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传学生处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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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认错态度较好者,酌情从轻处分:
(一)公安机关认定有自首情节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有关部门承认错误并如实交待错误事实,及时悔改的;
(三)主动提供情况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协助组织查清违纪、违法事件的;
(五)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参加违纪行为的;
(六)在违纪行为过程中主动放弃违纪行为或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七)经专门机构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违纪的;
(八)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节或后果轻微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影响恶劣的违纪事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或骨干分子;
(二)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或造成调查困难的;
(三)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毁灭证据、伪造事实,态度恶劣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反校纪校规的;
(六)包庇其他违纪人行为,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相互串供、隐瞒真相、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在校外违纪或纠集校外人员在校内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八)涉外活动中违纪的;
(九)处分期内经教育不改或又有其他违纪行为;
(十)其他有较严重后果的;
(十一)同时犯有上述两个(含两个)以上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可合并加重处分;
(十二)同一违纪行为同时触犯多项纪律条款的,在对各项违纪事实进行逐一认定的基础上,选择应受处分类别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分。
第九条学生有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处分的,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或学生所在学院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十条在校期间,屡教不改,凡受警告及其它处分三次(含三次)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期限应为6-12个月,从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其中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时间为6个月,记过处分期限为9个月,留校察看期限为12个月。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学生处分期间表现由所在学院负责考察,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同意,可按期解除;
有突出进步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处分期(执行时间原则上不能少于处分期的二分之一)。
留校察看处分期内,再次违反校纪校规受到警告及其以上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处分期内因故休学的,休学时间不计入处分期内,复学后处分期自动顺延。
毕业班学生受处分的,若应受处分期限解除之日迟于毕业之日,期限至毕业之日解除。
第三章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二条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
组织、策划和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书写、张贴、投递、散发、悬挂内容非法的大小字报、传单、横幅等宣传物,利用各种媒介视听,制作、出版、复制、传播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或文字作品和电子读物;
通过网络以及其他途径散布非法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邪教、非法宗教、非法社会组织或团体,从事非法活动或组织开展非法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举办非法政治性沙龙、俱乐部等;
(四)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非法活动,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泄露国家秘密;
(六)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学校秩序与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被单处附加刑或判处管制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警告或罚款者,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其他经专门机关确认违法的行为,参照本条相关款项进行处分。
第十四条通过抢夺、盗窃、勒索、诈骗(包括冒领、虚报)、侵占等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侵占行为根据案值并结合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作案价值不满600元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作案价值在600元(含)以上,不满1200元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处分;
3.作案价值1200元(含)以上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采取抢夺、勒索、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比照本条第一款酌情从重处分;
(三)偷窃或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公章、偷取保密文件、档案或其他密级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盗用或擅自使用他人(含单位)网络账号、各类通讯卡账号和密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拒不归还拾得的遗忘物、不当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明知是赃物或来历不明的物品,还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者;
为作案者望风、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等,视其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伪造、涂改、转借证件或材料,或假冒身份实施欺骗行为的,冒用或者利用他人有效证件、证明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认定为共同作案的,明晰责任,区分轻重,一并处理;
(九)多次实施抢夺、盗窃、勒索、诈骗、冒领、侵占(三次及三次以上、不论作案价值大小)等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因意志以外原因终止实施盗窃、勒索、诈骗、冒领、侵占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五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财物的价值和具体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价值不满600元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损坏价值600元(含)以上,不满1200元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处分;
(三)损坏价值1200元(含)以上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致他人重伤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多人结伙斗殴或勾结外校人员结伙斗殴者,为首、策划、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或者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械具、凶器的,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持械未打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持械打架斗殴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策划、怂恿、教唆、用言语侮辱或以其它方式挑衅、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或者故意隐匿、销毁证据,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因打架、斗殴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者,除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还应向受侵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受害者医疗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七条参与任何形式赌博或变相赌博的,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般参与者或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为首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且性质恶劣的,或者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为赌博提供场地、赌资或赌具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同时又参与赌博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屡犯者、赌资数额较大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甚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后果的,参照其他相关条款从重处分。
第十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毒品的,容留、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或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吸食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戒毒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知情不报,故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侵犯他人、组织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安全者,承担全部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侵犯他人住所、工作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追回冒领的钱物外,参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相关条款处分;
(三)参与制假、贩假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或涉案金额较大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伪造、变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谋取私利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或者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提供伪证,弄虚作假,骗取各类荣誉、资格、校(院)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非法扣留、隐匿、冒领或毁弃他人信件(含拆阅)、包裹、汇票或其它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侮辱他人者,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安全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冒用学校名义,侵害学校利益,损毁学校名誉,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学校网络管理规定、协议,扰乱网络管理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利用网络对他人造成人身权益损害、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的,违反学校学生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通过网络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发布不良信息(制作、复制、存储、张贴、传播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及其他非法音像、影视、文字作品或其他有害信息),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机构,扰乱网络管理秩序,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利用网络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公开和传播国家秘密、其他单位、集体或他人隐私的,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者,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权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者,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者,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造成系统瘫痪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利用网络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利用各种黑客软件和公共互联网攻击程序等不良手段,对他人使用计算机和网络造成影响和破坏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崩溃者,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擅自开设服务器或盗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或他人IP地址使用网络,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蓄意攻击或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盗用互联网帐号上网、使用非法手段通过互联网窃取有价支付凭证或者盗窃、贪污、挪用电子货币者,或借助网络实施诈骗者,或通过电子商务实施诈骗者,按有关偷窃或者诈骗的规定处分;
(八)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的言论、文章,组织参与网上非法的集会或聚会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九)有其他违反国家、学校网络管理规定、协议情形者,视其情节,酌情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的,违章用电(如:
私接电源、乱拉电线、乱拉网线、改装水电设备、使用或存放各种违规电热器具如热得快、电炉、电炒锅、电热杯、电茶壶、电熨斗及其配件、吹风机使用后未切断电源等)、用火(如:
在学生寝室内用明火进行烧煮食物、焚烧物品等)、用危险品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引起火警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
造成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视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在校园内男女交往举止不文明,经劝阻无效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发生性骚扰、偷窥偷拍异性隐私等不轨行为的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参与、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学生公寓、教室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学生公寓及教室管理、生活秩序者,除返还不当收入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扰乱宿舍管理秩序,未经允许擅入异性寝室,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经劝说、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留宿非本宿舍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因留宿他人导致寝室损失或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占用、骗取、出借、出租教室、学生寝室及床位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外租房住宿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夜不归宿二次(含二次)以上或未经批准晚归五次(含五次)以上者,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学生公寓、教室禁止饲养、携带宠物,经劝告或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门锁或将钥匙借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其他违反学生公寓、教室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校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在校园内散发、张贴广告、传单的,责令其自行清理干净,给予其通报批评;
擅自在校园内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除没收其所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擅自在校园内开展旅游组织业务等或参与非法传销,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损坏公私财物的,参照第十五条执行;
(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乱涂乱写乱画,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刁难、谩骂或殴打工作人员,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为首或组织者,从重处分;
(四)翻墙进出校园、宿舍的,攀爬窗户、阳台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制造混乱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或违反规定将校内物品携带出校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校内禁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八)恶意拨打紧急电话及校园110、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违反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酗酒后肆意闹事或肇事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一)在学校穿戴宗教服饰、进行宗教或封建迷信等活动,在校外进行迷信或非法宗教活动由有关部门反映或移交给学校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二)其他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参照其他相应条款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或以旧换新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因学习成绩评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报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介绍、容留、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调戏、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作伪证、妨害他人作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碍司法以及窝藏包庇明知是犯罪的人,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非法持有、使用假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八)冒用或者利用他人有效证件、证明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有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情形者,视其情节,酌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观看、制作、加工、贩卖、传播淫秽、封建、暴力等内容的物品,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观看淫秽书刊、杂志、影(音、图)像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制作、加工、贩卖、传播淫秽书刊、杂志、影(音、图)像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观看、制作、加工、贩卖、传播封建迷信、暴力及其他非法、有害的影(音、图)像或其他形式物品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学术纪律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科技含量、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为增加个人学术成果数量将内容无实质差异的成果作为多项成果发表,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有弄虚作假(如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或以抄袭等手段剽窃他人成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公开发表作品中,剽窃、抄袭、侵占他人作品的内容与文字;
篡改他人作品据为己有;
不加注明使用他人成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作品中署名;
偷换署名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
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的研究成果私自发表、公布或转让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填报、提供虚假学术成果;
伪造、变造专家意见、证书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的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代为制作毕业论文(设计),买卖论文、学术作品、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等,或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校风学风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有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准则行为的,参照其他相应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教学活动中,学生存在由他人代替上课或替他人上课的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学生一学期内旷课累计满1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满2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满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满4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注:
以上均含本数,旷课学时计算,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已给予处分的旷课学时不再计入下一次旷课累计学时。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而予以退学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学生违反学校艺术类专业招生考试相关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在考试过程中,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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