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重点整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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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代履行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代履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
2.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3.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
4.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二)执行罚
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
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
执行罚可分两类:
一是执行行政罚;
二是执行罚。
(三)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
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
只有行政相对方负有法定义务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才能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强迫相对方履行义务。
行政法上的义务既有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义务,也有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还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由行政相对方履行的义务。
2.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
一类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另一类是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范围广泛。
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行政机关如放弃强制执行而与被执行人和解,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职权与职责,即为失职。
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1.行政性。
2.强制性。
3.执行性。
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强制性、执行性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一)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间接强制可以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1.代执行。
代执行就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代执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2.执行罚。
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直接强制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是指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1.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2.依法强制执行原刚3.强制执行适当原则;
4目的实现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为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强制划拨2强制扣缴3.强行退还4.强行拆除。
二)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1.强制拘2.强制传唤3.强制履行4.遣送出境。
(三)对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这是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区别所在。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内部的组成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的区别。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这是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也是—个组织成为行政主体的必备条件。
行政机关通常简称“政府”,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包括政府以及有关功能部门(官僚机构)。
行政机关亦称行政机构、国家管理机关、政府。
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按照管辖范围,行政机关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又可分为若干层次。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应具备哪些条件:
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行政机关;
2、必须具有外部管理职能;
3、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
4、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
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有:
(一)行政行政机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三)受委托的组织受委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条件的组织进行相应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辨析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方所给予的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有许多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都适用行政程序等方面。
但是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作出决定的主体范围不同;
处罚的主体一般属于外部行政主体;
处分的主体一般是内部行政主体。
(2)制裁的对象不同;
处罚对象与处罚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
处分对象与处分主体存在隶属关系;
(3)采取的形式不同;
处罚有罚款、拘留等;
而处分没有。
4)行为的性质不同;
处罚是外部行政行为;
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
(5)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比处分所依据的要高。
(6)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
对处罚不服,可以进行起诉和复议;
而对处分不服,一般是不可以。
论述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与这一原则相比,其他原则都处于从属、补充的地位。
合法行政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两个方面。
1.所谓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均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法律保留的具体含义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对此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法无授权即禁止。
2.所谓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均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
法律优先的具体含义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合理行政原则
所谓合理,即合乎理性。
合理行政原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做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理性。
法律原则中所讲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最基本的、最起码的理性,而不是十全十美的、尽善尽美的理性,即符合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应当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即可。
具体而言,合理行政原则又包括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1.公平公正对待,即当行政机关面对同等情形、或基本相似的情形时,应当做出同等的、或者相近的处理,不得出现明显的偏差或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与该事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其决定;
3.符合适当比例,即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行政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应当以必要为限度,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
因此,比例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三)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着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上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当的具体内容也可以被分解为几个方面:
1.信息公开,又称情报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大众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在公开之列
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识行政自由裁量权、如何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等问题越来越引起关注。
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
1、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方面;
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在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行为方式方面;
即行政机关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时,自由裁量作为与不作为。
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方面;
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只要符合“听证的7日前”,具体哪一天通知,行政机关可自行决定。
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方面;
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5、对情节轻重认定方面6、决定是否执行方面,即对具体执行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负而效应,表现如下:
一,行政相对益的破坏行政机关手中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量,这表明它在行使行政行为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
但如果这种手段违法使用将造成对行政相对益的破坏。
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的随意性大,如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畸轻畸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
三,助长特权思想,导致不良社会现象的出现 由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样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幅度等规定的越宽。
四,滋生腐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恣意的权力与绝对的权力一样导致腐败。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它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
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亦称“准立法”。
行政立法:
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应用的规则的活动。
主体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的国家行政机关。
由于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预增多和行政权力的相对扩大,单靠立法机关立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立法机关以委托立法方式,赋予行政机关以立法权;
同时,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也是一种行政立法活动。
内容
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
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
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
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
生效要件
行政立法的生效要件:
①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或经授权制定的法律规范;
②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③行政立法的内容须采用书面表示,注明制定、批准机关的名称,以及首长签署和发布时间等行政立法的特征
狭义的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权作用的一种表现方式,是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所形成的关系结构来说的。
与其对应的有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它有别于立法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
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的区别
1立法权力性质不同;
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其本质是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的行为;
而行政立法行为则是国家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2立法规范的内容不同;
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与行政立法有其各自的调整范围。
。
3立法的效力不同;
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行政法规、规章,它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或从事行政行为的依据;
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地方政府的规章同时不得与地方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
4立法的程序不同;
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行政法律规范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严格立法程序,比行政立法程序正规、严格,更注重民主;
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必须遵循特别的制定行政规范的程序,一般较简便、灵活,更注重效率。
行政复议: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复议法确立和体现的,反映行政复议 基本特点,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并对行政复议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1、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合法原则,是任何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开原则,此原则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及时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以效率为目标,及时完成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便民原则,要求行政复议要方便行政相对人获得该种行政救济,而不因此遭受拖累。
2、书面审查原则:
行政复议则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它具有行政性,它不仅要追求公平,更要追求效率。
行政复议不可能像行政诉讼那样要经过严格的开庭辩论程序,只需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就可以审理定案,以求实现行政效率。
3、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时,不仅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它的合理性。
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
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
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复议申请人的权利1.申请复议权;
2.委托权。
在行政复议中,复议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行政复议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3.申请回避权;
4.撤回复议申请权;
5.申请执行权;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6.诉权;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复议申请人的义务1.在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应自觉遵守复议纪律, 行政人员资格证书。
维护复议秩序,听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安排;
2.复议申请人应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复议决定;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本制度行政复议基本制度包括一级复议制度、合议制度、书面审查制度、回避制度、听政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1.一级复议制度;
一级复议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制度。
即不服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行政终局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不能再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制度。
一级复议制度是中国《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中国行政复议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并非最后救济手段,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仍可以得到人民法院两极审判的救济,这样就没有必要在行政系统内实行两极或多级复议制度,以免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迟迟不能解决,对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
2.合议庭制度适用于较为复杂的案件,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公示催告中的除权判决、破产案件的受理情况等。
在一审、二审中都可能用到。
2.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3.听政制度行政听政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以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政权利,由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辩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构成的一项法律制度。
行政听政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一项核心制度。
特点.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
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部门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
一般行政法:
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
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
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
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
特别行政法:
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
(1)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3)行政救济关系。
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4)内部行政关系。
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
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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