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部中国宪法全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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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叁条(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叁章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
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叁、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叁、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叁、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叁十条(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叁、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
依第叁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叁十一条(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叁十二条(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叁十叁条(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叁十四条(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总统
第叁十五条(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叁十六条(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叁十七条(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叁十八条(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叁十九条(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
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復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叁条(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
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
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
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託。
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
谨誓。
」
第四十九条(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叁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塬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叁个月。
第五十二条(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行政
第五十叁条(最高行政)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行政院组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徵求同意。
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
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
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叁分之二维持塬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叁、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
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叁分之二维持塬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係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叁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决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第六章立法
第六十二条(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叁条(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立委选举)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叁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叁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叁、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叁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叁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係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常会)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关係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係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叁条(言论免责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司法
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
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考试
第八十叁条(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陞迁、保障、褒奖、抚卹、煺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
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监察
第九十条(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
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叁、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叁条(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叁条(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叁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叁、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叁、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叁、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叁、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卹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牴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省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叁、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叁、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
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地方制度
第一节省
第一百一十二条(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与宪法牴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叁条(省自治法与立法权)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
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
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叁、省与县之关係。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係)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牴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省法规牴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牴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直辖市之自治)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县民代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
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牴触。
第一百二十叁条(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
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係)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牴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
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自治)
市準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选举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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