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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洗涤煤气的水排放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8J4—73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岗位人员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品,坚守岗位,对分管设备密切注视设备运行情况及各处仪表指示是否符合工艺规定,并定期探炉检查,做好原始记录,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凡煤气危险的地区,按其危险程度,明确分级,并制订出在这些地区进行工作时所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煤气站一般不接临时电源线,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领导批准,由电工敷设,用完后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出现全站停电时,值班(站)长立即指挥各岗位人员按停电处理规定程度进行处理,注意保持站内正压,严防煤气倒流或空气进入煤气系统而引起爆炸。
第十八条
出现全站停水(包括循环水、自来水、软化水)时,各岗位人员密切注视各处水位,水封和温度、当水位、水封保持不了或发现设备温度过高等情况应及时向领导报告,当威胁到安全运行时,停止煤气生产。
第十九条
出现全站停蒸汽时,应停止探炉,注意饱和温度和绝缘子箱温度,如低于规定,立即报告厂调度室,并请示领导停止煤气生产。
第二十条
空气鼓风机、煤气排送机、循环水泵均不得带负荷启动,启动前,必须用手盘车。
第二十一条
循环水系统严格控制补水、不得满水。
第二十二条
输煤系统启动与停车必须发出联络讯号。
输煤皮带运行时,不得从上面跨越或从下面钻过,严禁清理皮带和滚筒上的积灰。
第二十三条
化验室用有毒、易燃品应有专人保管,各种药品试剂必须贴有注明名称、浓度的标签。
第二十四条
在配制药剂时,不仅要保证各种成份含量的准确,而且还必须按规定的顺序进行,不得颠倒。
第二十五条
化验员进行分析时,必须保证其准确性,当煤气中含氧量超过0.6%时,应立即报告值班长。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厂、煤气生产和用气单位都必须指定煤气负责人,负责煤气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厂、煤气生产和用气单位都必须有煤气调度员,各单位调度员必须服从厂调度员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煤气发生炉应在额定负荷下运行,超负荷时,厂调度室应及时压缩煤气用量,有关用户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新增加煤气用量(包括增加设备、用量、新接管道等)必须事先写出书面报告,经厂批准后方可施工。
并将上述情况通知厂调度室和煤气站。
第三十条
厂煤气调度室必须配备厂煤气系统图、煤气负荷平衡表和专用调度电话。
第三十一条
全厂煤气设备、管网、阀门及附属装置,要划分区域,明确分管单位,指定专人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煤气单位必须提前向厂调度室提出煤气使用计划,点火前必须与煤气站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点火。
第四章
煤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在点火前必须检查设备、管道阀门、燃烧器、仪表、煤气压力等是否正常,并排除系统:
中的冷凝水。
第三十四条
确认煤气合格后,方可点火,点火时必须严格执行;
(1)在同一管道上分点使用煤气时,先点末端使用点,再按煤气流向相反的方向依次进行。
(2)点火时先将火源置于烧嘴前,然后缓缓打开煤气阀门,煤气点燃后再逐渐供给空气。
严禁先打开煤气后点火。
第三十五条
如点不着时,应去掉火源关闭阀门,将残气吹扫干净,然后再点,如仍点不着,则应查明原因,并予以排除后再行点火。
第三十六条
运输中的设备必须有专人看管,注意调风门保证完全燃烧,不允许有回火、脱火、熄火等现象发生。
如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排除,排除不了的应立即停炉并报告领导。
第三十七条
煤气燃烧系统不得使用临时性管道和非正式燃烧器,严禁在通风不良的地方使用煤气。
第三十八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即关闭阀门,截断煤气来源,并报告调度室和煤气负责人:
(1)发生事故威胁人身、设备安全时。
(2)大量漏煤气而又无法采取措施时。
(3)煤气压力低于设计工作压力1/3时。
第三十九条
一切使用煤气的设备及其管道、阀门、燃烧器、烟道、预热器、必须有专人维修保养,定期清扫。
第五章
设
备
第四十条
一切煤气生产、用气设备,制造质量都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附件齐全,有完整的设备档案(包括说明书、图纸、安装、修理、验收、事故等资料)原来没有的应补建。
第四十一条
一切新装和大修后的煤气生产、用气设备,都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二条
煤气设施中,设计工作压力在0.7公斤/厘米2以上的,应按受压容器的规定进行试压;
设计工作压力在0.7公斤/厘米2以下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四十三条
煤气设施改装,必须有正式文件和图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一切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都必须保持干燥和良好的绝缘。
第四十五条
空气鼓风机、煤气排送机启动与停车顺序的联锁装置,必须保证好用,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十六条
输煤系统各设备启动与停车顺序的联锁装置和讯号,要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十七条
皮带传动和联轴节处均应有防护罩,地河、地坑都要有牢固的盖板。
第四十八条
输煤系统空气中的粉尘含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要采取措施解决。
第四十九条
所有安全装置,如安全阀、防爆膜、钟罩阀、止逆阀等均应定期进行检查、校验。
第五十条
设计规定的仪表、讯号、事故照明、自控和报警装置,必须齐全准确并定期校验。
第五十一条
煤气设备、管道及其支架均不得用来作为支承起吊物件。
其接地装置必须定期校验。
第五十二条
除本身进行电焊外,煤气设备及管道严禁用来作为电焊机的地线。
第五十三条
煤气设备、管道应定期检查壁厚,清除体内的沉积物。
第五十四条
长期停用的设备和道管要用盲板断开,并避免死角。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煤气阀门宜用明杆闸阀,并有显目的“开”、“关”字样和箭头指示方向,阀门处宜设操作平台和梯子。
在寒冷地区室外闸阀应保温。
第五十六条
煤气管道的最低处必须安装排水器,每个煤气使用点前,要有排水装置。
所有排水装置都应指定专人维护,保证好用。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煤气管道上敷设有腐蚀性的气体、液体管道,以及与煤气系统无关的电线。
管道下面不允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保持畅通。
第五十八条
蒸汽管道与煤气管道联通处宜用软管联接,不用时予以断开,以免互相串通。
第五十九条
新敷设的煤气管道、阀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工业管道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经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六十条
煤气管道中的冷凝水应进行回收,如排入下水道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
第六十一条
所有可能漏泄煤气的地方,应挂引入注意的警告牌。
煤气管道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颜色定期刷油漆。
第六十二条
自来水与热循环水的连通管,应加两道阀门切断。
两道阀门之间装疏水阀。
第七章
维护检修
第六十三条
煤气设施要有计划进行修理,定期进行检查校验和清扫,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转。
第六十四条
煤气设施检修应尽量在停气时进行。
第六十五条
对于使用中的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或切断电源时,修理人员必须与有关值班人员取得联系,作出妥善安排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六条
停煤气检修时必须:
(1)用盲板切断煤气来源,临时性检修可用水封切断,但必须派专人看管(盲板厚度按煤气压力和管径确定)。
(2)用蒸汽或空气吹扫后化验一氧化碳<
0.03毫克/升,或进行生物试验后,方可动工。
(3)如需动火时,应清除可燃物,准备好灭火工具,必要时可通人蒸汽。
第六十七条
在带煤气检修或抽、堵盲板时,必须:
(1)事先提出申请,经煤气防护站同意,并派人现场监护。
(2)检修人员要配戴防毒面具。
(3)30米内禁止一切火源。
(4)敲打时应用铜质工具,当使用铁质工具时,必须涂上甘油。
第六十八条
在运行的煤气设备、管道上动火时,必须:
(1)事先填写动火证,经煤气防护站批准,并派人现场监护。
(2)准备好灭火器具和防护用品。
(3)煤气压力必须保持在20~60mm水柱(现场应有压力计,并派人监视)。
(4)只准用电焊,不准用气焊。
第六十九条
3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搭好梯子平台。
第七十条
检修时要在显目处悬挂警告牌,以防他人误操作。
第七十一条
凡进入煤气设备、管道内或下地坑、上高空,除遵守第六十六条
(1)、
(2)以外,还必须:
(1)两人以上,并有专人监护。
(2)与外部有可靠的联络讯号。
(3)佩戴好安全带。
(4)进入电除焦油器内,要切断电源,并可靠接地。
第七十二条
凡进入煤气设备、管道内,只准用12伏的低压照明。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七十三条
发生煤气中毒、着火、爆炸事故,应积极组织救护,防止事态扩大,保持好现场,并立即报告煤气防护站和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煤气防护站当班负责人应立即赶到现场,统一指挥救护工作。
一切参加救护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未佩戴氧气呼吸器的人员,严禁到危险区域。
第七十五条,发生煤气中毒时,将中毒者抬到空气新鲜流通的安全区,注意保暖。
(1)轻度中毒,如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可就近送医院护理。
(2)重度中毒者,应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通知救护人员和医生到现场抢救,在其未恢复知觉前,不得用救护车送往较远的医院。
第七十六条
发生煤气着火时:
(1)将煤气来源逐渐关小(煤气压力不得低于20mm水柱),通人大量蒸汽灭火,火扑灭后,关闭阀门,严禁在火未扑灭前,突然完全切断煤气来源。
(2)切断火势威胁的电源。
(3)用黄泥、湿草袋及相应的灭火器扑灭余火。
第七十七条
发生煤气爆炸时:
(1)迅速切断煤气来源。
(2)吹扫残余煤气,加强事故现场通风。
(3)如爆炸引起中毒、着火,分别按75和76条处理。
第七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本着“三不放过”(即查不出原因不放过、找不出责任不放过、提不出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明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八十条
未查明发生事故原因,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得恢复送气。
第九章
防
护
第八十一条
煤气站和煤气使用单位,要有足够的消防、救护设施,并有专人保管和维护。
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人员会使用防护用具。
第八十二条
凡生产和使用煤气的车间厂房,必须保证良好的通风,煤气防护站负责定期测定,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应小于0.03毫克/升。
第八十三条
执行有煤气危险的作业或停送气时,应尽量在白天进行。
如必须在夜间进行时,应有充分的照明和防护措施,组织有经验的人员和防护人员参加。
第八十四条
凡从事煤气生产和使用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发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八十五条
严禁在煤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第八十六条
工厂必须设立煤气防护站,或专职煤气防护人员,由职能部门领导。
煤气防护站的职责:
(1)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对有关人员进行煤气安全教育。
(2)监督煤气安全生产和使用。
有权制止违反煤气安全规定的危险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3)带煤气检修、抽、堵盲板、动火的方案审查、安全救护的准备和现场监护。
(4)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救护,并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5)参加煤气设施的设计审查和新建、改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投产工作。
(6)组织并训练不脱产的煤气防护人员。
(7)组织定期对有毒气体和粉尘含量进行测定,督促有关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八十七条
每昼夜煤气生产量在400000米3以下的单位,可不设煤气防护站,但必须设立专职的煤气防护员,并组织不脱产的煤气防护组织,履行煤气防护站职责。
第八十八条
煤气防护站必须备有足够的安全救护用具和测试仪器,如氧气、呼吸器、苏生器、防毒面具、氧气瓶等,并有专人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八十九条
煤气防护站每季组织有关人员,对全厂煤气设施,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
为了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防止煤气中毒、着火、爆炸事故的发生,特制订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工业企业厂区内的发生炉、水煤气炉、半水煤气炉、高炉、焦炉、直立连续式炭化炉、转炉等煤气及压力小于或等于12×
10^5Pa(12.24kgf/cm3)的天然气(不包括开采和厂外输配)的生产、回收、输配、贮存和使用设施的设计、制造、施工、运行、管理和维修等,凡涉及安全方面必须执行本规程,还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程、规范。
本规程不适用于城市煤气市区干管、支管和庭院管网及调压设施、液化石油气等。
因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和引进工程而不能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时,需提出相应的安全规定(附科学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后,才能使用和运行。
各企业应依据本规程制订实施细则。
1 基本要求
1.1 煤气设施的设计应做到安全可靠,对于笨重体力劳动及危险作业,应优先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措施。
1.2 重大的煤气设施设计,应由持有主管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设计。
设计审查应有煤气设施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设计和制造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煤气设施的设计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进行设计工作。
1.3 煤气设施的焊接工作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焊工担任。
1.4 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如有修改应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
工程的隐蔽部分,应经煤气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合格后,才能封闭。
施工完毕,应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说明书及竣工图,交付使用单位存档。
1.5 新建、改建和大修后的煤气设施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证明符合安全要求并有安全规程后,才能投入运行。
煤气设施的验收应有煤气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1.6 现有企业的煤气设施达不到本规程要求者,应在改建、扩建、大修或技术改造中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备案。
1.7 煤气设备、管道应明确划分管理区域,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1.8 各种主要的煤气设备、阀门、放散管、管道支架等应编号,号码应标在明显的地方。
煤气管理室应挂有煤气工艺流程图,图上标明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号码。
1.9 有煤气设施的单位应建立以下制度:
1.9.1 建立煤气设施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将设备图纸、技术文件、设备检验报告、竣工说明书、竣工图等完整资料归档保存。
1.9.2 记录煤气设施大修、中修及重大故障情况的设备卡片。
1.9.3 记录煤气设施运行情况的卡片。
1.9.4 煤气设施应进行日、季、年检查。
对于设备腐蚀情况、管道壁厚、支架标高等每年重点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查。
1.10 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地沟、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必须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宜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
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深度为30mg/m3。
1.11 必须对从事煤气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技术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才准独立工作,以后每两年要复试一次。
煤气设施的操作人员应每隔一至两年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结果记入“职工健康监护卡片”,不符合要求者,不得从事煤气作业。
1.12 凡有煤气设施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煤气安全管理工作。
2 煤气生产、回收与净化
2.1 发生炉煤气的生产与净化
2.1.1 煤气发生站的区域布置
2.1.1.1 煤气发生站应布置在厂区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1.1.2 室外煤气净化设备、循环水系统、焦油系统和煤场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宜布置在煤气发生站的主厂房、煤气加压机间、空气鼓风机间等的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并应考虑冷却塔散发的水雾对周围的影响。
2.1.1.3 新建冷煤气发生站的主厂房和净化区与其他生产车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试行)的规定。
2.1.1.4 非煤气发生站的专用铁路、道路不得穿越站区。
2.1.1.5 煤气发生站区应设有消防车道。
附属煤气车间的小型热煤气站的消防车道,可与邻近厂房的消防车道统一考虑。
2.1.1.6 煤气发生站区域不得设置与产品无关的易引起火灾的设备与建筑物。
2.1.1.7 热煤气发生炉厂房与生产车间的距离应符合表1要求:
表1
━━━━━━━━━━┳━━━━━━━━━━━┯━━━━━━━
热煤气的产量(Nm3/h)┃至生产车间的距离
│备 注
──────────╂───────────┼────────
≤6000
┃可与用户车间直接连接,│至其他车间的距
┃但要用防火墙隔开
│离不小于13m
>
6000
┃
不小于13m
│
━━━━━━━━━━┻━━━━━━━━━━━┷━━━━━━━━
2.1.1.8 煤气加压机与空气鼓风机宜分别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如布置在同一房间,均应采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2.1.2 煤气发生站厂房建筑的安全要求。
2.1.2.1 煤气发生站主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a.主厂房属乙类生产厂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b.主厂房为无爆炸危险厂房,但贮煤层应采取防爆措施。
当贮煤斗内不可能有煤气漏入时,或贮煤层为敞开或半敞开建筑时,贮煤层属H-2级火灾危险场所;
c.主厂房各层应设有安全出口。
2.1.2.2 煤气站其他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a.煤气加压机房、机械房应遵守本规程第5章的规定;
b.焦油泵房、焦油库属H-1级火灾危险场所;
c.煤场属H-3级火灾危险场所;
d.贮煤斗室、破碎筛分间、运煤皮带通廊属H-2级火灾危险场所;
e.煤气管道排水器室属有爆炸危险的乙类生产厂房,应通风良好,其耐火等级不
应低于三级。
2.1.2.3 煤气发生站中央控制室应设有调度电话或一般电话与调度室、用户及煤气发生站的各生产单位保持联系,并设有煤气发生炉进口饱和空气压力计、温度计、流量计、煤气发生炉出口煤气压力计、温度计、煤气高低压和空气低压报警装置及灯光信号等,旧有煤气发生站无上述装置者,应根据条件增设。
2.1.3 设备结构及计算压力、严密性试验
2.1.3.1 煤气发生炉炉顶设有探火孔者,探火孔应有汽封,以保证从探火孔看火及插扦时不漏煤气。
2.1.3.2 煤气设备的焊接应符合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
2.1.3.3 带有水夹套的煤气炉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必须遵守现行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2.1.3.4 煤气发生炉水夹套的给水宜采用软化水,水套下部应设有排污阀。
2.1.3.5 水套集汽包应设有安全阀、自动水位控制器,进水管应设逆止阀,严禁在水夹套与集汽包连接管上加装阀门。
2.1.3.6 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应设有阀门、逆止阀和蒸汽吹扫装置。
空气总管末端应设有泄爆膜和放散管,放散管应接至室外。
2.1.3.7 煤气发生炉的空气鼓风机应有两路电源供电。
两路电源供电有困难的,应采取防止停电的安全措施。
2.1.3.8 从热煤气发生炉引出的煤气管道应有隔断装置。
如采用盘形阀,其操作绞盘应设在煤气发生炉附近便于操作的位置,阀门前应设有放散管。
2.1.3.9 以烟煤气化的煤气发生炉与竖管或旋风除尘器之间的接管,应有消除管内积尘的措施。
2.1.3.10 新建、扩建煤气发生炉后的竖管、除尘器顶部或煤气发生炉出口管道,应设能自动放散煤气的装置。
2.1.3.11 电捕焦油器
a.电捕焦油器入口和洗涤塔后应设隔断装置;
b.电捕焦油器应设泄爆阀;
c.电捕焦油器应设当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即能切断电源的装置;
煤气含氧量达到1%;
煤气压力低于50Pa(5.1mmH2O);
蒸汽绝缘保温箱的温度低于规定(一般不低于煤气入口温度加25℃)。
d.电捕焦油器应设放散管、蒸汽管;
e.电捕焦油器底部应设保温或加热装置;
f.电捕焦油器沉淀管间应设带阀门的连接管;
g.应遵守本规程2.5.4.2的b和c的规定。
2.1.3.12 洗涤塔应遵守本规程2.3.2.3的有关规定。
2.1.3.13 每台煤气炉的煤气并入网路前应进行含氧量分析,含氧量大于1%时,禁止并入网路。
2.1.3.14 连续式机械化运煤和排渣系统的各机械之间应有电器联锁。
2.1.3.15 煤气发生炉加压机前设备水封或油封的有效高度:
最大工作压力小于3×
10^3Pa(306mmH2O)者为最大工作压力水柱高度加150mm,但不小于250mm;
最大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3×
10^3Pa(306mmH2O)者为最大工作压力水柱高度的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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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炉煤气 安全管理 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