而对简化审程序适用条件、范围、证据规则等方面设定过于简单、概括,明晰性、操作性不足,实践中容易将简化审程序片面等同于速审速判,很容易忽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尽管庭审速度因简化审程序提高明显,但案件的结案周期并没有明显缩短,案件审理的整体效率没有明显提升。
(2)尽管有关司法解释的初衷是推进简化审程序的广泛适用,实践中审判人员出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担忧对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还较谨慎,客观上妨碍了简化审程序的广泛适用,特别是,现有的法官考核机制和错案追究制的存在,使得法官在简化审程序适用条件、庭审规则的把握上更具保守性,往往对控辩双方在简化审程序适用中出现的分歧、争议不加甄别就一律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无疑限制了简化审程序的适用。
(3)不可否认,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主要目的就是缓解审判实践面临的压力,也正是因为简化审程序具有的“速审速判”的功效才使其得以迅速司法实践普遍接受,可以说简化审程序带有强烈的实用性和功利性。
由于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的欠缺,司法实践出于自身需要而自发进行的简化审程序适用规则的探索、细化,都带有明显的试验性质和功利性质,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这给程序法的法定性、普适性和统一性带来一定程度的危机,受到理论界的责难。
因而,改进和完善简化审程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树立程序效率观念,协调好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关系。
这就要充分认识到,一方面,程序公正从根本上决定了程序效率实现的有限性,我们必须保证被告方最基本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应当允许被告方不受限制地放弃其程序权利和利益,对某些重罪或者是复杂案件不应当过分强调程序效率,另一方面,程序效率的提高只能建立在程序公正不同程度的让步之上,其方式就在于削弱被告方防御和进攻能力,以被告人的主动认罪减小控方的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证明,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有恰当的机制容纳、化解由此带来的错案风险,也就是不同程度的降低不同案件的公正性要求。
因此,简化审程序的改进和完善不能简单理解为删繁就简的程序简化工作,相反,它应当是一个有增有减的程序完善工作,反映的是简简繁繁的程序效率理念。
在此意义上,简化审程序的改进和完善对刑事诉讼程序整体而言就具有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意义。
(二)作为一项程序分流措施,简化审程序缺乏明确的程序分流理念和科学合理的程序分流机制与之配合,使其难以发挥出应有的程序分流功效,特别是受普通程序制约,简化审程序的程序分流功效在目前模式下已达极限。
所谓程序分流实际上就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将案件根据某种标准如指控罪行轻重、被告人是否认罪等划分案件审理难度,并在此基础上依控辩双方建议将案件纳入不同的诉讼程序之中并产生相应的程序后果。
程序分流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减少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数量,使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尽可能无需开庭审理即可结案,以提高程序效率。
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并产生不同的程序拘束力是国外程序分流的普遍做法。
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除自诉案件外,绝大多数公诉案件,无论如何简易或者简化,开庭审理仍是必经程序。
而且,我国现行的程序设计完全是以普通程序为核心,以普通程序为蓝本删繁就简构建出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因此,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在实质上只是对普通程序不同程度的简化,除在审理时间、庭审形式、法律文书制作上存在差异外,在审理环节、举证责任、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结案方式、上诉提起等方面不存在差异,因此,现有的程序分流仅仅是形式上的分流。
更何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程序分流的设定不具强制性,各程序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可替换性,如有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往往取决公诉机关是否恰当行使求刑权。
另一方面是否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更多地取决于司法实践的能动性而非法律设定,如对简化审程序持保守观念的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无疑会减少简化审程序的适用。
这充分反映出现有的程序分流理念在是定位于制度安排还是满足实践需要问题上不确定。
程序分流发挥功效的关键在于能有效减少包括起诉、开庭、送达、上诉、执行等在内的诉讼环节,能使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存在结案的可能。
而在我国,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程序减少的主要是庭审时间,对庭审以外的诉讼环节减少不多或者未做减少,对简化审程序而言尤为明显,除庭审简化和法律文书简化外,简化审程序对普通程序未做实质变更。
而且,审理程序的区别并未在结案方式上有所体现,不同审理程序下控辩双方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都是相同的,这实质上将各种审理程序都纳入以实体法为中心的查明客观真实的诉讼过程,从根本上阻碍了程序分流的彻底性。
另外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无理由上诉机制使得大量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也能轻易进入二审,而审理的结果往往以上诉人自愿撤诉结案,这无疑反映出现行的上诉制度对程序分流的实效具有很强的抵消作用。
由此可见,从程序设计而言,继续在现有框架下规范和细化简化审程序无法满足简化审程序适用效率提高的现实需要,以程序分流理念为基石重塑简化审程序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具体来说,在程序设计上可以考虑这样几个方面:
1、简化审程序的独立化,以增加程序分流的程序选择。
从司法解释设立简化审程序的目的来看,其实是想设立一种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诉讼程序来审理特殊的普通程序案件,但受程序法定原则的限制,只能借助于现有的普通程序框架来搭建简化审程序平台。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解释设立简化审程序符合一审特别是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审理规律和特点,简化审程序已成为审理一审公诉案件的重要程序,从适用范围、适用率、案件质量方面来看,简化审程序完全具有从普通程序分离出去的现实基础。
从程序效率角度而言,让控辩双方均无争议且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长时间等待结案有违刑事案件迅速审判的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奉行以羁押候审为主的强制措施体系下,长时间的、大量羁押轻罪被告人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可能侵害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如有的被告人的刑期竟短于实际羁押期),因而,审理周期的缩短比庭审时间的缩短对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以及被告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保护程度的提高更具实际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简化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庭审形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在审判质量上具有高度相当性,因此,简化审程序的案件质量并不会因审理周期的缩短而下降。
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将简化审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减少、简化庭前程序,缩短审限的设想是可行的。
2、增加预审环节,提高程序分流的针对性和简化审程序适用的准确性。
从司法实践中简化审案件的构成来看,部分案件如果审查及时的话,原本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对这些案件适用简化审程序不能说是错误,但应当属于程序浪费,从简化审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因来看,许多案件是因为辩护人当庭提出无罪辩护或提供了新证据而公诉机关无法当庭认可,还有一些案件是因为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或者证据存在缺陷、量刑情节部分遗漏(如遗漏自首、立功有认定)等,对这类案件而言,如果增加预审程序的话,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简化审程的无效适用。
预审环节的作用对简化审程序而言,就在于对公诉案件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双重审查,筛选、过滤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公诉案件和可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案件,并对这些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预处,以降低简化审程序适用风险和审理难度,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当然,为防止审判人员形成预判,可以考虑在现行立审制度模式上将预审环节交由立案人员完成。
3、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保证程序分流的流畅性和简化审程序适用的高效性。
程序分流效率功能的实现除分流准确外,最重要的还是流畅性的提高,对简化审而言就是实现对某些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案件的快速审理、快速结案,这需要两个条件即控辩双方在庭前能就事实、定性、证据、被告人认罪达成一致以及案件审理的封闭性即庭审范围的相对确定性。
实践中来看,由于现行起诉制度和阅卷制度的影响,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往往只提供部分证据(有时只是主要证据的主要部分),辩方无法知悉控方的主要证据以及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而由于缺乏沟通交流机制,控方也无从知悉辩方的辩护方向和证据情况,因而简化审程序中往往受控辩双方不期而遇的证据分歧、定性分歧、量刑情节分歧等影响举证、质证速度、质量,甚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基于此,可以考虑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具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
一是要求控方起诉时提供主要证据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审理条件;
二是对符合审理条件的公诉案件由控辩双方互相开示,并初步确定证据可采性、是否存在证据遗漏、提供新证据等问题;
三是相对确定控辩双方分歧和庭审范围。
当然,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可只进行证据告知而不必实行证据开示,因为将受羁押的被告人提押至法院进行证据开示,无异于将普通程序的庭审举证质证过程搬至庭审前,对案件审理效率提高没有作用。
4、允许庭前结案和书面审,限制上诉范围,实现程序分流的彻底性和简化审程序的权威性。
程序分流的主要意义在于使部分案件无须进行开庭即可结案,将庭审限制在真正疑难复杂、对抗性强的案件范围内,避免庭审走过场、形式化。
从司法实践来看,简易案件当庭宣判率可达95%,依靠的主要是审判人员庭前阅卷形成的预判而非庭审过程。
简化审程序和简易程序相似,案件裁判对卷宗书面材料的依赖程度远高于庭审举证质证。
所以,对部分控辩双方确无争议、量刑较轻的简易程序案件和简化审案件完全可以在庭前结案,或者采取书面审。
当然对被告人或者被害人要求开庭的案件应当准许开庭以体现法律的形式公正。
简化审程序等分流措施的目的是提高程序效率,但目前实行的无理由上诉制度实际上使得简化审程序审而不结,简而不化。
从司法实践来看,简化审案件质量能得到程序保障,从上诉范围内看多集中量刑方面且二审中多自愿撤诉,因此可考虑适当限制简化审程序上诉范围。
比如,对量刑较轻的简化审案件可将上诉理由限定在程序违法、定性有误、量刑明显失当等重大理由范围。
(三)从具体制度上而言,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的一些规定和做法存在着不足,不同程度上妨碍了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具有的提高程序效率功能的发挥。
1、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确立,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被告人参与简化审程序模式,使得被告人对适用简化审程序容易产生误解,同时又难以感受其中的激励机制,既不利于其程序利益的保护,也使其缺乏对审判公正及量刑适当的信任,不利于被告人认同。
目前刑事诉讼理念和具体规定上仍将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没有赋予其自主、自愿的、完全的程序选择权;
当然有关司法解释已意识到这点而赋予被告人程序否决权,但简化审程序的启动权仍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特别是法院在简化审程序启动上的积极性有违审判中立原则。
而且,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对简化审程序的热衷和推行主要是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刑事审判压力,可以说完全是从自己的需要进行的,并没有考虑被告人及辩方的利益,因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被告人享有何种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未有明确规定,一般是由审判人员酌情处理,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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