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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纯粹性
2.不确定性
3.意外性
4.未来性
5.同质性
(一)道德危险及其处理方法
1.危险的构成要素
2.道德危险的产生原因
3.道德危险的法律后果
(二)追溯保险及其处理方法
第一章保险的含义与分类
一、保险的概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保险的定义
2.保险与社会保险
3.保险与储蓄
4.保险与赌博
5.保险与保证
二、保险的分类
1.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损害保险、定额保险和第三领域险)
1.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2.原保险和再保险
3.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4.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
(一)保险的定义及其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保险的定义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与社会保险
(1)运作基础不同——自愿与强制
(2)保险活动的运作方式不同——合同与立法
(3)保险机构的性质不同——商事公司与国家机关
(4)实现的目的不同——营利与社会保障
(5)保险的具体类别与赔付标准不同——类别、标准差异与统一
3、保险与储蓄
1)实施的方法不同——互助与自助
2)给付与反给付的前提条件不同——个别给付与反给付的不对等与对等
3)目的不同——风险防范的单一化与储蓄的多元化目的
4)遵循的原则不同——“投保自愿,退保自由”与“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但退保通常要扣除管理费、手续费
5)特殊的精算方法的采用与否
4、保险与赌博
相同点:
1)给付和反给付个别的不对等
2)都是射幸行为
3)从无差别到有差别(16世纪)
不同点:
1)法律上的态度
2)道德上的态度
3)目的和作用不同
4)是否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5)保险的危险都是客观存在的,赌博的危险都是参与者自找的。
6)是否有获利的可能
5、保险与保证
(1)独立的主合同与附属的从合同的关系
(2)义务的性质与追偿权的有无(财险中的第三人责任)
(3)是否有代为履行义务的约定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
(1)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同
(2)所承担的责任的性质不同。
(3)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问题:
保险与保证能否相互替代?
(二)保险的分类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v1、财产保险
v2、人身保险
1)死亡保险
(1)定期死亡保险(定期寿险)
(2)终身死亡保险(终身寿险)
2)生存保险
3)两全保险(生死合险)
4)特种人寿保险
(1)简易人寿保险
(2)团体人寿保险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2009年《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案例:
2005年8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黄某某花203元买了一张从北京至义乌的火车票。
一个偶然的机会,黄某某得知购买的车票中收取了2%约3.98元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
他四处打听,没有一个人知道票价中暗含了保险费。
他认为北京铁路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乘客的知情权。
2005年9月26日,黄某某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铁路局收取的强制保险;
27日下午,他又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铁路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返还他被强制收取的3.98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本案如何审判?
同年3月底,黄某将保监会起诉到北京市一中院,理由是行政不作为。
该案又如何审判?
2005年12月12日,北京铁路局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应诉,指出乘客黄某某所告“火车票中暗含2%的强制保险”是行政法规明确允许的。
当天下午,法院以强制保险合法,乘客应自行从法规中知情,铁路局无须再告知为由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6年3月23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宣布维持原判,法学博士黄某某诉铁路部门侵犯公众知情权告一段落。
原保险和再保险
我国2009年《保险法》
第28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
第29条规定: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属人性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七、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九、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第三章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v一、保险利益原则
v二、最大诚信原则
第十二条
v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v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v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v
(一)本人;
v
(二)配偶、子女、父母;
v(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v(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v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v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1)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
2)防止道德危险,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3)限制赔偿程度,保障保险稳定经营;
4)决定合同的效力。
案例——赵某于2000年5月10日为其同住的公公老李投保了10份10年期的简易人寿险,经老李同意指定其6岁的孙子小李为受益人;
此外,另以其丈夫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受益人投保上述简易人寿险。
保险费按月从赵某的工资中扣交。
2001年元月,赵某与李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小李由李某抚养。
但实际上,小李一直与老李一起生活,生活费由李某承担。
离婚后赵某仍自愿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保险费,从未间断。
2002年2月19日,老李为孙子小李购买了一份一年期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并将保险的情况告知了李某,李某表示同意。
2003年1月20日老李带小李出外游玩,不幸遇车祸双双身亡。
此后,赵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但李某认为,在简易人寿险中被保险人是老李,受益人是其子,在意外伤害险中被保险人是他儿子,受益人是老李,两人在保险事故中身亡,他应当作为继承人受领两种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而赵某提出她是简易人寿险的投保人也是保费实际承担者,且是受益人的母亲,亦是法定继承人,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一)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获益的不确定性)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三)保险制度的共同体性质
(四)保险合同视为特殊买卖合同的特异性(价值、风险的不确定性)
(五)保险合同的格式性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一)投保方: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制度;
(二)保险方:
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
(三)投保方的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还会解除么]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应当知道的呢?
下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案例:
原告以8万元购买的奔驰轿车却投保1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
(中国保险报,2002年6月23日)法院能否判定系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事实,从而支持保险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原告张某因不久将乘飞机赴海南讨债,便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姚某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4日。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某,受益人为原告儿子顾某。
《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资料”栏目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受益人等内容系原告张某填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系原告所签,在“是否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栏目中,原告选择了“否”。
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为保险代理人姚某填写,并且姚某还将保险代理人的签名填写为陈某(而非姚某)。
其中原告的职务一栏填写为会计,单位为“某居委会”。
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05年3月18日,原告在家中擦窗子玻璃时不慎从五楼坠落致伤,经法医鉴定中心法学鉴定书认定为二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向其申请理赔,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原告,告知因原告在投保时对职业这一意外伤害险中的重要告知事项以及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书面询问事项,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过去曾任某居委会会计,投保时已经辞职从事炒股、投资、讨债等自由职业,家庭收入稳定;
原告在投保该项保险前后,曾向其他保险公司投过约十份寿险或意外伤害险,部分保单仍然有效。
问: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理由若何?
(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003年6月13日,贾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每年保费1,180元,基本保额2万元,以其父为受益人。
贾某在业务员提供的空白保险单备注栏内填写了姓名后即交付了首期保费1,180元。
随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在贾某签字的备注栏内填写了“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已了解”的内容,并于同月18日向贾某送达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等文书。
《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约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5条责任免除事项中的第7项约定: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亡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就在合同生效后的第15天即7月3日,贾某不幸猝死。
其家人便将出险原因、经过、结果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对投保人身故的事实及原因进行了现场核实。
7月7日,受益人贾父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理赔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6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贾某的猝死是一种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免责事项,于2003年9月16日向贾家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仅承诺退还保险费236元。
于是,贾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费6万元。
——贾父诉称: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备注栏内所签的“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已了解”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填,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同时,被保险人是猝死,既非重大疾病,也非因疾病身故,不属于免责情形。
保险人应当支付理赔款6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
业务员在向投保人宣传该保险条款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投保单的备注栏内有贾某本人的亲笔签字即为明证;
保险公司交给投保人保险单后,投保人如对免责条款有异议,完全可以在10天犹豫期内要求退保。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免责。
请分析保险人对本案中的猝死能否免责?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第一节保险合同当事人
一、投保人二、保险人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二、受益人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一、保险代理人二、保险经纪人三、保险公估人
受益人
(一)受益人概说
受益人具有如下特征:
(1)受益人是享有赔偿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保险法》第39条同时规定: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受益人的指定可以变更或撤销。
《保险法》第41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书面通知的意义何在?
(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0条规定: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在我国台湾被称为保险公证人),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概括起来,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
●
(1)整体解释;
(2)文义解释;
●(3)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4)后加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5)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
●(6)解释应有利于保单持有人;
●(7)对除外条款必须进行限制性解释;
(8)明示条件优于默示条件;
(9)疑义利益原则;
(10)合理期待原则;
(11)弃权和禁止抗辩原则。
●第30条
●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
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
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
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当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时,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lunarcalendar,也称为“月历”)每月28天来计算保险期间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
第六章机动车辆交强险等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国务院于2006年3月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3条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条款:
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案例
2008年2月28日17时许,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某乙驾驶的公交大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某甲死亡。
经交警现场查勘认定,某甲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且不按规定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
丁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车道内车辆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5月19日,甲某、乙某共同起诉丁某、戊某及保险公司。
•请问: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06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合同条款:
第9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监会复函: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
“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327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判决:
1、巢湖市中院2008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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