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1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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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
①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讲,违法婚姻由于其违法性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婚姻无效。
但在现实条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婚姻,都是婚姻无效。
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其后果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还直接影响到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
同时,婚姻关系又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它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各国对违法婚姻的立法都极为慎重,并不将所有的违法婚姻都简单地归于无效。
比如,有些国家认为结婚条件的规定有轻重程度之分,只将那些违反较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再比如,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作法,都说明违法婚姻的范围较无效婚姻为广,也就是说婚姻无效肯定是违法婚姻,而违法婚姻不一定引起无效的后果。
所以,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
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广从义上讲,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包括两种:
一种是无效
的婚姻;
另一利是可撤销的婚姻。
无效婚姻的原因及宣告程序
1、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达法定婚龄的。
”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即某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的家庭原则的破坏,因此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并且对于重婚,其后果归于无效。
如果其重婚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亲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范围上看,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疾病婚,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如患麻疯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早婚,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姻而结婚,即指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所形成的非法两性关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只有男女双方分别达到法定年龄,才允许结婚。
未达到这个年龄而结婚者,谓之早婚。
未登记婚,未登记婚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关系。
未登记婚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
从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角度来看,未登记婚同样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宣告程序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处理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
此外,由于产生无效婚姻的原因复杂,这些原因也会发生变化,比如不符合法定婚姻年龄的人结婚,一段时间后达到了婚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了。
当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后,不能以结婚时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有关机关也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所以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的新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补办登记的规定,并不表明我国承认事实婚。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及宣告程序
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主观认识范畴,不同于无效婚姻可用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去衡量,因此,因违背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不宜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解决,而应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归于无效。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
法都没有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这是20XX年4月婚姻法增加
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
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
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以上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包办婚姻。
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的具体方式有:
指腹婚、童养媳、换亲和转亲、娃娃亲等。
买卖婚姻。
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
强迫婚。
是指男女一方对他方进行胁迫,强行要求对方与其结婚的行为。
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欺骗婚。
婚姻的一方或双方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在达到某一目的以后,即要求离婚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婚姻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胁迫他人结婚的一方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途径。
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为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不提出请
求,权利丧失,男女双方不想一起生活的,只能请求离婚。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
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
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
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
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三、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引起以下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
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
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却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
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四、婚姻无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具有很重要的法律意大意义,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而且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探讨。
婚姻无效的原因和范围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
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②因此,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
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
至于第10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
艾滋病属于婚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又不可能治愈,现在根据国内外有关规定,双方均患有艾滋病的人是允许结婚的,难道也要宣告无效吗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
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
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比如一方无性行为能力因而不能过性生活,另一方在婚前不了解这一生理缺陷的婚姻无效。
因此,可撤销婚姻的原因除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强迫婚姻、欺骗婚姻以外,还应包括
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未达法定婚龄的;
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
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
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
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婚姻撤销前当事人之间的某些关系。
1、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12条简单地规定: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与以上观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姻溯及力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
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
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
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3、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
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
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
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③
根据以上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论述和探讨,明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中之重。
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完善立法建立婚姻无效制度处理违法婚姻外,还应针对违法婚姻产生的各种原因,予以综合治理。
尤其要以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制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强化管理措施,
加强婚姻法宣传教育,与其他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配合,防重于治,才能逐步减少乃至消灭违法婚姻。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应当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相关当事人基本民事权益并重。
只有这样,才能与当今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接轨,才能推动21世纪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汪俊英.婚姻法学简明教程[M].北京:
九州出版社,
20XX
2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一一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J].民商法学,20XX.87.
3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N].人民法
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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