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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宿豫区人民法院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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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申请书二:
监外执行申请书>
>
(269字)
申请人患有重病,需要长期服药医治,请求法院对我准予监外执行。
申请人于20xx年2月2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公安机关将我送至xx市看守所执行,但看守所对我体检后,认为我患有高血压,不予收押;
“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监外执行申请书三:
(720字)
请求法院准予被告人李小x监外执行。
李小x患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空洞型肺结核等重病,生命垂危,请求法院对其准予监外执行。
李小x于20XX年12月9日被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时公安机关欲将其送去荔湾区看守所关押,但看守所对李X新体检后,认为李小x病重,生命垂危,不予收押;
当晚公安机关立即将其送往广东武警总队医院抢救,才挽回李X新生命。
由李小x病重,从拘留的当日至今,李小x均被关押在武警总医院的治疗,若离开医院,李小x随时有生命危险。
由于李X新疾病严重,病史长,患有多种慢性病。
其中肺结核病病史已有十多年,肺部已形成空洞,平时常有吐血情况出现,曾多次发病入院医疗,早在20XX年
1月在中山医科大学住院时,经查已发展到双上肺浸润型肺结核,且具有高传染性,需长期服药治疗,病情也一直恶化;
另外,糖尿病病史也近十年,为I型糖尿病,依赖打胰岛素才能维持生命。
李小x疾病发作极易引发心脏、大脑等器官功能衰竭,随时有可能死亡。
(有关李X新的病史详见此前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病历》、《检验报告单》,贵院也可以向广东武警总医院了解情况)
现在李X新被关押,随时会病危,其不适合继续关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李小x病情及身体状况符合上述有关情形,请贵院予以考虑,准予李小x监外执行,让其家人送其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以免发生病死意外。
李X作为李小x的大哥,可以保证李小x能遵守监外执行期间的各种规定,随传随时到
案,不妨碍司法,请批准为盼!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
篇三:
当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通俗地讲就是保外就医,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自伤自残除外),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治愈、生活不能自理或病危等,办理保外就医不致危害社会,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办理的一种在监狱外执行的行刑方式。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实施,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有效维护了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通过对监狱监外执行情况的调查发现,监狱机关在办理监外执行时大都能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查罪犯的相关资格,并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罪犯进行了检查、开具了证明文件,依照法定程序逐级审批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及时向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检察机关寄送了《保外就医通知书》。
在罪犯监外执行期间,大多数监狱能按要求以发函等方式向当地公安机关了解罪犯在外的疾病治疗情况及思想改造表现情况。
当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或被告知罪犯在保外期间有重新犯罪行为时,多数监狱能派出警力及时将其收监执行。
因此,总的来看,当前监外执行的情况是好的,做到了依法、及时、有序办理。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急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
一、立法制约跟不上
1、无法准确界定罪犯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但法律对如何界定罪犯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规定,监狱机关在实际执行中无法准确把握,从而使有些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仍“带病坚持工作”或在治愈后收监前“突击加班”,重操旧业,严重危害到社会安全稳定。
2、无法对保外就医罪犯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规定保外罪犯经治疗疾病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予以收监执行。
但对于病情好转后下海经商、四处游荡或保而不医等不遵守保外有关规定的罪犯如何处理却无明文规定,致使有的罪犯远走他乡,打工做生意,无固定活动地点,执行机关无法将其及时收监,也无法追究此类罪犯的责任。
3、无法追究担保人失职的责任。
法律规定,只要有担保人为符合条件的罪犯担保,且担保人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即可办理保外,至于担保人是否履行了管束和教育的责任,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如何追究,致使保外的担保制度名存实亡,没有真正发挥担保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应有的管束教育作用。
如某监狱罪犯刘xx,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刑十二年,服刑期间患有双肺结核被批准保外一年。
在保外期间,担保人没有履行好管束和教育职责,致使该犯又重新犯罪,后被监狱收监加刑处理,但监狱机关对担保人却束手无策,无法追究其责任。
二、协调配合跟不上
保外就医这项工作需要监狱和公安机关紧密协调配合才能完成,但在执行过程中,少数监狱和公安机关“我行我素”,协调配合不到位甚至脱节,使保外就医罪犯流窜在外成为社会安全隐患。
一方面,有的监狱机关以保外就医罪犯的居住地较远为由,不愿按规定将其送回,打发路费让其自行回家;
另一方面,当地公安机关对该犯已办理保外无从知晓或知已甚晚,致使罪犯成为“自由人”,处于严重脱管状态。
而公安机关出于重视程度等方面的原因,对监
狱发出的《保外就医通知书》、保外罪犯考察函或收监协查函反映冷淡,使监狱不能及时了解掌握罪犯在外治疗表现情况,从而给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被动。
三、经费警力跟不上
目前,监狱的经费普遍紧张,大部分实行经费包干,加上生产任务繁重,在利益驱动下,一些监狱视体弱多病、身体残疾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为累赘,只要能将这些罪犯保外出去,就万事大吉。
只要其在外不重新犯罪,即使保外期满也能拖就拖,能推就推,迟迟不予收监。
同时监狱基于经费考虑,对远地保外到期罪犯在多次发函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抓捕未见回音的情况下,心中无底,迟迟下不了决心,致使保外到期罪犯流窜在外成为隐患。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明确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既要搞好辖区内的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又要管理流动人口,侦破案件,根本无暇顾及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从而使这项工作处于停滞不前,难以落实到位的状态。
四、监督控制跟不止
经费和警力不足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控制不到位。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自觉依法对保外就医罪犯进行及时有效监督管理的并不多,没有监督管理,就没有绝对的遵守和服从,保外罪犯就像脱缰野马一般,想干什么就干什么。
某监狱保外罪犯苏xx就是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在公安机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广东打工,监狱在其保外期满前多次发函、派人敦促其按时归监,但当地公安机关不知其所踪,致使多次收监行动流产,直到监狱机关得知该犯在广东被送劳教后自首的消息才将其收监执行,导致该犯超期保外达二年八个月之久。
篇四:
监外执行罪犯矫正工作
高发(20XX)70号
关于成立高庄乡监外执行罪犯矫正
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为更好地开展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工作,加强监外执行的力度,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提高监外执行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确保我乡社会稳定,建设平安高庄。
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高庄乡监外执行罪犯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乡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工作。
现将领导小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长:
李凤翔(纪委书记)
副组长:
朱海峰(工会主席)
员:
李刘君(司法所所长)杨宝清(综治办副主任)王和平(综治办副主任)郭小平(派出所所长)李文军(法庭庭长)韩凤娟(妇联主席)杨志刚(团委书记)王业民(民政所所长)杜贵凤(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杰(司法所工作人员)
路俊梅(综治办工作人员)
杨玉炜(综治办工作人员)
戚卫东(工会副主席)
刘英利(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
周丽霞(民政所工作人员)
张立周(派出所干警)
张金海(派出所干警)
李楠(派出所干警)成
李卫东(派出所干警)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刘君任办公室主任,李杰任办事员。
各村成立本村监外执行罪犯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本村的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工作。
中共高庄乡委员会
20XX年10月9日
篇五:
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已逐渐显现。
因此,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程序,了解这一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进而探讨如何完善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概念、特征及其程序问题完善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上述定义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含义: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
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
司法实践表明,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一种情况。
第三,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两种:
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的同时决定的;
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
前者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不收监执行,后者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
第四,暂予监外执行的行刑主体是公安机关,同时,依靠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由上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含义可以看出,这一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
如前所说,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
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刑人本来应当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正在监狱以剥夺自由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其具有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由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执行刑罚。
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都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
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
[!
--]第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下的行刑人道性。
由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不管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所体现的都是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
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同条第四款还明确规定: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三,行刑主体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实践中只有认真坚持这一政策,才能确保监外执行犯不致再危害
社会。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如前所说,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的。
本文对于前者的程序只作一般性的简介,对于后者力求详加说明,且主要侧重于保外就医程序。
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或者
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这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判处罪犯刑罚的同时,因发现其具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发现罪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而是监狱在对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进行人监身体检查时,发现其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拒绝收监。
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规定,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有期徒刑犯,发现其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处理程序是:
第一,由罪犯所在监狱监区或分监区区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监狱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应由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三,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审批。
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
监狱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3份送交报请审批单位。
第五,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
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由监狱负责寻找。
三、暂[1][2][3]予监外执行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1.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个缺陷。
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即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于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补充,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完善。
但是,也正是在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清楚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的基础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
根据
本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
”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但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检察机关发现决定不当时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呢?
对于这一点,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确属错误的决定,应当及时按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
[!
--]监所检察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
第一,事前同步监督。
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
第二,事中同步监督。
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第三,事后同步监督。
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
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
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
另外,监狱管理局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究竟何时生效、执行是从批准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还是等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以后再生效、执行如果不能立即生效、执行,那么这个批准决定又有何意义如果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经“重新核查”.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这时又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
对于这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过后立即执行。
如果提出上述书面意见,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经核查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应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2.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问题。
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
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
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根据这一规定,当保外就医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要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手续。
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特别是在当前腐败之风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开一个这样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
如不尽快严格这一制度,必将损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背离这一制度的宗旨。
为此,我们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
保外就医期满前,病情尚未好转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经被保人和取保人共同书面申请,由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鉴定,或者由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的医院重新对病情作出鉴定,出具证明,报经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
同时应将延长保外就医的决定,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办理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律手续问题。
有关执法机关的解释规定:
“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
原关押监
狱发现罪犯骗取保外就医的情况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并提出该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请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后,在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时间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将省监狱管理局的决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
”本解释关于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是正确的,报请省监狱管理局的程序也是必要的,值得商榷的问题是,省监狱管理局是否有权作出决定改变原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刑期截止时间。
我们认为,刑罚执行通知书是原判人民法院作出的,只有原判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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