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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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原则。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资料为基础,并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的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经营者,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由营业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九条营业成本是指经营者在进行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修理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生活垃圾处理服务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具体包括:
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职工福利费;
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材料费,是指用于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器具费用、水费、清洁消毒费等。
(三)动力费,是指用于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电力、燃料等费用。
(四)修理费,是指用于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汽车、场地等日常维护费及大修理费用。
(五)固定资产折旧,是指与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按照规定折旧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等。
(六)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方法摊销的费用,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七)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用于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而发生合理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会议费、无形资产摊销、劳务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二)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经营者为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经营者,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在进行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以及财务费用。
(一)工资福利支出,是指经营者发放的编制内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合理的工资福利支出。
包括:
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费和其它工资福利支出。
(二)商品和服务支出,是指经营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1、办公费,是指经营者购买的日常办公用品支出。
2、水电费,是指经营者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等支出。
3、物业管理费,是指经营者支付的经营用房、办公用房等物业管理费用。
4、差旅费,是指经营者支付的职工因公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等。
5、维修费,是指经营者日常开支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车船等交通工具)修理和维护费用。
6、会议费,是指经营者召开会议期间按规定开支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文件资料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7、业务招待费,是指经营者按规定开支的各类接待费用。
8、劳务费,是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各种劳务费用,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工资、钟点工工资等。
9、工会经费,是指经营者按规定开支的工会经费。
10、福利费,是指经营者按规定开支的福利费。
11、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公务用车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支出。
12、其他交通费,是指经营者除公务车运行维护费以外的其他交通费用。
13、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是指经营者用于上述项目以外必要的日常公用支出。
(三)固定资产折旧,是指经营者按规定的方法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额。
(四)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方法摊销的费用,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五)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应计入定价成本的支出。
第十三条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四条职工薪酬的核定。
(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的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的核定。
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材料、燃料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修理费的核定。
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十七条资产原值的核定。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应当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
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的核定。
按照《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鄂价成〔2014〕1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该规范中未涉及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
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无形资产摊销的核定。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
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条业务招待费的核定。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经营者,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扣除招待费和维修费)的2%”据实核定。
第二十一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和贷款利率据实核定。
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获得的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
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支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
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清扫及收集、运输、处理三个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单位应分别填报,成本调查机构审核汇总计入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年实际垃圾处理总量的核定。
年实际垃圾处理总量是指生活垃圾处理厂(或处理装置)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的年处理垃圾量的总和,一般以吨为计量单位。
若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垃圾处理厂(或处理装置),则经营者的“年垃圾处理总量”等于各厂(或各处理装置)之和。
第二十七条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和年实际垃圾处理总量,按照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及单位定价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生活垃圾处理总成本=垃圾清扫及收集成本+垃圾运输成本+垃圾处置成本
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垃圾处理总成本-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
核定年实际垃圾处理总量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成本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于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公开企业上一年度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营成本情况。
第三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的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应当按规定公开其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该办法执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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